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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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告人 周毓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羅一鳴伍佩綺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及地下室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第三人 羅邦達 所有,信託登記予羅邦達之子即相對人羅一鳴所有,有信託證明書為憑,並由羅邦達出租予相對人伍佩綺,租金原由伍佩綺開票交付羅邦達收取,羅一鳴從未收取租金,惟羅邦達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5日死亡,留有代筆遺囑,載明系爭租金由羅邦達之妻即抗告人收取,而抗告人業以存證信函告知羅一鳴及伍佩綺此情,詎羅一鳴不遵守其父遺囑,企圖侵占租金,而向原法院聲請領取伍佩綺為清償租金所提存於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及100年度存字第
232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合計27萬元,伍佩綺竟亦與羅一鳴串謀違反與羅邦達所訂租賃契約及羅邦達之遺囑,於
100年5月21日出具「提存物受領證明」交付羅一鳴,使其領取該提存款。然伍佩綺支付租金予不應得之羅一鳴,對抗告人不僅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未完成清償租金之法律效力,其須將上開「提存物受領證明」交付抗告人始具清償效力。又伍佩綺所提存之租金本質上為羅邦達之遺產,提存所針對保管之提存物,應要求領取人申報遺產稅後始可領取。另羅一鳴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羅一鳴敗訴。
抗告人既已就實體爭執起訴,亦應暫停提存款之發放。再本件雖為非訟事件,形式要件具備,但本質已變更,民法情勢變遷原則仍應掌握,否則羅一鳴可能構成侵占遺產之侵權行為, 伍珮綺 則為違約未清償租金。故伍佩綺以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及100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之租金合計27萬元,應歸抗告人領取。乃原法院提存所竟准由羅一鳴領取,經抗告人向原法院異議,復遭原法院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准由抗告人領取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及100年度存字第232號事件之提存款計27萬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狀所聲明不服者為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4頁抗告狀案號),而該裁定係就抗告人針對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事件准許羅一鳴領取提存款18萬元之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涉及領取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2253號提存事件提存款9萬元之異議(此部分異議事件另經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終結),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所未裁判之提存異議事件,於本件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尚非合法,自不在本件審酌之列,先予敘明。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而清償提存如不知受取權人,其提存書應記載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所附之要件,聲請領取此類提存物,應提出已具備受取要件之證明文件,乃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21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款所明定。準此,凡提存人主張之提存原因合於上開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而受取權人如證明已具備提存人所附受取條件,亦應准其領取提存物,提存所並無審查該提存或受取原因所涉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
四、查伍佩綺自陳伊向羅邦達承租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9萬元,因羅邦達已於99年4月25日辭世,羅一鳴及抗告人皆主張上述租金應由其收取,致伊不知應將99年12月20日至100年
2月19日之2期租金18萬元,給付何人,故將租金依民法第
326條規定,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羅一鳴與周毓貞雙方的協議書或由提存人出具受領證明,始可領取」,作為受取權人之條件,經原法院提存所審核與前揭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相符,而以100年度存字第232號准予提存,並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提存通知書等情,有原法院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提存物受取權人欲領取系爭提存物,只須提出伍佩綺於提存書所記載之受取要件證明即「有權領取之法院判決」,或「羅一鳴與抗告人之協議書」,或「伍珮綺出具之同意受領證明」,提存所即應准其受領,並無抗告人所指須另提出申報遺產稅證明之必要,亦無因抗告人就實體爭執提起訴訟而得暫緩發放。又羅一鳴已於
100年8月2日持憑伍珮綺於100年5月21日所出具,載明伍佩綺同意羅一鳴領取上開提存物意旨之「提存物受領證明」,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一節,復據本院核閱原法院上開提存事件卷宗無誤,原法院提存所經函知伍佩綺未據表示異議後本於前揭法律規定,以100年8月2日(100)取勇字第2046、2047號函准許相對人羅一鳴領取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前開准許領取提存物之處分異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而抗告人指稱羅一鳴侵占租金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伍佩綺違約不生清償租金效果、抗告人始有租金領取權、情勢變更等等關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不得於提存程序中審認,原法院曉諭抗告人就該部分實體爭執應循訴訟解決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准由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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