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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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選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許麗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當選民國九十五年台北市議會第十屆議員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民國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惟本件兩造之選舉爭議事實,係發生於該法修正公布前,自仍應適用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合先敘明。按候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5年主辦「台北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4選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之候選人,經95年12月9日進行投開票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5日公告被告當選第10屆台北市議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選舉當選人名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以被告違反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於95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核與前開規定之期間相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之候選人,依
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名單,被告以得票數11,344票列為該選區當選7人中之最末1人,而原告則以8,377票名列落選得票數最多之第1人。然被告與訴外人 鄭建國蔡重吉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鄭建國以蔡重吉所經營之禾興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郭亮雄葉福安王傳生 、一心事業蔡姓負責人等各1盒。又被告與 郭吉川 、蔡重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吉川向被告領取蔡重吉經營上開公司進口之洋酒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林麗霞林清圳 各10餘瓶, 約渠 等於系爭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再被告、蔡重吉及郭吉川基於共同行賄台北市洗衣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台北市洗衣公會)有投票權會員之犯意聯絡,由郭吉川向該公會常務理事 林勇 建議安排聚餐,經林勇同意,以該公會榮譽理事長 陳赤牛 名義,向台北市 儂來 餐廳預訂同年10月15日之宴席每桌新台幣(下同)4,000元共24桌(嗣後追加4桌,為28桌)後,由林勇協助向該公會有投票權之會員發邀請函,林勇並於95年10月初該公會中一區(即中山、大同區)理監事小組會議時,邀請已知由被告付款之中一區各理監事、小組長及會員參加聚餐,蔡重吉與被告嗣於該日餐會先後到場向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約其於台北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蔡重吉並於餐後指示其秘書 張萍 簽發面額122,180元、發票日95年11月2日、發票人為 崔守仁 之支票一紙,交付予儂來餐廳負責人 黃嚴素月 ,黃嚴素月並依張萍指示開立被告經營之今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源公司)名義、編號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張萍收執,供被告報稅之用。另被告係於系爭選舉前始由中國國民黨加入民進黨,與地方里長間之密切交誼關係,顯不會因被告黨籍之改變而受影響,故被告對不同黨籍里長賄選行為之影響,不會因里長之黨籍不同而有所區別,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與被告參與前次(第九屆)台北市議會同一選區之選舉之得票
數2,179票相較,被告本次選舉得票數11,344票為前次選舉得票數之5.2倍餘,選票異常增加,啟人疑竇。且原告與被告因屬同一選區,票源嚴重重疊,依當時歷次民調,被告排名均落後於原告,且均在該區當選名額7名以外。被告藉著向里長及透過里長向選民贈送洋酒及向前述洗衣公會會員行賄,合計可能影響選民至少達6,600人以上(自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底,蔡重吉經營之禾興公司共出貨前述洋酒共3840瓶,按每瓶酒如行賄1戶,以1戶2票計,共可能影響票數約7680票;參與洗衣公會會餐人員共28桌約280人,如以每1會員可能影響之票數以10人計算,該餐會可能影響之選民約達2,800人,合計共影響6,600人),而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被告以得票數11,344票當選,原告則以8,377票落選,兩造僅差2,967票,足認被告上開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㈠鄭建國贈送洋酒予郭亮雄、葉福安及王傳生之行為,非受被告
之指示,且有投票權之郭亮雄、葉福安及王傳生於鄭建國贈與洋酒前,早已同意支持被告,鄭建國贈酒予何人乃由其決定,與被告無涉。而郭亮雄等3人於鄭建國選舉里長期間曾為鄭建國輔選,足認鄭建國係以慷他人之慨之方式,送酒還別人對自己之人情,其送酒行為與系爭選舉無關,縱鄭建國所送之酒,係來自被告父親蔡重吉,亦難謂有何對價關係。退步言之,鄭建國送酒既未明示送酒目的,郭亮雄等3人於本院刑事庭更供稱不知鄭建國送酒之意,則送酒行為難認與被告有任何關係。本件鄭建國所贈之洋酒若非其自費購買,即係未曾表示送酒之目的,或送酒當時本人不在,事後始知有送酒乙事,是不論郭亮雄等3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或鄭建國對於郭亮雄等3人,並無任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與彼等相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之犯行。
㈡又陳赤牛與林勇為台北市洗衣公會之幹部,與被告父親蔡重吉
為熟識多年之朋友,渠等均知蔡重吉當時正為被告輔選而忙碌,遂向蔡重吉告知,台北市洗衣公會將於95年10月15日在儂來餐廳舉辦中秋節會員聚餐,蔡重吉可與會拜票尋求支持,蔡重吉始欣然應允,且於當日獨自赴會。被告僅於餐會行將結束時始到達現場,並未全程參與,亦從未表示同意支付該餐會費用,且被告當日並無特別發表任何言論,迥異於一般基於賄選之目的所舉辦之餐會。又不論該餐會之付款人為何人,包括陳赤牛在內之洗衣公會會員對於當日以洗衣公會具名發函邀請之例行餐會,並不知該花費如何支應,亦不知此利益與選舉有關,此觀洗衣公會成員及陳赤牛並無任何一人遭起訴受賄罪即明。況洗衣公會之會員不知上開餐會係由何人買單,則有投票權人對於被告父親蔡重吉賄賂之意思並無合致,難認與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㈢原告以被告於參與台北市第9屆議員選舉當時,得票數僅2,179
票,而於系爭第10屆選舉之得票數為11,344票,故認被告係因賄選而當選。但查被告於第9屆台北市議員選舉時,未得民進黨提名,與被告於系爭第10屆選舉係得民進黨提名,有政黨奧援之情況下,得票數自有不同。況被告自第9屆選舉決心參與選舉後,即致力耕耘基層,並擔任綠色和平電台節目主持人,各項政見及主張均獲民眾之支持,於歷經4年之努力,得票數自會較以前提高許多。退萬步言,縱如起訴書所載,姑不論被告有無指示鄭建國致贈其親友郭亮雄等3人洋酒,或指示郭吉川參與台北市洗衣公會聚餐,因該公會會員甚至該餐會之主辦人陳赤牛均不知該餐會與被告選舉有關,經檢調單位調查屬實,故該次餐會與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數無關,本件影響所及者僅郭亮雄等3個家庭,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㈣再證人鄭建國乃因被告於當選後未為其安插工作而挾怨報復,
或因鄭建國與原告有相當之約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證人郭吉川則因於95年間擔任台北 崑崙 正興宮主任委員時,即聘請原告為宮務顧問,與原告關係友好,故證人鄭建國、郭吉川前後不一之證言,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之候
選人,被告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名單,於該次選舉以得票數11,344票列為該選區當選7人中之最末1人,而原告則以8,377票名列落選得票數最多之第1人,兩造相差2,967票;又鄭建國曾贈送每盒價值500元之洋酒予有投票權之郭亮雄等3人、被告及其父蔡重吉有參加台北市洗衣公會於95年10月15日在儂來餐廳舉辦之中秋餐會現場,該餐會共有28桌,每桌4,000元,嗣後並由蔡重吉指示其秘書張萍簽發面額122,180元、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1紙交付予儂來餐廳之負責人黃嚴素月,同時請儂來餐廳開立今源公司名義,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公告、餐會付費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致贈洋酒予有投票權之人或宴請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之行為,已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虞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情事?㈡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本院就前開爭點分別認定如下。
被告有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另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所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重吉、鄭建國、郭吉川共謀致贈有選舉權人洋酒之行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重吉、鄭建國共謀,致贈有選舉權人郭亮雄等3人洋酒,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等語,經查:
⑴鄭建國於95年11月間某日,先與郭亮雄、葉福安、王傳生聯繫
,請郭亮雄等3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再依規定填寫三聯式之單據,經蔡重吉簽名後,向服務處 賴世欽 經理領酒,分別於95年11月下旬、12月9日前某日分別前往郭亮雄、葉福安及王傳生住處,將蔡重吉經營禾興公司所進口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交付予郭亮雄等3人,郭亮雄、葉福安當場予以收受,王傳生則因不在住處而經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美惠 轉交而收受,作為約定投票予被告之對價,其中於鄭建國交付上開威士忌酒禮盒予葉福安後,蔡重吉及被告隨即到達葉福安之住處向葉福安拜票等情,業據鄭建國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307號偵查卷(下稱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一,第8、66至67頁,卷二,第118頁;本院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下稱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一,第224至230頁】,而證人鄭建國於本院亦證稱:伊自95年10月間開始受僱於禾興公司,但在被告之競選辦公室從事競選業務,當時伊看到郭吉川在送酒,乃詢問郭吉川,郭吉川表示如不送酒給選民,即無法拉票,伊即向蔡重吉及被告表示郭吉川有在送酒,問他們要不要送酒給伊認識之里民,以便競選拉票,他們答應,並叫伊列出名冊,因伊選過里長,送酒之對象大部分都是當時曾經幫忙伊競選之人,伊每人送1盒,每盒1瓶,當時伊先確定他們有投票權且都是住在中山、大同區,才列出名冊送給被告及蔡重吉看,他們看過後,又將名冊交還給伊,伊就根據名冊填載送貨單交給他們批准,他們在送貨單上核可後,伊才可以去領酒,伊申請領酒時,他們沒有拒絕過,都是按照伊申請之對象核發,在被告競選時,所有競選事務應該都是蔡重吉負責決定,但被告是候選人,當然亦會參與意見,蔡重吉如果不在,就必須得到被告同意,如果被告不在,就必須得到蔡重吉同意,亦即必須得到他們兩人其中1人同意,伊才能去做,伊送酒給選民時,有拜託選民投票給被告,選民亦有承諾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核與葉福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
鄭建國所送之酒是鄭建國與一名蔡姓男子來伊家泡茶時帶來的,禮盒是放在鞋櫃上,伊未注意,當時鄭建國有請伊支持被告,因之前有很多人來拜託,伊就隨口答應,後來鄭建國與該名男子臨走前,被告亦來伊家喝茶,他們3人離開後,伊才發現有禮盒在鞋櫃上,伊不認識該名蔡姓男子,但鄭建國有介紹他是被告父親等語(見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一,第79、80、84頁),王傳生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鄭建國所送之酒是鄭建國送至伊家,當時伊不在家,鄭建國與伊妻打招呼後即將禮盒放下離開,伊1、2天後才知鄭建國有送酒到伊家,伊知鄭建國平時幫被告助選,鄭建國送酒前,曾打電話請伊支持被告,平時鄭建國在路上遇到伊,亦會拜託伊等語相符(見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一,第100、101、105、10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在郭亮雄等3人住處扣得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附在刑事卷內可資佐證,此外,另有禾興公司經理賴世欽在禾興公司任職所使用之記事本內容記載:「鄭建國禮盒二盒」、「①郭亮雄(下埤里)」(後經塗掉)、「②」等語附於本院刑事卷內可參(見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二,第10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本院參酌附於本件刑事卷,經被告簽核之禾興公司95年2月17、4月11日、21日、24日、5月1日、2日、8日、22日、6月20日、23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4日、7日、8日、12日至15日、29日、10月7日之出貨單及送禮名單(見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一,第245至270頁),暨被告為禾興公司之執行董事,有參與禾興公司業務之處理等情,認被告辯稱:伊不知鄭建國送郭亮雄等3人洋酒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鄭建國之所以會致贈郭亮雄等3人洋酒,係因郭
亮雄等3人先前曾幫忙鄭建國競選里長,故鄭建國贈酒係為答謝里長選舉之人情云云,惟衡諸鄭建國所參加之里長選舉距今已有四年之久,郭亮雄等3人於鄭建國贈酒時均知其係為被告競選,鄭建國於送酒前、後亦均有請郭亮雄等3人支持被告競選市議員,如上述,而當時幫鄭建國競選里長之人並非僅郭亮雄等3人,且鄭建國於上開里長選舉終了後,業已贈送南部名產、餅乾類之禮品予郭亮雄等3人等情,亦經鄭建國、王傳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一,第224、235頁),足見鄭建國致贈上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予郭亮雄等3人,與郭亮雄等3人於4年前輔選鄭建國參選里長一事無關,是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重吉、鄭建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致
贈洋酒予有選舉權之郭亮雄等3人,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一節,堪予採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吉
川向被告領取蔡重吉經營之禾興公司進口之洋酒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林麗霞、林清圳各10餘瓶,約渠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語。查郭吉川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伊曾於95年9月間,贈送蔡重吉提供之洋酒予林麗霞,請林麗霞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伊送酒給林清圳是經蔡重吉簽核後才送,目的是要他支持被告,林清圳知道送酒給他之意,伊認為何人可支持被告並幫忙拉票,即主動告知蔡重吉,再由蔡重吉提供洋酒送予該人,伊送酒時雖未明示送酒之目的是為被告選舉一事,但因對方都知道伊在被告競選總部服務,知道伊希望能投票給被告並幫忙拉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69號偵查卷(下稱95選他字369號偵查卷),第
24、2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下稱96選偵字10號偵查卷),卷二,第25、26、71、72頁)】,於本院亦證稱:伊自96年3月至12月間受僱於禾興公司,但在被告競選總部擔任主任,為被告競選,被告在競選時,競選事務是由蔡重吉、被告及總幹事在決定,如果蔡重吉、被告、總幹事之意見不一致時,競選辦公室的人表示被告有最後決定權,因被告是候選人,伊去向樁腳拜託時,發現送禮比較容易拉票,即向被告報告此事,被告同意,後來伊領酒送給選民時,都先經過被告或蔡重吉同意,再向賴世欽經理領酒,伊當時雖未將要領酒送給選民一事向蔡重吉報告,但被告與蔡重吉是父子,他們應該有討論,後來伊向蔡重吉申請領酒時也都有得到批准,伊共約送酒給10人左右,他們都是台北市大同區及中山區之選民,有些是伊之樁腳、有些是伊朋友,大部分是送1、2瓶,送給林清圳、林麗霞則各10餘瓶,因他們2人都有人脈,林清圳當過民進黨代表,林麗霞當過鄰長,伊當時拜託他們2人另外送酒給其他選民,伊送酒時,對方都知道伊在被告競選服務處服務,知道要支持被告,伊也有拜託他們投票給被告,他們也有承諾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9頁),核與證人林麗霞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郭吉川當時擔任被告競選總部幹部,在送酒時有請伊支持被告等語相符(見95選他字第369號偵查卷,第64、65頁),此外復有證人郭吉川簽名確認之出貨單附於刑事卷內可資佐證(見96選偵字1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6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致贈洋酒予有選舉權之林麗霞、林清圳等人,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一節,堪予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蔡重吉、郭吉川共謀行賄台北市洗衣公會會員之不正利益部分:
⒈查郭吉川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供稱:伊曾於95年10月透過
林勇、陳赤牛為候選人乙○○即被告拉票助選,在儂來餐廳設宴招待台北市洗衣公會具有系爭選舉第4選區投票權之會員,該次餐費是餐會後10餘日,儂來餐廳會計來電告知尚未支付後,由伊轉告蔡重吉之會計張小姐,並於數日後由伊持支票至儂來餐廳結帳等語(見96選偵字10號偵查卷,卷二,第26、27、188、193、194頁;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二,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於本院亦分別證稱:林勇是伊朋友,認識較多中山區、大同區之選民,伊請林勇幫忙,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剛好農曆8月15日台北市洗衣公會有聚餐活動,伊就拜託林勇邀請會員吃飯,讓被告過去跟大家見面, 嗣伊 即以陳赤牛名義向儂來餐廳訂24桌筵席,邀請台北市洗衣公會之會員參加,並將邀請函交給林勇,當天共約請27、28桌,每桌約8至10人,餐會當天被告有到場逐桌敬酒拜託大家支持他當選,後來儂來餐廳打電話問伊何時支付餐會費用,伊表示要再問總公司(蔡重吉開設),後來約10日左右,總公司即支付,由伊拿支票去付款,幾天後,儂來餐廳又來電表示支票有誤,伊又持總公司簽發之另紙支票去儂來餐廳付款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伊與林勇是好友,伊曾在被告競選時拜託林勇支持被告,並拜託林勇請洗衣公會之會員支持被告,林勇同意,並表示洗衣公會每年都有辦中秋餐會,他要配合我們辦餐會,伊即向被告回報,被告同意辦理上開餐會後,伊即回去找林勇,林勇再拜託陳赤牛處理,因為被告是中山、大同區之候選人, 伊有 向林勇表示希望參加餐會者為中山、大同區之選民,洗衣公會有會員名冊,林勇要幫忙我們,就會找上開兩區之選民,伊與林勇剛開始說好是19桌,後來增加到20幾桌,最初未講到餐會費用要由何人支出,但依慣例,配合候選人競選活動之餐會費用都是由候選人負擔,伊後來向餐廳索取邀請卡交給林勇去寫、去發送,並向蔡重吉開設之禾興公司領酒送到餐廳供來賓飲用,被告、蔡重吉於餐會時有逐桌拜託參加餐會者支持被告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3頁);證人林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郭吉川於競選期間經常到伊住處為被告拉票,因而知悉台北市洗衣公會將舉辦例行性餐會,遂向其取走會員名冊,並表示將介紹蔡重吉讓大家認識,之後餐會邀請、訂桌均由郭吉川處理,儂來餐廳之聚餐費用亦由郭吉川支付,而在伊與陳赤牛被調查局約談時,被告及蔡重吉要伊與陳赤牛說儂來餐廳之聚餐費用係由洗衣公會支付,而非由蔡重吉、被告或郭吉川所支付,蔡重吉並表示會事先將儂來餐廳之發票交予陳赤牛,以便陳赤牛於調查局陳述時有依據等語(96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卷二,第93、94、99、100、254、255頁),於本院亦證稱:台北市洗衣公會共分六區,伊是中一區之召集人,中一區包括小部分之大同區(即延平、建成小組)及大部分之中山區(即延平、建成小組以外之小組),郭吉川與伊是朋友,在競選時曾來找伊,表示他是被告之競選助理,拜託伊支持被告,並請伊提供台北市洗衣公會會員名冊,伊當場答應,並將會員名冊交給他,郭吉川後來有提到洗衣公會要辦中秋餐會,是否可以支持,伊同意,就帶他去找理事長陳赤牛,陳赤牛表示公會有經費可自辦餐會,如果要支持候選人就要經過理事之同意,翌日就找中一區之6、7位理事到陳赤牛家中,大家對支持被告一事均無意見,同意由伊去辦理,郭吉川最初請伊支持被告時,並未談到餐會費用要由何人支付,直到餐會前幾天,他才表示餐費由他負責,並希望參加餐會者為中山、大同區之選民,而當日參加餐會者,有會員亦有家屬,大部分都是中山、大同區之選民,因為餐廳是郭吉川接洽,伊不知餐費由何人支付、餐會所飲用之酒由何人提供,又以前餐會都是由公會補助,不足部分由會員自己支付,此次因為郭吉川表示餐費由他負責,會員在餐會前都知道此一訊息,來參加餐會者比往年超過很多,伊及陳赤牛當時召集中一區理事開會時,因為理事都同意上開餐會,伊即在另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結束後,向中一區之所有理事報告郭吉川是被告之競選幹部,郭吉川表示要負責處理餐會費用,因為每位理事負責3個小組,每小組均設有小組長,伊即將郭吉川交付之空白邀請函轉交中一區之理事,由他們負責邀請之人選,邀請函亦請他們發送,後來有理事反映邀請函不夠,伊乃又請郭吉川向餐廳索取,由伊轉交給理事;郭吉川表示餐廳他很熟,如果參加餐會者太多,他還可以要求餐廳加桌,餐會時,蔡重吉先到場,由陳赤牛陪同逐桌敬酒,當天參加餐會者大部分是中一區之會員或家屬,我約認識其中8成,當天每桌應該都有坐滿,因為預定之桌數不夠,後來還加桌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6頁),證人即儂來餐廳之負責人黃嚴素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台北市洗衣公會95年10月15日餐會是由一郭姓中年男子至餐廳訂位,並要求以陳赤牛名義訂桌,餐費則由蔡重吉公司之會計張小姐以支票支付,餐廳則交付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語(見96選偵10號偵查卷,卷二,第169至171頁),證人陳赤牛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台北市洗衣公會之餐會非由伊舉辦,而係郭吉川透過林勇以伊名義邀約洗衣公會會員參加,目的在為被告競選拉票等語(見96選偵10號偵查卷,卷二,第85、183、184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儂來餐廳訂桌紀錄、儂來餐廳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所獲付款之支票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資佐證(見96選偵10號偵查卷,卷二,第44、45、198、246頁),足見郭吉川於95年10月初與林勇商議,透過林勇於95年10月初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請中一區各理事發函邀請會員並回報參加人數,由林勇回覆郭吉川告知桌數、聚餐時間,其後由郭吉川另以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陳赤牛之名義向儂來餐廳預訂95年10月15日之宴席24桌(後追加至28桌),每桌4,000元,且上開餐會舉辦後,蔡重吉並曾指示公司會計張萍簽發面額122,180元、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1紙交予儂來餐廳之負責人黃嚴素月,以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額餐費,黃嚴素月並因而開立統一發票,登載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堪以認定。
⒉又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以觀,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
員或其家屬於受邀時即已知悉該餐會之費用係由候選人乙○○即被告負擔,被告及其父蔡重吉於餐會時又逐桌敬酒,期約參加餐會之選舉人在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給被告,堪認原告主張郭吉川、蔡重吉及被告為約其投票與被告之意而邀約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並代為支付洗衣公會聚餐費用以交付不正利益一節係屬真實。再今源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選他字第307號偵查卷,卷二,第8頁),觀諸卷附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明確記載被告為今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今源公司確為被告所經營無訛。是被告就前揭餐會及付款之過程均屬知情、同意,其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賄選,堪以認定。
⒊另林勇提供予郭吉川之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名冊以及當
日參加餐會之人,大部分均為系爭選舉第4選區(即中山、大同區)之選舉權人,且郭吉川當時亦明確表示希望參加餐會者是中山、大同區之選舉權人,如前述,此外復有林勇提出其提供予郭吉川之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名冊及本院依職權在內政部戶籍資料網站查得之中一區會員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當日被告邀請參與餐會者,絕大多數均係於系爭選舉第4選區有選舉權之人,堪可認定。
⒋至於證人蔡重吉雖於本院證稱:伊支付台北市洗衣公會中秋餐
會之費用是用禁止背書之支票,表示伊未來還要向洗衣公會要回此筆費用云云(見本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然查證人林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證稱:伊剛才打電話向台北市洗衣公會理事詢問,禾興公司或蔡重吉等人並未向洗衣公會請求支付系爭中秋餐會之費用等語(見上開筆錄第24頁),參諸被告或證人蔡重吉自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見證人蔡重吉上開證言並不可採。
⒌因此,被告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台北市
洗衣公會幹部,假借台北市洗衣公會舉辦中秋餐會名義,而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賄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或其家屬之行為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鄭建國、郭吉川之證言先後矛盾,且鄭建國
係因被告選上後,未為其安排工作,鄭建國乃挾怨報復,或係因鄭建國與原告有相當之約定而作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而郭吉川於95年擔任台北崑崙正興宮主任委員期間,即聘請原告擔任宮務顧問,與原告間關係密切,是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不可採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電話監聽譯文,以證明證人鄭建國係因
被告選上後,未為其安排工作,而挾怨報復。查由95年12月15日鄭建國與 李文欽 之電話監聽譯文觀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字第299號卷第53頁),鄭建國固曾表示:「我要跟你講, 王清輝 (因)我可能會給他翻盤,而且 坤龍 我也會給他翻盤,議員做不成啦,我現在要去找國城」、「他們父子今天叫我們不用上班,休息一個月,沒薪水,那我要去找 林國城 」、「他聽不下去,他爸爸也不聽啊,沒關係啦,我讓他議員做不成,我找林國城就好,我叫林國城拿五百萬給我花,把他弄掉,用賄選把他弄掉」等語,然細譯上開譯文內容,鄭建國僅提及其欲以賄選為由使被告無法當選市議員,並無任何欲以虛構故事誣陷被告以達成上開目的之意,且本院認定被告與其父蔡重吉就鄭建國上開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郭亮雄等3人之事實,除鄭建國之證言外,尚有上開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資料作為佐證,自難僅以上開監聽譯文即認鄭建國之證言全然與事實相違而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⒉被告另質疑證人郭吉川與原告關係密切,係以郭吉川於95年擔
任台北崑崙正興宮主任委員期間,即聘請原告擔任宮務顧問,與原告間關係密切一節為據。然查原告與郭吉川分別擔任該廟之顧問、主任委員,與郭吉川之證言是否可採,並無必然關聯,況郭吉川証稱其與被告、蔡重吉共同賄選部分,除証人郭吉川於本院刑事案件偵、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証言外,另有被告及蔡重吉簽立之出貨單為証,且核與林麗霞、林清圳、林勇、陳赤牛、黃嚴素月於本院刑事案件偵、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該等職位之關係即遽而推論郭吉川與原告之關係密切、郭吉川之證言為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⒊被告另指摘證人鄭建國、郭吉川之證言前後不一,渠等之證言
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蓋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有所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建國、郭吉川就渠等行賄之基本事實,其先後之陳述並無明顯出入,渠等證述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或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然渠等所證既與其他事證相符,自不得僅以渠等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渠等之證言全不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符合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㈠按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解釋上,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係植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要求當選人符合不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觀諸96年11月7日修正後選罷法於第120條第1項第3款已修正為:「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而將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刪除等情,本院認候選人被查獲之賄選行為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程度,然如所影響者非屬極少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在解釋上,亦應認已構成「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以符合立法者維持選舉之公正及純潔之規範目的,否則,即會發生得票數高之候選人若有賄選行為,因其與其他當選人之票數有相當差距,即永無受到上開當選無效規定約制之可能,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以擴大賄選之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使上開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
㈡查被告確有分別與蔡重吉、鄭建國、郭吉川共謀以贈送MOKEN
牌威士忌酒及禮盒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亦有與蔡重吉、郭吉川共謀以邀請並支付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聚餐費用之方式,向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有投票權之會員行賄,如前述。又兩造所參與者為地方選舉,鄰里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收受者之投票意願,而依被告上開行賄之方式、規模觀之,其直接受賄者即達二、三百人,而受賄者之親朋好友通常不只1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勢必更多,尤其上開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均係在兩造之選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經營洗衣店,其若轉託來店消費之顧客支持被告,在客觀上更足以左右相當選民之投票意向,顯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選舉之純潔性與公平性。再衡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受賄人依我國法律均應負刑責,行賄人及受賄人通常皆會隱密為之,故遭查獲者仍屬少數,且行為人既有賄選行為,顯無可能僅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能當選,理應尚有未經自首或查獲者,此即犯罪學者所稱之犯罪黑數。換言之,當事人實際行賄者,必遠高於所查獲之人數。依被告前揭贈酒及支付餐費之賄選方式、規模,衡以前揭異時異地之標準以觀,被告顯係以有計劃、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選舉之公平性。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可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本件兩造所得票數相差2,967票,被告即使有賄選行為,亦不足以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顯係誤解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95年台北市議會第十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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