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新添吉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號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於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聲請人本於民國97年6月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規定申請退休,詎相對人竟於96年8月30日通知資遣聲請人,嗣經聲請人向台南縣政府申請退休金、未休假工資、預告工資、紅利獎金勞資爭議調解,嗣兩造於96年10月31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約定「資方(即相對人)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優惠資遣費新台幣198萬5,000元,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假工資新台幣30萬元,合計新台幣228萬5,000元,於97年
2月1日先行給付資遣費現金新台幣66萬元給勞方(即聲請人),其餘金額新台幣162萬5,000元,自97年3月5日起至99年12月5日止,每月給付勞方新台幣5萬元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中)」。茲因相對人於97年2月1日未依約定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6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就「相對人願於97年2月1日給付聲請人66萬元,及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調解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一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上開調解,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96年10月31日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成立「相對人願於97年2月1日給付聲請人資遣費66萬元」之勞資爭議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聲請就「自9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不在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範圍內,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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