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李宗雄 被告 李俊德 兼訴訟代理 李清友 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幸芬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1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203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參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被告李清友位於臺南縣西港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之11住處向其催討會款,雙方曾發生口角爭執,嗣原告催討不成欲騎機車離去之際,被告李清友竟心生不滿,大聲喝令喊打,其子即被告李俊德聞聲後隨即跑出,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清友自後拉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李俊德則以拳頭毆打原告右眼,致原告之機車因而倒地並壓住原告之身體,被告二人竟又繼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膝挫傷、右腳踝挫傷、左胸挫傷、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移位併發青光眼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13,753元、搭乘計乘車至醫院治療上開傷害所支出之交通費用9,45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523,203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不再爭執,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確定亦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之眼睛受傷醫療費用13,753元及所支出之交通費9,45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均願意給付,惟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被告無法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二人於99年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有共同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右眼前房出血、右膝受傷、右腳踝挫傷,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移位併發青光眼之傷害,被告二人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被告李清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個月,被告李俊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個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7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告二人均同意賠償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3,753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害行為有搭計程車至醫院治療,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合計為9,45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所請求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既對原告有前揭共同不法侵害身體行為,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詳如前揭不爭執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而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53元、交通費用9,450元,合計23,203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上開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右眼引發青光眼,雖經雷射開刀治療,然視力並未完全回復,目前仍須繼續治療,且將來還必須再開刀,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膝受傷、右腳踝挫傷,右眼外傷引起水晶體移位併發青光眼之傷害,其右眼所受之傷害於99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23日均有至成大醫院回門診繼續追蹤,並於同年3月2日在成大醫院接受右眼青光眼虹彩切開雷射術治療,治療後自同年3月起至100年5月均仍陸續至成大醫院持續門診追蹤多次,且未來仍需繼續追蹤治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100年度附民字第54號卷第5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19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00012004號函所檢送之原告診療摘錄表二份及病歷資料表等在卷(本院卷第66頁至125頁)可憑,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痛苦狀況,及參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南英高商畢業,目前無工作,育有5名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子女支付,其98、99年度所得分別為152,274元、151,396元,名下有房屋3筆,財產總額454,833元;被告李清友高
職畢業,目前無工作,約於20年前曾罹患喉癌,其98、9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1筆、田賦6筆、95年出廠汽車乙輛,財產總額1,899,920元;被告李俊德警校畢業,目前無工作,未婚,與父母居住一起,現生活費用均係由其母親支付,其98、9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91年出廠汽車乙輛,財產總額1,683,50
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0頁背面、第16頁至第29頁)。依上開傷害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情形及因此傷害所遭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203元(13,753元+9,450元+15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尚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