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選上字第1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林重宏 律師 許麗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甲○○間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因違反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舉罷免法,以下條文皆為修正前)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臺北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中,有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然聲請人是否涉及上揭罪嫌,刻由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中,是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係攸關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有無理由,應屬本件判決之基礎,且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定有明文,並觀諸該條文已列舉除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外,解釋上應可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停止之規定。因此,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民刑事之裁判歧異,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實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定停止之必要,俟上開刑事案件終結確定後,再行審理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聲請人雖以該刑事案件尚未確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不以刑事判決結果為據,故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況且,選舉、罷免訴訟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應於6個月內審結,此為選舉罷免法第109條所明定,旨在速審速結,避免訴訟延滯所造成之不利益,若率爾停止訴訟程序,自屬不宜。是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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