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相對人 陳清鎮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1,689元及測量費用27,000元,共計68,689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