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龔正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下同)100年年7月1日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住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及送達證明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訴書上所載住所亦同上,其限制住居地址固載為「新北市○○區○○里○○路○○巷○號
10樓」(見本案偵查卷第28頁),惟經被告於原審供明:其所載上開地址為「同市○○區○○里○○路○○巷○弄○○號之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頁),此外遍查全卷,上訴人均未再陳報其餘地址,自應依上開戶籍所在地點為送達,原審依該住所送達,被告於100年7月1日親收判決後,同年月8日提起上訴,惟未附具上訴理由,原審遂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0年8月5日以板院輔刑善100訴字第639號函裁定令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於100年8月12日送達上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有上開被告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章、原審通知書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