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應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應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揭刑事判決正本業於100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認於是日已生送達效力,且自送達翌日即100年06月18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因被告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於100年6月2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0年6月29日始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其上所蓋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為100年6月29日在卷足稽,是被告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被告之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上訴期間明顯有誤,依原裁定以6月18日起算至6月27日屆滿10天,此10天上訴期間經過二個國定假日,即6月19日、6月26日,應扣除計算日,地院收受上訴狀戳章日為6月29日,並未超過上訴期間云云。
三、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期間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惟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係原法院依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於100年6月17日經抗告人親自收受該判決書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38頁),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計算10日,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同年06月27日屆滿(星期一),抗告人住所係在基隆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該日並非假日,故無上開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終止延長之問題,惟抗告人遲至同年06月2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該上訴狀暨原審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則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甚明。
(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
抗告人以10天上訴期間經過二個國定假日,即6月19日、6月26日,應扣除計算日云云,顯與民法第122條規定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難採取,本件抗告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