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緝字第865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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