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原告乙○○
2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 潘文傑 (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是同居之男女朋友,同居期間自民國87年至90年3月
間,後因兩造感情不佳,原告乃於90年3月間離開兩造同居之住處,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潘文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㈡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生之子潘文傑確係原告受胎自被告所生,爰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子潘文傑(00年0月00日生)為子。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被告的確是在87年至90年3月這段時間與原告同居,地點是租在臺南縣仁德鄉那裡,詳細地址忘了,當時原告懷孕時被告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潘文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非婚生子女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其生母
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子潘文傑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
,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當庭自承在87年至90年3月這段時間與原告租屋同居,當時原告懷孕時伊亦知情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查依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母親 殷其翊 到庭證稱:「我沒有與兩造同住,但兩造同居期間我常常去兩造住處,兩造約自87年即同居,後來爭吵後原告有回家,兩造爭吵可能在88、89年左右,爭吵期間,被告有來家裡要求我協調原告在回去與之同居,後來原告有回去,89年年底我就聽原告懷孕,原告在懷潘文傑期間,仍與被告同居中,原告在懷孕期間,被告有毆打原告,所以原告有回家居住,我就不願意讓原告與被告同居,所以小孩在還未出生約懷胎六、七個月左右兩造就分開,之後在90年6月28日原告才生下潘文傑。」「潘文傑是被告小孩沒有錯,但是被告有說他已經結婚,所以不願意配合作親子血緣鑑定。」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之子潘文傑在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確有同居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認領潘文傑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心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