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告人九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郭碧蓮 抗告人因債權人 陳榮傳 、 楊金萬 、 陳怡君 與債務人 鄭隆一 、 林月娥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88年4月21日公布修正民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係考量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故將原承攬人不待登記,即有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了解法定抵押權之存否。如未辦理登記,縱其承攬關係之報酬請求權已發生,仍不能取得抵押權。
二、本件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11日與執行債務人鄭隆一、林月娥就執行標的即桃園縣○○鄉○○段112、1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有辦公室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伊為該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迄今已完成約計新臺幣639萬元之工程,依法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並以存證信函請求執行債務人預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詎伊於100年3月22日具狀聲請就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000號強制執行所得參與分配後2個半月,遭執行法院駁回聲請,惟執行法院前於l00年3月25日要求伊補正資料,伊即於同年4月1日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財務計畫、營建費用清單、存證信函,且執行法院於第2次、第3次公開拍賣,均列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並發函告知伊上開執行程序,竟至債權人承受拍賣程序終結始駁回伊之聲請,伊乃延誤另取得執行名義,以致無法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之程序顯有違誤。另執行法院駁回伊參與分配之聲請後,拒卻伊閱卷之請求,嗣後雖准予閱卷,過程中卻遭受刁難。且執行法院駁回裁定中亦未告知其救濟時間及程序。是執行法院駁回伊之聲請不當且違法,爰依法聲明異議;原法院不查,竟又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屬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救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於98年2月11日與執行債務人訂立承攬契約,就系爭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而聲明參與分配,惟抗告人係於上開時日承攬系爭工程,則其對系爭土地是否享有民法第51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抵押權,端視其有無辦理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抗告人既自認其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自無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更遑論享有民法第513條第4項所定之優先受償權利,又抗告人既以抵押權人地位就系爭土地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自應提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證明文件,惟抗告人僅提出工程契約書、財務計畫、營建費用清單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99年度司執字第59000號卷第216至225頁),經執行法院裁定命補正後,亦僅提出財務計畫、營建費用清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同上卷第238至241頁),迄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其他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聲明參與分配,與首揭規定不符,執行法院駁回其參與分配之聲請,尚無違誤。況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業經執行法院審究後命其補正,並明示應補正事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法定抵押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見同上卷第236頁),惟抗告人仍未遵示補正,可知執行法院就其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業經審究並予其補正之機會,甚亦指明應補正之文件,迺抗告人未適時遵示補正,以盡其聲明參與分配之提出證明文件義務,則執行法院縱未即時駁回其聲請,亦不得謂其參與分配合法,認執行法院嗣駁回聲請為不生效力。抗告人雖謂其閱卷遭受刁難云云,惟抗告人所指述者係執行法院駁回聲明參與分配後之聲請事項,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6頁),對執行法院駁回其參與分配之效力,不生影響。況抗告人就其所指摘情節,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末按民事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之判決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資照),本件執行法院駁回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雖非訴訟程序,就該駁回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應以聲明異議為救濟程序,然其救濟期間性質上亦屬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判例所示,抗告人之異議期間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救濟時間及程序而異。換言之,抗告人之救濟期間並不因此受影響;況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益證其權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其以此作為請求廢棄駁回聲明參與分配之裁定,為無理由。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並非抵押債權人為由,認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核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