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戊○○
丁○○己○○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詮鑫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乙○○住彰兼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受告知訴訟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司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 林維崧 住同代理人 廖志亨 住同右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原告戊○○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詮鑫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肆拾萬陸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原告戊○○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丁○○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己○○一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詮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鑫公司)承攬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二工程所東勢林場變異點四十一號邊坡穩定植生工程,被告詮鑫公司將該工程模板部分再交由被告丙○○承攬,原告戊○○、丁○○、己○○之父、原告甲○○之夫 潘金爐 生前受僱於被告丙○○,為施作該工程之模板工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工程宿舍前因幫忙丙○○搬運發電機跌倒,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惟症狀尚未明顯,自行返家休息,於夜間十一時許,如廁時昏倒,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潘金爐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間接原因為頭部外傷、倒地,顯見潘金爐之死亡應係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工地跌倒所致。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對於所使用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潘金爐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八頁所載,勞工潘金爐死亡災害直接原因為:潘金爐跌倒;基本原因為雇主丙○○未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是以,丙○○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中,導致潘金爐於工作場所跌倒、顱內出血而死亡,此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故潘金爐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應可認定。死者潘金爐在工地倒地時,頭部外傷,與相驗屍體的顱內出血部位相同。職是,被告等對潘金爐之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對潘金爐之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分別為潘金爐之妻及子女,自得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臚列如后:
1、扶養費部分:⑴原告戊○○為潘金爐之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發當日(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起,計至戊○○成年前一日(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尚有八年應受潘金爐扶養,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戊○○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74000x6.5886=487556)⑵原告丁○○為潘金爐之子女,000年0月0日出生,自事發當日(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起,計至丁○○成年前一日(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尚有十年應受潘金爐扶養,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丁○○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74000x7.9449=587923元)。
⑶原告己○○為潘金爐之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發當日(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起,計至己○○成年前一日(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尚有十八年應受潘金爐扶養,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己○○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74000x12.6032=932637元)。
2、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女,原告甲○○與潘金爐結婚數十年,鶼鰈情深,遭此遽變,使原告甲○○頓失所恃,戊○○、丁○○、己○○皆未成年,年幼失怙,痛失天倫,面對喪夫及喪父之痛,原告等內心創傷與哀戚非筆墨足以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詮鑫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固業經經濟部以中字第三二二八五九號函核準解散登記案,本件既無證據顯示其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以其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2、本件雇主被告詮鑫公司就該承攬系爭工程曾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產保公司)投保營造綜合險,並加保雇主意外責任險,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詮鑫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而被告丙○○復已依法聲請告知訴訟,唯第一產保公司仍不參加訴訟,放棄輔助被告訴訟之權義,是以,鈞院如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縱被告等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將來對被告知人即保險公司有所請求時,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三條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而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查詢一紙及法定代理人戶籍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詮鑫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計算均不爭執,但這應該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調解時保險公司不願來,才造成談不下去。被告詮鑫公司已於九十一年間註銷,註銷後之事務交給會計師辦理,不知道有沒有清算,被告均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原告。
(二)當天潘金爐與被告丙○○一起去搬發電機進宿舍,搬完後就走出來,被告走在前面,潘金爐走在後面並跌倒,跌倒那一刻被告沒看到,但被告丙○○之妻有叫一聲,所以被告丙○○回頭看時,潘金爐已經直直的往前要跌下來,被告丙○○本能還要去扶住,但沒有扶到,潘金爐還是跌倒,跌倒後口吐白沫,但一下就好了,潘金爐就在宿舍休息,潘金爐跌倒是否嚴重被告無法判斷,因看起來是一般跌倒,他跌倒後有說頭很暈,被告丙○○本來說要送去醫院,潘金爐說不用,躺一下就好,當時有問潘金爐為何跌倒,潘金爐說可能早上有工作比較累。潘金爐與被告丙○○搬運之發電機大約四十公斤重,死者在工地倒地時,跌倒有撞擊頭部,當時潘金爐就表示不舒服,下午完工時師傅看到潘金爐頭部有腫漲,並送潘金爐回去。潘金爐跌倒的地方是在宿舍外面。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詮鑫公司承攬前開工程,被告詮鑫公司將該工程模板部分再交由被告丙○○承攬,原告戊○○、丁○○、己○○之父、原告甲○○之夫潘金爐生前受僱於被告丙○○,為施作該工程之模板工人,於前揭時地因幫忙丙○○搬運發電機跌倒,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惟症狀尚未明顯,自行返家休息,於夜間十一時許,如廁時昏倒,送醫急救,延至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潘金爐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間接原因為頭部外傷、倒地,顯見潘金爐之死亡應係前述工地跌倒所致。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潘金爐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八頁所載,勞工潘金爐死亡災害直接原因為:潘金爐跌倒;基本原因為雇主丙○○未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安全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是以,丙○○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中,導致潘金爐於工作場所跌倒、顱內出血而死亡,潘金爐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應可認定,被告等對潘金爐之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損害金額如下:⑴扶養費部分:原告戊○○得請求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原告丁○○得請求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原告己○○得請求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計算均不爭執,惟辯稱:
伊有 向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本件應由該保險公司賠償,被告詮鑫公司業已註銷公司登記,被告均無經濟能力可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詮鑫公司抗辯:該公司業已註銷公司登記云云,查被告詮鑫公司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以中字第三二二八五九號函核準解散登記在案,惟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詮鑫公司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仍存續,即具備當事人能力,以其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詮鑫公司承攬前開工程,被告詮鑫公司將該工程模板部分再交由被告丙○○承攬,原告戊○○、丁○○、己○○之父、原告甲○○之夫潘金爐生前受僱於被告丙○○,為施作該工程之模板工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工程宿舍前因幫忙丙○○搬運發電機跌倒,撞擊頭部,致顱內出血,惟症狀尚未明顯,自行返家休息,於夜間十一時許,如廁時昏倒,送醫急救,延至翌日(即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死亡,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潘金爐死亡之直接原因為顱內出血,間接原因為頭部外傷、倒地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賠償之金額。」、「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對於所使用之設備及其作業,應訂定自動檢查計劃,實施自動檢查」、「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潘金爐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八頁所載,勞工潘金爐死亡災害直接原因為:潘金爐跌倒;基本原因為雇主丙○○未設置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實施自動檢查、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原事業單位即被告詮鑫公司亦未依規定告知承攬人即被告丙○○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丙○○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使其所僱用之勞工暴露於危險之工作環境中,導致潘金爐於工作場所跌倒、顱內出血而死亡之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偵查,並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故潘金爐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應可認定,而被告詮鑫公司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潘金爐之情,是被告等對潘金爐之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渠等無經濟能力支付損害賠償金云云,惟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僅係日後原告得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其債權而已,自不足以妨礙原告為本件請求賠償之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五、被告等對潘金爐之死亡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分別為潘金爐之妻及子女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左:
(一)扶養費部分:
1、原告戊○○主張:伊為潘金爐之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發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至戊○○成年前一日(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尚有八年應受潘金爐扶養,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戊○○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五十六元(74000x6.5886=487556,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查原告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死者潘金爐外,尚有原告甲○○,故原告戊○○得請求本件扶養費為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000000/2=243778)。
2、原告丁○○主張:伊為潘金爐之子女,000年0月0日出生,自事發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至丁○○成年前一日(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尚有十年應受潘金爐扶養,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丁○○五十八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74000x7.9449=587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查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死者潘金爐外,尚有原告甲○○,故原告丁○○得請求本件扶養費為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000000/2=293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己○○主張:伊為潘金爐之子女,0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發當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計至己○○成年前一日(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尚有十八年應受潘金爐扶養,依九十年度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未滿七十歲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基礎,以一次給付之請求,依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一次給付原告己○○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七元(74000x12.6032=9326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查原告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死者潘金爐外,尚有原告甲○○,故原告己○○得請求本件扶養費為四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九元(000000/2=4663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女,原告甲○○與潘金爐結婚數十年,鶼鰈情深,遭此遽變,使原告甲○○頓失所恃,戊○○、丁○○、己○○皆未成年,年幼失怙,痛失天倫,面對喪夫及喪父之痛,原告等內心創傷與哀戚非筆墨足以形容,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等情,參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尚屬適當,復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五萬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丁○○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九元。
六、綜前所述,被告之前述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潘金爐,被告等對潘金爐之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七十五萬元、原告戊○○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原告丁○○一百零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二元、原告己○○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詮鑫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寄存送達,經過十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