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聲請人 石羽 相對人 張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麗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石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之監護人。
指定 張少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珍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出血,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手足張少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腦出血中風,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能力、性格特徵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月7日調查筆錄及板橋中興醫院同年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張少雲為相對人之手足,伊等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張少雲 陳明 在卷,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張少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所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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