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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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10號聲請人華弘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裕 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裁定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搖滾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東
,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數百分之50,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緣起於相對人原負責人 陳百合 ,經營日本進口知名品牌服飾有成,且取得多家日本知名品牌代理,因與聲請人理念契合,雙方進而成立相對人公司,並由陳百合全權負責相對人公司之營運,並以相對人公司主力經營潮牌服飾店TheCompleteStudio(下稱CLS)代理其他日系服飾,惟陳百合於未取得股東同意下,逕將相關店面包括CLS結束營運,並捲款潛逃,導致相對人公司重大虧損而無法繼續經營。又相對人公司對於該日本品牌經營及代理並不熟悉,使相對人陷於經營困難情況,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請求法院准予裁定解散。
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法人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50萬股
(即百分之50)且持有超過6個月以上,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11至14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㈡觀諸卷附相對人內部製作之103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暫
結)所示(見本院卷第27、28頁),相對人至103年12月31日止已累積虧損19,681,870元;參以網路報載資料(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之困難。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答辯,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乙節為真。
㈢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關於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意見,
該處函覆臺北市商業處曾於102年12月間函請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覆;又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有關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該局函覆相對人公司營業稅申報至103年9、10月份(申報日103年11月10日),103年6月24日所轄稽徵機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報相對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3年10月21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函復結果,經該處於103年12月23日派員前往相對人公司變更後之營業地址勘查,其大樓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有關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尚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佐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3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對人於該次會議已決議解散公司,並定103年10月1日為解散基準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有重大虧損、經營困難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綜上,相對人之經營既有重大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葉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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