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9115號、99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等共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