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告 黃漢國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 楊家和 訴訟代理人 楊裕松
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二一五之二、二一五之七、二一五之八、二一五之九、二一五之十、二一五之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D2部分,面積分別為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B、D2、D1、F、H、J、L部分,面積依序為七、六、二、九、十、十一、十三平方公尺,合計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第215-2、215-7、215-8、215-9、215-10、215-1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買賣取得,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測量結果,其中如附圖所示B、D2、D1、F、H、
J、L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遭相毗鄰之同段第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無權占用,並於如附圖所示
B、D2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地上物。而被告雖稱其與系爭6筆土地之前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頭 等人,曾於84年間涉訟,由本院清水簡易庭(按:現沙鹿簡易庭)以84年度清簡字第233號回復回狀事件受理,當時亦曾囑託清水地政測量,其結果與如附圖所示不同,兩造間土地之界線向西偏移,
致被告土地面積減少,顯見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圖有誤云云。惟依清水地政測量人員即證人 蔡慶草 之證述可知,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係依現今測量技術實施測量,並經多次測量均為同一結果,應屬正確;且如附圖所示鑑定圖與84年土地測量圖之界線均屬相同,亦無被告主張界線往西偏移之情事。復系爭6筆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B、D2之鐵皮屋,並非房屋,其餘部分則僅為水泥地,應無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另楊頭築設如附圖甲、乙連接線所示水泥板圍牆,或於被告鋪設水泥道路,或於被告搭建鐵皮屋時,均確實不知被告業已越界;被告於90年間,因其所有之上揭第216地號土地與其西側之同段217地號土地發生糾紛,與系爭6筆土地無涉,被告以該案之測量圖,主張楊頭業已知悉鑑測結果,係故意誤導。至於楊頭與原告之前手間,因系爭6筆土地有遭被告部分占用之物的瑕疵,所為扣除部分價款之協議,應不妨害原告依法可行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無權占用之前揭土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參諸被告提出之83年1月25日、92年2月6日、100年3月25日地籍圖謄本,以及90年6月4日之鑑定圖所示,被告所有之上揭第216地號土地範圍均無變更,前開回復原狀事件囑託清水地政測量判決確定後,並由原告之前手楊頭築設水泥板圍牆設置界碑至今均未曾更動,雙方亦無紛爭,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以該水泥板圍牆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甚且90年6月4日土地複丈時,當時負責測量之清水地政人員蔡慶草,根本未提及被告有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豈能以現在儀器先進為由,即推翻之前測量結果;被告於90年
6月4日經清水地政鑑測,始建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並鋪設水泥道路,縱越界占用系爭6筆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然原告之前手楊頭等人當時已知悉鑑測結果,並未提出異議,且雙方已築設圍牆不再有任何糾葛,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楊頭等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原告買受系爭6筆土地時亦已明知,原告自應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6筆土地本為訴外人楊頭等人共有,原告係於100年1月20日購得,並於100年2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二、被告為系爭6筆土地西側相毗鄰之上揭第2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如附圖所示B、D2、D1、F、H、J、L部分,面積合計58平方公尺之土地(是否位於系爭6筆土地內,兩造仍有爭執),現為被占有使用並鋪設水泥道路,其中B、D2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地上物,為被告所搭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6件、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均影本)、現場照片15件可證,復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本院本事件前承辦法官先後於100年4月18日、100年7月29日到場勘驗及囑託清水地政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
二、原告之前手楊頭等人,是否於被告鋪設水泥道路時即知悉越界之事,且未即時提出異議,而喪失除去之權利?原告是否應繼受前手之義務,不得對被告再行主張?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清水地政於前開回復原狀事件及本事件,先後二次測量被告占有使用狀況之結果雖有出入,惟本院審酌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測量基準點之多寡、本事件測量結果曾重新檢視等情事,在被告不同意另行囑託鑑定之情況下,認應以本事件囑託測量之結果,較為可採。
(一)清水地政受本院囑託後,就被告占有使用之情形進行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B、D2、D1、F、H、J、L部分土地,均係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筆土地內,被告搭建之鐵皮屋地上物,則位於如附圖所示B、D2部分等事實,有鑑定圖(即附圖)可稽。而系爭6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楊頭等人,先前曾於84年間,以系爭6筆土地(按:分割前為第215之2地號)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本於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由本院前清水簡易庭以前開回復原狀事件受理,於該事件審理期間,亦曾就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之情形囑託清水地政測量,經清水地政於84年5月29日以84清地二字第06779號函檢送地籍圖謄本,認遭被告占用者為該地籍圖謄本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54平方公尺之土地,前開回復原狀事件法官遂依該鑑測結果,判令被告應將上開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楊頭等人確定,楊頭並依前開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之結果,會同被告圍築圍牆為界(按:應即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線之水泥板圍牆)等事實,除有本院調取之前開回復原狀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暨其判決書可查外,並據楊頭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屬實。則清水地政於前開回復原狀事件及本事件,先後二次受本院囑託測量被告占有使用狀況之結果顯有出入,滋生疑義。
(二)本院就清水地政先後二次測量結果之出入情形,函請清水地政查明,經該所於101年3月2日清地二字第1010003320號函復稱:「…215-2地號(99年12月分割215-2、215-7~11地號)於99年9月13日及12月23日分別申請鑑界,經本所派員於99年10月13日及100年1月17日辦理鑑界,其測量結果均與貴院100年3月21日中院 彥沙簡民謙 100司沙補
101字第1528號函,請本所派員於4月18日測量所繪製之鑑定圖成果相符,故應以本次之測量為準;至為何與84年成果有所出入,因歷時已久,且該原始承辦員已退休多年,其不符原因已無從考證」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清水地政測量人員蔡慶草於本院101年5月22日擔任證人時,進一步證稱:「(問:前揭清水地政101年3月2日清地二字第1010003320號函稱,兩造之界址應以本院系爭事件測繪之鑑定圖為準,依據為何?)因為現在馬路都已經開闢完成,所以我們測量就要以開闢完成的計畫道路為基準,去測量系爭土地…之前84年測量的時候,計畫道路尚未完成,…我們一般測量所需要的基準點很多,雖然一般測量我們不單純是依靠計畫道路來作為唯一的測量基準,但我們就這塊土地的週邊界址點,測量結果發現計畫道路有開闢的範圍跟地籍圖是吻合的,所以計畫道路的界址線是正確的,所以測量系爭土地也是依據計畫道路的界址線來測定系爭土地的範圍,發現有被侵占的情況,所以這樣的測量結果是正確的…84年測量的結果和我的測量結果不一樣,根據我前面的說法,當時道路尚未開闢,所能測量範圍比較小,且施測的範圍沒那麼全面性,當時的技術、儀器也不一樣,84年是用皮尺、拉繩子,現在是用光波測量,拉皮尺只是做最後的確認,要量小範圍,皮尺只是輔助的工具,84年主要是用測繩,沒有這種精密的儀器,故現在的精準度會比較高…我收到法院函詢的文,有再做確認,我在圖上做確認,有時候也會做錯,我們每次測量都會在圖上點測量點,我從測量點去比對前兩次99年9月13日以及99年12月23日、以及100年4月18日的測量點去比對的結果是一樣的,所以我能確定這次的測量是正確的,99年9月13日及99年12月23日是地主自己去聲請測量,不是法院囑託的,他們兩次聲請鑑界的結果都發現有被侵占的情形…基準點是要抓四周的現況,包括舊界線、田埂、道路、房子…測的範圍愈大,基準點愈多,測量的結果也就越正確,如果測量的範圍小,基準點少,相對的測量結果也就比較容易有誤差…依照我現在的測量方式,依我的推斷如果當初是我來測的話,84年要拆的範圍會更多」等語。
是參諸清水地政、蔡慶草之上開函文及證詞,清水地政於本事件受本院囑託時,既係使用先進精密之光波儀器測量,相較於84年前開回復原狀事件測量時,僅以皮尺、測繩進行測量,應較為精準;另因系爭6筆土地週遭計劃道路之開設,能作為測量基準之基準點較多,測量範圍較大且全面,其正確性當比84年之測量結果為高;又清水地政於本院發現上揭二次測量結果有所出入,函請查明後,再度就如附圖所示鑑定圖進行檢視,仍認該測量成果無誤,相較未經重新檢視之前開回復原狀事件測量結果,錯誤之可能性顯然較低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清水地政於本事件,受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即如附圖所示鑑定圖,應較為可採。復因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範圍之疑義,一再表明不願意另行囑託清水地政之上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參卷附之被告傳真書面、本院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僅得採用正確率、可信度較高之如附圖所示鑑定圖,作為判斷被告占有使用範圍之基準,亦即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B、D2、D1、F、H、J、L部分土地,均係位於系爭6筆土地內之事實,應可獲得認定。
(三)楊頭等人於前開回復原狀事件中,係本於共有物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按:應即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線水泥板圍牆以東之土地),前開回復原狀事件之判決,並未針對水泥板圍牆以西部分,是否亦屬被告無權占用之範圍,進行判斷,此有該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可查,亦即如附圖所示B、D2、D1、F、H、J、L部分土地之遭被告占用,並非前開回復原狀事件審判之範圍,自無一事不再理或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被告該部分之辯詞,尚有誤會。至於被告提出之83年1月25日、92年2月6日、100年3月25日地籍圖謄本,僅係被告所有上揭第216地號土地與系爭6筆土地之圖面;90年6月4日之鑑定圖,則係上揭第216地號土地與西側毗鄰同段第217號土地間之糾紛,均與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6筆土地無涉,上開證據資料,顯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二、被告越界搭建之鐵皮屋,係供其居住使用房屋整體外加蓋之畜舍(雜物間),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前手楊頭等人有知悉被告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
(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另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69年台上字第800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6筆土地遭被告占有使用之部分,其中B、D2搭建之鐵皮屋,係被告於75年間搭建供飼養牛、羊等家畜,現供堆放雜物之用,該鐵皮屋並非被告建築現供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構成部分,其餘遭被告占有使用之部分,則僅供鋪設水泥道路之用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外,並經本事件前承辦法官於100年7月29日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則上開鐵皮屋既係被告現居住使用上揭門牌號碼房屋整體外所加蓋之畜舍(雜物間),且縱予拆除,亦無礙上揭門牌號碼房屋之整體,自不能認為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況且,如附圖所示甲、乙連接線之水泥板圍牆,雖係楊頭依前開回復原狀事件確定判決之結果會同被告圍築,但楊頭當時不知被告有越界之情事,除據楊頭於本院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擔任證人時證述明確外;另參諸前開回復原狀事件測量結果並非正確,係經本院調查審認後始查悉之情況證據,亦可供憑佐,自難認楊頭等人有知悉被告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告該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未能舉證其占有使用系爭6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占有,應屬有據。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6筆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各該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D2、D1、F、H、J、L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並於B、D2部分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地上物,而被告未能舉證其就上開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侵害及返還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內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