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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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家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091號、108年度偵字第17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家俊與 陳耿鍠 係於夜店認識朋友關係,詎王家俊明知其未曾於美國居住亦無出國處理事務需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起迄105年3月25日止,接續偽以需要錢當生活費、買機票前往美國波士頓、在美國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不實理由向陳耿鍠借款,並允諾日後至北京出售土地拿到資金即可償還云云,致陳耿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王家俊向不知情之友人 王頌文 借用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1350XXXX1333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之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6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7,000元)予王家俊。嗣王家俊詐得上揭款項後,拒不歸還,陳耿鍠追討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耿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家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稱沒有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222卷第84、100、107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耿鍠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他1357卷第301至30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鳳山中崙郵局帳號010128XXXX817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五甲分行帳號90217XXXX3284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號1350XXXX1333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出入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他1357卷第25至257頁、第307至319頁、偵緝3091卷第47-50頁、第5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詐騙手法、時間均具密切關連性,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
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就本件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相關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共10款之相關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還款告訴人54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並就被告犯罪所得56萬6,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亟欲填補告訴人金錢上損失之悔過心態甚明,且被告確有還款54萬元,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期日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是本案已有情事變更,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詐術騙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非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計56萬6,000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意還款,並已賠償54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即僅就2萬6,000元之價額(計算式:566,000-540,000=26,000),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交付方式及地點1104年5月27日1萬元在臺北車站現金交付2104年5月30日2萬元同上3104年6月7日2萬元同上4104年7月10日11,000元由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5104年7月26日28,000元在臺北車站現金交付6104年8月6日1萬元同上7104年8月15日11,000元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8104年8月20日11,000元同上9104年8月28日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由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10104年9月4日3萬元同上11104年9月5日1萬元由告訴人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12104年9月6日2萬元同上13104年9月14日42,000元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12,000元、合庫帳戶轉帳3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14104年9月15日1萬元由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15104年9月23日2萬元同上16104年9月24日1萬元同上17104年10月6日1萬元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18104年10月9日1萬元由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19104年10月12日25,000元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20104年10月14日3萬元由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21104年10月24日3萬元同上22104年10月25日15,000元同上23104年11月23日1萬元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24104年11月25日12,000元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1萬元、合庫帳戶轉帳2千元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25104年12月6日25,000元同上26104年12月20日3萬元由告訴人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27105年2月22日3萬元由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五股分行帳戶28105年3月2日2萬元同上29105年3月8日1萬元同上30105年3月18日6,000元同上31105年3月21日1萬元同上32105年3月25日1萬元同上共計5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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