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慶安因詐欺等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案件),原審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為由,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處分,惟聲請人嗣經鈞院以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實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聲請解除對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經
檢察官以涉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另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涉嫌上開行為罪嫌重大,其家人均居住在美國,而有逃亡之虞,惟依照全案偵查經過,參酌卷內資料,得以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於民國98年10月26日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北院隆刑實98金重易9字第0980015935號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涉該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金重易字第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0年8月23日以99年度矚上易字第2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於同年9月14日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乙節,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上訴書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衡酌聲請人之家人仍具有美國國籍,並居住於國外,且聲
請人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重刑,雖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然案件尚未確定,仍無法排除聲請人為規避後續訴訟程序進行而離境滯留國外之可能性。是基於保全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且限制出境、出海所欲保護之公共法益,顯高於其個人法益,本院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上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