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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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月至7月間委請抗告人代購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名牌包包等物品,由抗告人代墊款項,並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萬元,共計積欠抗告人52萬4013元,抗告人嗣向其催討前開款項,相對人竟置之不理,且搬至美國。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為恐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2萬40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固提出發票兩紙、交易明細單乙紙、存摺明細乙份、PChome線上購物交易紀錄網路資料乙紙、台新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永豐信用卡帳單18紙(均為影本)及債務明細乙紙為釋明(見原審卷第7至29頁、本院卷第6頁),惟其所提前開證據均未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復僅稱「頃聞相對人有脫產之行為」云云,而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本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抗告人應先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經釋明不足後始能以供擔保補足,抗告人既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其所為假扣押聲請依法即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吳燁山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慶霽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 抗 字第 436 號裁定(97.04.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7 年度 裁全 字第 3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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