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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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
林重宏 律師 許麗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主辦「臺北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之候選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名單,上訴人以得票數11,344票列為該選區當選7人中之最末1人,而被上訴人則以8,377票名列落選得票數最多之第1人。然上訴人與訴外人 鄭建國 及上訴人之父 蔡重吉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鄭建國以蔡重吉所經營之禾興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興公司)進口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郭亮雄 、 葉福安 、 王傳生 、一心事業蔡姓負責人等各1盒。又上訴人與 郭吉川 、蔡重吉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吉川向上訴人領取禾興公司進口之洋酒禮盒,交付予有投票權人 林麗霞 、 林清圳 各10餘瓶,約定渠等於系爭選舉時,行使投票權支持上訴人。又上訴人、蔡重吉及郭吉川另基於共同行賄臺北市 洗衣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北市洗衣公會)有投票權會員之犯意聯絡,由郭吉川向該公會常務理事 林勇 建議安排聚餐,經林勇同意,以該公會榮譽理事長 陳赤牛 名義,向臺北市儂來餐廳預訂同年10月15日之宴席每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共24桌(嗣後追加4桌,為28桌)後,由林勇協助向該公會有投票權之會員發邀請函,而蔡重吉與上訴人於該日餐會則先後到場向參加餐會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約其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業已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再者,上訴人參與前次(第9屆)臺北市議會同一選區之選舉之得票數僅2,179票,與上訴人於系爭選舉得票數11,344票相較,成長5.2倍有餘,選票異常增加,已非尋常;且依當時歷次民調,上訴人排名均落後於被上訴人,並均在該選舉區當選名額7名以外。然上訴人藉著向里長及透過里長向選民贈送洋酒及向前述洗衣公會會員行賄,合計可能影響選民至少達6,600人以上(自95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2月底,禾興公司共出貨前述洋酒3,840瓶,按每瓶酒如行賄1戶,以
1戶2票計,共可能影響票數約7,680票;參與洗衣公會會餐人員共28桌約280人,如以每1會員可能影響之票數以10人計算,該餐會可能影響之選民約達2,800人,合計共影響6,600人),而上訴人係以得票數11,344票當選,被上訴人則以8,377票落選,兩造僅差距2,967票,足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聲明:上訴人當選95年臺北市議會第10屆議員無效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鄭建國贈送洋酒予郭亮雄、葉福安及王傳生(下稱郭亮雄等3人)之行為,並非受上訴人之指示,且有投票權之郭亮雄、葉福安及王傳生於鄭建國贈與洋酒前,早已同意支持上訴人,鄭建國贈酒予何人乃其自由,與上訴人無涉。郭亮雄等3人於鄭建國選舉里長期間曾為鄭建國輔選,足認鄭建國係以慷他人之慨之方式,送酒還別人對自己之人情,其送酒行為與系爭選舉無關,縱然所送之酒係來自於上訴人之父蔡重吉,亦難謂有何對價關係。退步言之,鄭建國送酒既未明示送酒目的,郭亮雄等3人亦於原法院刑事庭供稱不知鄭建國送酒之意,則送酒行為難認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又陳赤牛與林勇為臺北市洗衣公會之幹部,為蔡重吉熟識多年之朋友,渠等均知蔡重吉當時正為上訴人輔選而忙碌,遂向蔡重吉表示該公會將於95年10月15日在儂來餐廳舉辦中秋節會員聚餐,蔡重吉可與會拜票尋求支持,蔡重吉始欣然應允,且於當日獨自赴會。上訴人僅於餐會結束前到達現場,並未全程參與,亦從未表示同意支付該餐會之費用,且上訴人當日並無特別發表任何言論,迥異於一般基於賄選目的所舉辦之餐會,況該公會之會員亦不知上開餐會係由何人買單,則有投票權人對於蔡重吉賄賂之意思並無可能合致,難認與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當。退萬步言,姑不論上訴人有無指示鄭建國致贈其親友郭亮雄等3人洋酒,或指示郭吉川參與臺北市洗衣公會聚餐,因該公會會員甚至該餐會之主辦人陳赤牛均不知該餐會與上訴人選舉有關,故該次餐會與系爭選舉兩造之得票數無關,本件影響所及者僅郭亮雄等3個家庭,顯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參與臺北市第9屆議員選舉當時,得票數僅2,179票,而於系爭選舉竟得11,344票,故認上訴人係因賄選而當選。但查上訴人於第9屆臺北市議員選舉時,因未得任何政黨支持,與系爭選舉係獲民進黨之提名,在有政黨奧援之情況下,得票數自有不同,況上訴人自決心參與選舉後,即致力耕耘基層,並擔任綠色和平電台節目主持人,各項政見及主張均獲民眾之支持,於歷經4年之努力,得票數自會較前屆提高許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為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即中山區及大同區)之候選
人,上訴人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當選名單,於該次選舉以得票數11,344票列為該選區當選7人中之最末1人,而被上訴人則以8,377票名列落選得票數最多之第1人,兩造相差2,967票。
㈡鄭建國曾贈送每盒價值500元之洋酒予有投票權之郭亮雄等3人。
㈢上訴人及其父蔡重吉有參加臺北市洗衣公會於95年10月15
日在儂來餐廳舉辦之中秋餐會,該餐會席開28桌,每桌4,000元,嗣後由蔡重吉指示其秘書丙○簽發面額12萬2,180元、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 崔守仁 之支票1紙交付予儂來餐廳之負責人 黃嚴素月 ,同時請儂來餐廳開立今源公司名義,編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
㈣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對於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是否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情事?㈡上開行為是否符合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茲分別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有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問。又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不問;「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參照)。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另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所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茲就上訴人三項行為分別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與蔡重吉、鄭建國共謀,致贈有選舉權人郭亮雄
等3人洋酒,並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該當於上開選罷法之規定:
⑴鄭建國於95年11月間某日,先與郭亮雄、葉福安、王
傳生聯繫,請郭亮雄等3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上訴人,再依規定填寫三聯式之單據,經蔡重吉簽名後,向服務處 賴世欽 經理領酒,分別於95年11月下旬、12月9日前某日前往郭亮雄、葉福安及王傳生住處,將蔡重吉經營禾興公司所進口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交付予郭亮雄等3人,郭亮雄、葉福安當場予以收受,王傳生則因不在住處而經其不知情之配偶陳美惠轉交而收受,作為約定投票予上訴人之對價,其中於鄭建國交付上開威士忌酒禮盒予葉福安後,蔡重吉及上訴人隨即到達葉福安之住處向葉福安拜票等情,業據鄭建國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307號偵查卷(下稱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一,第8、66至67頁,卷二,第118頁;原法院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下稱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一,第224至230頁】,而證人鄭建國於原法院亦證稱:伊自95年10月間開始受僱於禾興公司,但在上訴人之競選辦公室從事競選業務,當時伊看到郭吉川在送酒,乃詢問郭吉川,郭吉川表示如不送酒給選民,即無法拉票,伊即向蔡重吉及上訴人表示郭吉川有在送酒,問他們要不要送酒給伊認識之里民,以便競選拉票,他們答應,並叫伊列出名冊,因伊選過里長,送酒之對象大部分都是當時曾經幫忙伊競選之人,伊每人送1盒,每盒1瓶,當時伊先確定他們有投票權且都是住在中山、大同區,才列出名冊送給上訴人及蔡重吉看,他們看過後,又將名冊交還給伊,伊就根據名冊填載送貨單交給他們批准,他們在送貨單上核可後,伊才可以去領酒,伊申請領酒時,他們沒有拒絕過,都是按照伊申請之對象核發,在上訴人競選時,所有競選事務應該都是蔡重吉負責決定,但上訴人是候選人,當然亦會參與意見,蔡重吉如果不在,就必須得到上訴人同意,如果上訴人不在,就必須得到蔡重吉同意,亦即必須得到他們兩人其中1人同意,伊才能去做,伊送酒給選民時,有拜託選民投票給上訴人,選民亦有承諾等語(見原審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核與葉福安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鄭建國所送之酒是鄭建國與一名蔡姓男子來伊家泡茶時帶來的,禮盒是放在鞋櫃上,伊未注意,當時鄭建國有請伊支持上訴人,因之前有很多人來拜託,伊就隨口答應,後來鄭建國與該名男子臨走前,上訴人亦來伊家喝茶,他們3人離開後,伊才發現有禮盒在鞋櫃上,伊不認識該名蔡姓男子,但鄭建國有介紹他是上訴人父親等語(見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一,第79、80、84頁),王傳生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
鄭建國所送之酒是鄭建國送至伊家,當時伊不在家,鄭建國與伊妻打招呼後即將禮盒放下離開,伊1、2天後才知鄭建國有送酒到伊家,伊知鄭建國平時幫上訴人助選,鄭建國送酒前,曾打電話請伊支持上訴人,平時鄭建國在路上遇到伊,亦會拜託伊等語相符(見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一,第100、101、105、10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在郭亮雄等3人住處扣得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各1盒附在刑事卷內可資佐證。此外,另有禾興公司經理賴世欽在禾興公司任職所使用之記事本內容記載:「鄭建國禮盒二盒」、「①郭亮雄(下埤里)」(後經塗掉)、「②」等語附於原法院刑事卷內可參(見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二,第101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原法院參酌附於本件刑事卷,經上訴人簽核之禾興公司95年2月17日、4月11日、21日、24日、5月1日、2日、8日、22日、6月20日、23日、7月19日、8月10日、9月4日、7日、8日、12日至15日、29日、10月7日之出貨單及送禮名單(見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一,第245至270頁),暨上訴人為禾興公司之執行董事,有參與禾興公司業務之處理等情,認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鄭建國送郭亮雄等3人洋酒云云,不足採信,核無不當,本院亦為相同認定。
⑵上訴人雖辯稱:鄭建國之所以會致贈郭亮雄等3人洋
酒,係因郭亮雄等3人先前曾幫忙鄭建國競選里長,故鄭建國贈酒係為答謝里長選舉之人情云云,惟衡諸鄭建國所參加之里長選舉距本次選舉已有四年之久,郭亮雄等3人於鄭建國贈酒時均知其係為上訴人競選,鄭建國於送酒前、後亦均有請郭亮雄等3人支持上訴人競選市議員,如上述,而當時幫鄭建國競選里長之人並非僅郭亮雄等3人,且鄭建國於上開里長選舉終了後,業已贈送南部名產、餅乾類之禮品予郭亮雄等3人等情,亦經鄭建國、王傳生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見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一,第
224、235頁),足見鄭建國致贈上開MOKEN牌威士忌酒禮盒予郭亮雄等3人,與郭亮雄等3人於4年前輔選鄭建國參選里長一事無關,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重吉、鄭建國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致贈洋酒予有選舉權之郭亮雄等3人,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一節,堪予採信。
⑷至於上訴人另辯稱鄭建國之送酒行為,係在郭亮雄等
三人同意支持後再送酒,稱其等與鄭建國無期約送酒,送酒行為與投票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連結,而無對價關係。另稱送酒與郭亮雄等三人,係鄭建國之個人行為與系爭選舉完全無關云云。惟查:
A.依經驗法則,凡選舉期間,向選民拉票,該選民當面均表示願支持拉票者支持之對象,縱使心中不願投票給該侯選人,但表面上仍表示支持,此係人情之常,郭亮雄等三人雖口頭同意支持上訴人,但於投票時究竟會否投上訴人一票,除郭亮雄等自己心裡有所盤算外,別人均無法知悉,如口頭答應,即表示投票時會支持,則侯選人於競選期間即早預知自己會否當選,也無庸賄選。縱使郭亮雄等人表示支持在先,上訴人事後始送酒,仍屬賄選之行為。
B.本件送酒時間緊接,且在選前不久,稍有判斷事理能力之人均知,該送酒行為係為該三選民承諾投票之對價。何況,依鄭建國前揭證述,其在送酒當時,有再請其等支持上訴人,其等亦有承諾,另依葉福安在刑案偵查時證述,亦稱鄭建國送酒時,有請伊支持上訴人,其亦隨口答應(見95選他字307號偵查卷,卷一,第79、80、84頁)。
綜上,上訴人辯稱鄭建國之送酒行為與投票行為無對價及關聯,並不實在。
C.至於鄭建國之送酒行為,已如前述,係經上訴人及蔡重吉指示而為(見原審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且上訴人於鄭建國送禮後即時到達情形(見刑事96選訴字第8號,卷一,第224至230頁)及上訴人簽核禾興公司出貨單及送禮名單(見96選訴字第8號刑卷,卷一,第245至270頁)等,證明鄭建國送酒行為係經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賄選而為,根本非鄭建國個人行為。
⑸上訴人另抗辯鄭建國之證言前後不一等之抗辯,其抗辯亦不足採〔詳2⑵⑶〕。
⑹上訴人上開抗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此
部分之行為,已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郭吉川向
上訴人領取蔡重吉經營之禾與公司進口之洋酒禮盒,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林麗霞、林清圳各10餘瓶,約彼等於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此部分亦該當於上開選罷法之規定:
⑴查郭吉川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伊曾於95年9
月間,贈送蔡重吉提供之洋酒予林麗霞,請林麗霞支持上訴人並幫忙拉票,伊送酒給林清圳是經蔡重吉簽核後才送,目的是要他支持上訴人,林清圳知道送酒給他之意,伊認為何人可支持上訴人並幫忙拉票,即主動告知蔡重吉,再由蔡重吉提供洋酒送予該人,伊送酒時雖未明示送酒之目的是為上訴人選舉一事,但因對方都知道伊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服務,知道伊希望能投票給上訴人並幫忙拉票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他字第369號偵查卷(下稱95選他字369號偵查卷),第
24、25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下稱96選偵字10號偵查卷),卷二,第25、26、71、72頁)】,於原法院亦證稱:伊自96年3月至12月間受僱於禾興公司,但在上訴人競選總部擔任主任,為上訴人競選,上訴人在競選時,競選事務是由蔡重吉、上訴人及總幹事在決定,如果蔡重吉、上訴人、總幹事之意見不一致時,競選辦公室的人表示上訴人有最後決定權,因上訴人是候選人,伊去向樁腳拜託時,發現送禮比較容易拉票,即向上訴人報告此事,上訴人同意,後來伊領酒送給選民時,都先經過上訴人或蔡重吉同意,再向賴世欽經理領酒,伊當時雖未將要領酒送給選民一事向蔡重吉報告,但上訴人與蔡重吉是父子,他們應該有討論,後來伊向蔡重吉申請領酒時也都有得到批准,伊共約送酒給10人左右,他們都是台北市大同區及中山區之選民,有些是伊之樁腳、有些是伊朋友,大部分是送1、2瓶,送給林清圳、林麗霞則各10餘瓶,因他們2人都有人脈,林清圳當過民進黨代表,林麗霞當過鄰長,伊當時拜託他們2人另外送酒給其他選民,伊送酒時,對方都知道伊在上訴人競選服務處服務,知道要支持上訴人,伊也有拜託他們投票給上訴人,他們也有承諾等語(見原法院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至9頁),核與證人林麗霞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郭吉川當時擔任上訴人競選總部幹部,在送酒時有請伊支持上訴人等語相符(見95選他字第369號偵查卷,第64、65頁),此外復有證人郭吉川簽名確認之出貨單附於刑事卷內可資佐證(見96選偵字10號偵查卷,卷二,第62至6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致贈洋酒予有選舉權之林麗霞、林清圳等人,並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行為一節,堪予採信。
⑵上訴人指摘證人鄭建國、郭吉川之證言前後不一,渠等
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例參照)。蓋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有所迴護、或因其他事由所致,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鄭建國、郭吉川就渠等行賄之基本事實,其先後之陳述並無明顯出入,渠等證述之細節雖有出入,惟或係因時間過久而記憶淡忘,或係因擔心有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在證述時有所保留,然渠等所證既與其他事證相符,自不得僅以渠等之證言有枝節上之出入,即認其證言全不可採。上訴人所辯,委不足取。
⑶另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選上後未為鄭建國安排工作
,鄭建國乃挾怨報復,或鄭建國與被上訴人有相當之約定而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而郭吉川於95年擔任崑崙正興宮主任委員期間,即聘請被上訴人擔任宮務顧問,與被上訴人間關係密切,鄭建國、郭吉川之證言均不足採等節,其抗辯亦不足採,原判決已一一交待,本判決予以引用,茲不贅。
⒊上訴人與蔡重吉、郭吉川共謀行賄台北市洗衣公會會員之不正利益,亦構成上開條文之罪:
⑴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
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院民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供參考。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五之㈡說明:被告在南投縣水里鄉新與村活動中心前之廣場舉辦中秋節晚會,使該村村民得免費享用烤豬、炒麵、雞酒等餐飲,而烤豬、炒麵、雞酒均屬得以金錢計價之有體物,與得供飲用之茶葉性質相同,核屬賄賂,並認第一審認此等餐飲屬不正利益為不當云云,所持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郭吉川於本件刑事案件偵、審時供稱:伊曾於95年10
月透過林勇、陳赤牛為候選人乙○○即上訴人拉票助選,在儂來餐廳設宴招待台北市洗衣公會具有系爭選舉第
4選區投票權之會員,該次餐費是餐會後10餘日,儂來餐廳會計來電告知尚未支付後,由伊轉告蔡重吉之會計張小姐,並於數日後由伊持支票至儂來餐廳結帳等語(見96選偵字10號偵查卷,卷二,第26、27、188、193、194頁;96選訴字第8號刑事卷,卷二,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於原法院亦分別證稱:林勇是伊朋友,認識較多中山區、大同區之選民,伊請林勇幫忙,後來過了一段時間,剛好農曆8月15日台北市洗衣公會有聚餐活動,伊就拜託林勇邀請會員吃飯,讓上訴人過去跟大家見面, 嗣伊 即以陳赤牛名義向儂來餐廳訂24桌筵席,邀請台北市洗衣公會之會員參加,並將邀請函交給林勇,當天共約請27、28桌,每桌約8至10人,餐會當天上訴人有到場逐桌敬酒拜託大家支持他當選,後來儂來餐廳打電話問伊何時支付餐會費用,伊表示要再問總公司(蔡重吉開設),後來約10日左右,總公司即支付,由伊拿支票去付款,幾天後,儂來餐廳又來電表示支票有誤,伊又持總公司簽發之另紙支票去儂來餐廳付款等語(見原法院9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7頁);伊與林勇是好友,伊曾在上訴人競選時拜託林勇支持上訴人,並拜託林勇請洗衣公會之會員支持上訴人,林勇同意,並表示洗衣公會每年都有辦中秋餐會,他要配合我們辦餐會,伊即向上訴人回報,上訴人同意辦理上開餐會後,伊即回去找林勇,林勇再拜託陳赤牛處理,因為上訴人是中山、大同區之候選人,伊有向林勇表示希望參加餐會者為中山、大同區之選民,洗衣公會有會員名冊,林勇要幫忙我們,就會找上開兩區之選民,伊與林勇剛開始說好是19桌,後來增加到20幾桌,最初未講到餐會費用要由何人支出,但依慣例,配合候選人競選活動之餐會費用都是由候選人負擔,伊後來向餐廳索取邀請卡交給林勇去寫、去發送,並向蔡重吉開設之禾興公司領酒送到餐廳供來賓飲用,上訴人、蔡重吉於餐會時有逐桌拜託參加餐會者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至13頁);證人林勇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郭吉川於競選期間經常到伊住處為上訴人拉票,因而知悉台北市洗衣公會將舉辦例行性餐會,遂向其取走會員名冊,並表示將介紹蔡重吉讓大家認識,之後餐會邀請、訂桌均由郭吉川處理,儂來餐廳之聚餐費用亦由郭吉川支付,而在伊與陳赤牛被調查局約談時,上訴人及蔡重吉要伊與陳赤牛說儂來餐廳之聚餐費用係由洗衣公會支付,而非由蔡重吉、上訴人或郭吉川所支付,蔡重吉並表示會事先將儂來餐廳之發票交予陳赤牛,以便陳赤牛於調查局陳述時有依據等語(見96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卷二,第93、94、99、100、254、255頁),於原法院亦證稱:台北市洗衣公會共分六區,伊是中一區之召集人,中一區包括小部分之大同區(即延平、建成小組)及大部分之中山區(即延平、建成小組以外之小組),郭吉川與伊是朋友,在競選時曾來找伊,表示他是上訴人之競選助理,拜託伊支持上訴人,並請伊提供台北市洗衣公會會員名冊,伊當場答應,並將會員名冊交給他,郭吉川後來有提到洗衣公會要辦中秋餐會,是否可以支持,伊同意,就帶他去找理事長陳赤牛,陳赤牛表示公會有經費可自辦餐會,如果要支持候選人就要經過理事之同意,翌日就找中一區之6、7位理事到陳赤牛家中,大家對支持上訴人一事均無意見,同意由伊去辦理,郭吉川最初請伊支持上訴人時,並未談到餐會費用要由何人支付,直到餐會前幾天,他才表示餐費由他負責,並希望參加餐會者為中山、大同區之選民,而當日參加餐會者,有會員亦有家屬,大部分都是中山、大同區之選民,因為餐廳是郭吉川接洽,伊不知餐費由何人支付、餐會所飲用之酒由何人提供,又以前餐會都是由公會補助,不足部分由會員自己支付,此次因為郭吉川表示餐費由他負責,會員在餐會前都知道此一訊息,來參加餐會者比往年超過很多,伊及陳赤牛當時召集中一區理事開會時,因為理事都同意上開餐會,伊即在另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結束後,向中一區之所有理事報告郭吉川是上訴人之競選幹部,郭吉川表示要負責處理餐會費用,因為每位理事負責3個小組,每小組均設有小組長,伊即將郭吉川交付之空白邀請函轉交中一區之理事,由他們負責邀請之人選,邀請函亦請他們發送,後來有理事反映邀請函不夠,伊乃又請郭吉川向餐廳索取,由伊轉交給理事;郭吉川表示餐廳他很熟,如果參加餐會者太多,他還可以要求餐廳加桌,餐會時,蔡重吉先到場,由陳赤牛陪同逐桌敬酒,當天參加餐會者大部分是中一區之會員或家屬,我約認識其中8成,當天每桌應該都有坐滿,因為預定之桌數不夠,後來還加桌等語(見原法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至16頁),證人即儂來餐廳之負責人黃嚴素月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台北市洗衣公會95年10月15日餐會是由一郭姓中年男子至餐廳訂位,並要求以陳赤牛名義訂桌,餐費則由蔡重吉公司之會計張小姐以支票支付,餐廳則交付編號00000000之統一發票等語(見96選偵10號偵查卷,卷二,第169至171頁),證人陳赤牛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台北市洗衣公會之餐會非由伊舉辦,而係郭吉川透過林勇以伊名義邀約洗衣公會會員參加,目的在為上訴人競選拉票等語(見96選偵10號偵查卷,卷二,第85、183、184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儂來餐廳訂桌紀錄、儂來餐廳所開立上開統一發票、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儂來餐廳因上開餐會所獲付款之支票影本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資佐證(見96選偵10號偵查卷,卷二,第44、45、198、246頁),足見郭吉川於95年10月初與林勇商議,透過林勇於95年10月初之理監事聯席會議,請中一區各理事發函邀請會員並回報參加人數,由林勇回覆郭吉川告知桌數、聚餐時間,其後由郭吉川另以洗衣公會榮譽理事長陳赤牛之名義向儂來餐廳預訂95年10月15日之宴席24桌(後追加至28桌),每桌4,000元,且上開餐會舉辦後,蔡重吉並曾指示公司會計丙○簽發面額122,180元、發票日95年11月20日、發票人為崔守仁之支票1紙交予儂來餐廳之負責人黃嚴素月,以支付上開餐會之全額餐費,黃嚴素月並因而開立統一發票,登載今源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堪以認定。
⑶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及證物以觀,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
區會員或其家屬於受邀時即已知悉該餐會之費用係由候選人乙○○即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及其父蔡重吉於餐會時又逐桌敬酒,期約參加餐會之選舉人在系爭選舉投票時投給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郭吉川、蔡重吉及上訴人為約其投票與上訴人之意而邀約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並代為支付洗衣公會聚餐費用以交付不正利益一節係屬真實。今源公司為上訴人所經營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明確(見95年度選他字第307號偵查卷,卷二,第8頁),觀諸卷附今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腦列印資料,明確記載上訴人為今源公司之負責人,足見今源公司確為上訴人所經營無訛。是上訴人就前揭餐會及付款之過程均屬知情、同意,其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為賄選,堪以認定。⑷另林勇提供予郭吉川之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名冊
以及當日參加餐會之人,大部分均為系爭選舉第4選區(即中山、大同區)之選舉權人,且郭吉川當時亦明確表示希望參加餐會者是中山、大同區之選舉權人,已如前述,此外復有林勇提出其提供予郭吉川之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名冊及原法院依職權在內政部戶籍資料網站查得之中一區會員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是當日上訴人邀請參與餐會者,絕大多數均係於系爭選舉第4選區有選舉權之人,堪可認定。
⑸至於證人蔡重吉雖於原法院證稱:伊支付台北市洗衣公
會中秋餐會之費用是用禁止背書之支票,表示伊未來還要向洗衣公會要回此筆費用云云(見原法院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0頁),然查證人林勇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結束前證稱:伊剛才打電話向台北市洗衣公會理事詢問,禾興公司或蔡重吉等人並未向洗衣公會請求支付系爭中秋餐會之費用等語(見上開筆錄第24頁),參諸上訴人或證人蔡重吉自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足見證人蔡重吉上開證言並不可採。
⑹證人丙○於97年7月2日雖到庭證稱:「當時蔡重吉稱這
筆款是洗衣公會要給儂來的,我們先付,有叮嚀我們要收回,我們只是代墊款,當時有交代我要去催討回來,所以記載為暫付款。」「蔡重吉要我去催收,但當時我父親生病我比較忙所以沒有去收該筆款,乙○○沒有要我去催收他不知有這筆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筆錄),此項證言並不足採,蓋:
A.證人丙○為本件相關賄選刑事案件之被告,而本件待證事實,與其刑事責任之認定相關,顯難期望其就本件相關事實為真實陳述。且證人丙○目前仍為訴外人蔡重吉負責之禾興公司及上訴人負責之今源公司之受僱人,其陳述難免偏頗上訴人,而不足採信。
B.何況,由前揭證人證詞及支票、發票等證據,已明確證明,系爭餐費上訴人早已透過郭吉川與林勇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且經林勇將上訴人付費事實,向洗衣公會理事報准,並周知該公會會員。證人所言與該些證據不符,明顯不足採信。
C.證人林勇於原審曾當庭查證,業證明禾興公司或蔡重吉等人並未向洗衣公會請求支付系爭餐費:
審判長:「有何補充意見?」證人林勇:「我剛才打電話問公會理事,禾興公司或蔡重吉等人並未向洗衣公會請求支付95年中秋餐會的費用。」(見本院被上證7號:第24頁第16行至20行)。
D.丙○實際上並未向洗衣公會要回該筆款項,也無證據顯示蔡重吉已向洗衣公會要回該筆款項。矧洗衣公會如係本身之聚餐與蔡重吉及上訴人毫無關係,何以儂來餐廳向其要這筆餐費?上訴人或蔡重吉又何必先代墊此筆款項?是以丙○之證言並不能給與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之依據。
⑺按請吃餐飲屬交付賄賂以外之其他不正利益,有前述最
高法院見解可按。本件上訴人與蔡重吉、郭吉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透過台北市洗衣公會幹部,假借台北市洗衣公會舉辦中秋餐會名義,而以餐飲之不正利益行賄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或其家屬之行為亦可認定。其行為該當於上開選罷法之規定。
㈡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已符合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⒈按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解釋上,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亦不以證明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之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而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係植基於公平、公正、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要求當選人符合不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⒉查上訴人確有分別與蔡重吉、鄭建國、郭吉川共謀以贈
送MOKEN牌威士忌酒及禮盒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亦有與蔡重吉、郭吉川共謀以邀請並支付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會員聚餐費用之方式,向台北市洗衣公會中一區有投票權之會員行賄,已如前述。又兩造所參與者為地方選舉,鄰里間多屬相識,而依上訴人上開行賄之方式、規模觀之,其直接受賄者即達二、三百人,而受賄者之親朋好友通常不只1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勢必更多。本件兩造所得票數相差僅2,967票,依上訴人前揭贈酒及支付餐費之賄選方式、規模,顯係以有計劃之方式進行賄選,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有影響系爭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妨礙系爭選舉之公平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該當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且可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所得票數相差2,967票,上訴人即使有賄選行為,亦不足以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顯係誤解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上訴人當選95年台北市議會第十屆議員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