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攀舟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攀舟自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7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就聲請人所積欠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17萬1368元,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4萬88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因最大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於95年11月10日繳納4期共19萬5336元之款項,聲請人始知協議書係記載自95年8月起開始繳納,然聲請人無力繳納近20萬元之款項因而毀諾,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全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且每月10日以4萬883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還款方案,且聲請人目前係毀諾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佐,應可認定為真實,故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而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及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可知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原係於第三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之數額,惟於本件更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既自行陳報其已確定於100年9月中旬轉職至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台灣分公司,仍係任職保險業務員工作,預估每月薪資可達約5萬元之數額,亦堪認為屬實,是本院即應以此金額為審究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依據。又聲請人另陳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電話費1915元、房租7500元、電費354元、水費105元、瓦斯費170元、網路費257元、勞健保1189元、保險費911元、生活必需品費1000元,合計為2萬1401元之數額,然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應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應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故本院經審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高達517萬1368元,自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以利還款,並考量聲請人現於臺北市居住及工作,乃參酌行政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以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依據,始為合理。至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勞健保1189元、保險費911元,計2100元之保險費部分,因該費用支出就吾人社會經驗生活而言,亦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準此,聲請人以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數額,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及保險費2100元後,僅餘3萬3103元,確實顯不足以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每月還款4萬8834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應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此外,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當時未考量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亦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再衡以消債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確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即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對於聲請人而言恐非有利。再者,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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