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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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7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被告 黃徐嬌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 簡明仁 變更為陳華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會議事錄節本附卷可稽,陳華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均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復將對被告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本院自有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之循環利息則為19.97%。詎被告至101年1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80,512元(含消費款428,330元)未付,後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均為澳盛銀行承受,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移轉原告,被告自應向原告清償。爰依債權讓與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荷蘭銀行梵谷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系統畫面列印紙及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徐悅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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