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黃韋齊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
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保安器及終端箱之設計、安裝係由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即應依「中華電信北
區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五十一、五十二條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下稱勞安人員)實施巡視及定期、重點檢查,並提供改善工作之方法。又依被上訴人節錄前台灣電信管理局印行工作安全守則線路篇之之「工作安全守則」(下稱線路工作安全守則)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班長於工作開始前,需詳察工地情況,對所屬員工說明工作內容,應採取之安全措施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自無不知位置是否設置不當之理。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既因被上訴人將保安器設置過高,及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而發生事故,至八十二年間,再因上情而發生事故,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是本件二次事故之發生確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予上訴人安全衛生設備與環境而導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係用戶機件、線路更換之簽認,非提供員工於保安器、終端箱設置過高時填具者,況上訴人並無線路作業手冊,亦不知可以因「安全問題」填寫該通知單,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免責。
㈡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
二)校附醫密字第九二000一0八九四號函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九十二)校附醫密字第九二00二一三一九八號函可知,上訴人確係因七十九年、八十二年之傷害而影響其勞動能力,致減損約百分之二十五;復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三)耕醫病歷字0一二九號函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病例摘錄單及 吳輝傑 醫師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就上開摘錄單之補充說明可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後陸續就診確係因七十九年之事故而來,亦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即得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併為請求,上訴人之損害額如下:⒈醫療費部分:五千一百二十八元;⒉增加生活必需費用部分:⑴就醫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三千二百九十二元⑵看護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三十八元⑶受傷後搭計程車上班之費用:二萬七千七百五十元;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⑴薪資損害:九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八元⑵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八元;共計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線路工作安全手則、耕莘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費收據影本、計程車費率計算表、計程車資與公里數換算表、計程車資收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公傷假二份、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耕莘醫院病例摘錄單、九十三年三月十三、十七日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線路作業手冊第三三0及三三六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楊 常、 王欣蔚 、吳輝傑、 楊和榮 ;聲請函調上訴人於台大醫院、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聲請鑑定上訴人就醫原因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及其勞動能力因而減損比例若干;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曾填具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及果予遷移終端箱、保安器位置之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上訴人至現場發現不安全之狀況時,應向其
班長報告,並由該班長向上級主管申報處理,然上訴人不遵此行,以致意外發生,顯與線路工作安全守則所規定之班長職責無涉。依規定該班長於本件話線查修時並無須先至現場,被上訴人之勞安人員亦均有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監督不週之情事。況依線路工作安全守則及被上訴人七十二年線路作業手冊規定,上訴人如於工作中發現不安全情況,即應填具不良線路設備請修通知單,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即無不知之理。
㈡由台大醫院、耕莘醫院之病歷記載、覆本院函及三軍總醫院覆本院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集逵字第0九二00一六一四三號函可知,本件並無法認定上訴人之目前傷害與七十九年或八十二年之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費請求,自屬無據。再者,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範圍不應包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所需之金額,且上訴人所請求之計程車費非有必要性,其復未能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自不得為該項請求。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受傷後搭計程車上班之費用,亦應自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交通費中扣抵。又於看護費部分,上訴人於該二次事故並未對其造成嚴重傷害,其後之生活亦能自理,上訴人亦不能提出任何醫療機構之證明,足證其需他人為看護之必要,是其無由請求於家中修養期間之看護費。至加班費係提供額外勞務之對價,駕駛加給係發給擔任駕駛人員之津貼,若係公傷假則不影嚮全勤獎金之發給,是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費、兼任駕駛、全勤獎、扣薪等損害均與該二次之意外事故無涉,況上訴人目前仍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其主張因喪失勞動能力而減損薪津,實屬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線路工作安全守則、七十二年一月初版線路作業手冊等為證;並聲請鑑定上訴人就醫原因與系爭傷害有無因果關係。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上訴人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私法上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成立有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惟查交通部電信總局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其有關電信事業之經營,依電信法第三十條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規定,改制設立由被上訴人為之,故除涉及公權力事務之事項外,改制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所轄北區、中區、南區、國際及長途等管理局之有關電信事業經營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均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且基於人事管理及權利義務一致性之原則,有關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前原任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工之職業傷害事故處理事項,亦隨同人員移轉至改制後隸屬之機關概括承受辦理,此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電信法九十字第000000-0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電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至一二0頁)。而上訴人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差工之一般勞工,嗣經交通事事電信差工晉升士級考試及格,再依「交通部事業電信人員任用條例」任用為技術士,始成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復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隨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營移轉而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上訴人之員工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並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五號解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即應成立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故本院對兩造間本於僱傭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又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十一之三號(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所附之被上訴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屬本院轄區,則本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員工,原任電話查修等外勤工作,負責至電話故障之用戶處查修電話之內外線、電話機、保安器及電纜(即終端箱)。而被上訴人前身即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本應依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至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提供伊安全之工作環境及防護設施,詎其竟疏未為之,使伊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指派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進行電話線路之查修工作時,因電信總局將保安器及終端箱設置於用戶外牆遮雨棚上方,離地至少二公尺以上之危險處所,且未依法設置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或於屋架上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設備之移動梯供伊使用,致伊發生於工作中分別因竹梯滑動,及所踩踏之遮雨棚石棉瓦斷裂,身體失去重心,而自高處跌落地面,分別受有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左顱腦等二次傷害,是電信總局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對於伊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支出、增加生活必須之支出、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承受交通部電信總局就經營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應就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復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嗣於本院擴張為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伊賠償損害部分,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為請求。又用戶住宅之實際情狀,電信總局並無從知悉,端賴上訴人之查報,故電信總局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七條即明定,發現任何不安全或不衛生之狀況,能自行改善者應立即改善,若情況嚴重或不自己改善者,應立即報告主管或有關單位處理,並設有不良線路通知單、不良線路改善管制單供員工申報改善。本件係上訴人疏未依規定對於不良設施先行向電信總局報告改善,而自行維修,導致跌倒,自不可歸責於電信總局,亦難認電信總局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況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係因兩隻狗追逐,導致上訴人所處之梯子傾斜,使上訴人跌倒,與電信總局之保安器及終端箱之設置及有無提供安全設備無關,該次事故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傷害。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則係上訴人疏未注意用戶之石棉瓦遮雨棚邊緣已有斷裂之虞,猶踩踏該處致該雨棚邊緣斷裂而跌落,亦與電信總局有無提供防滑板、安全防護網等無涉。上開八十二年之事故中,上訴人雖有受傷,惟已由電信總局依據「電信機構意外事故處理與鑑定原則」給付上訴人慰問金一萬元及醫療費用四萬零二百十四元,上訴人即不得再對伊另行主張。此外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亦與事實不符,其所受之殘疾亦與上開二次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員工,原任電話查修等外勤工作,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被上訴人前身電信總局指派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及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進行電話線路之查修工作時,分別因竹梯滑動,及所踩踏之遮雨棚石棉瓦邊緣斷裂,致身體失去重心,而自高處跌落地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電信局工務段機線工作人員傷害報告表、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雙和局二線中心三股員工傷害報告表為證(見原法院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一、二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電信總局就保安器及終端箱設置位置之設計有所不當,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設置適當安全防護設備,致伊於工作自高處跌落地面,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修正前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賠償伊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七十九年及八十二年間所受傷害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五、就侵權行為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惟上訴人係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觀上訴人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日期甚明(見上開北調字卷第四頁),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就不完全給付部分:㈠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得證明該項不完成給付造成債權人損害,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時,亦得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㈡查電信總局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二年間固有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提
供勞工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之義務。惟查當時電信總局關於電話用戶住處附近保安器及終端箱之設置,並非其對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而係其對用戶本於其等間供話契約之給付義務。至電信總局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所應對上訴人提供之保護義務,核係於上訴人依僱傭契約提出勞務給付時,提供上訴人安全衛生之施工設施。然電信總局究應提供如何之安全施工設施,尚因各該電話用戶之住所環境不同,及保安器及終端箱裝置位置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參以一般保安器及終端箱並非設於電信總局或被上訴人公司內之工作場所,保安器及終端箱復為數甚眾,亦非個個均需時時查修,自難認電信總局或被上訴人自始即需在保安器及終端箱周圍固定構築施工架等工作台、護欄、踏板或安全護網等之必要。再者,部分保安器及終端箱復設置於用戶建物上如外牆等處,故未經用戶同意,電信總局或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從於保安箱終端箱周圍固定構築上開縱認電信總局或被上訴人設有勞安人員或班長,亦難期待電信總局或被上訴人得於事前全盤知悉各用戶所在之環境,遑論用戶報修情況多端,件數亦非少,故乃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十七條明定,查修人員發現任何不安全或不衛生之狀況,能自行改善者應立即改善,若情況嚴重或不能自己改善者,應立即報告主管或有關單位處理(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及依線路工作安全守則1─4甲規定(按上開線路工作安全守則係由台灣電信管理局所制定,該局於七十年間改組為台灣北【中、南】區電信管理局,並於八十五年間改制為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備置有不良線路改善管制單、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供查修人員使用(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及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其於七十二年線路作業手冊亦規定,上訴人如於工作中發現不安全情況,即應填具不良線路設備請修通知單,足徵電信總局依僱傭契約所須提供上訴人之保護措施,事實上均須仰賴上訴人之協力,即須由上訴人於電路查修工作時,依查修處所之現實情況,據實呈報,電信總局始得憑以提供符合上訴人施工安全衛生之工作及保護設備,且審酌上開報修情況多端難預期等情,亦應認電信總局上開規定符合該事業單位就此部分工作內容之特性,實難期電信總局或被上訴人於現實上未經員工如上訴人等之協力義務,即均有為如此給付義務之可能。
㈢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二年間,既可得在查修現場發現保安器及終端器
施,恐有墜落恐危險等情狀(見上開北調字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現場照片),卻未依規定填具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或以其他方式反應,通知電信總局為適當之處置,以盡其協力義務,反逕自進行查修,電信總局自無從知悉上情,並依規定在上開現場提供適當之安全保護設備供上訴人使用,即不足認電信總局有何監督不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其曾以口頭向主管陳報,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復主張伊於七十九年間即因電信總局將保安器設置過高,及未提供安全防
護設備,而發生事故,至八十二年間,再因上情而發生事故,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云云。惟依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電信局工務段工和總隊機線工作人員傷害報告表(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其傷害原因係「適逢兩條野狗追逐碰觸竹梯,且當日下雨牆壁溼滑,致使竹梯傾斜,身體失去重心:::」,「工作之際未注意四週安全」、「放置工作梯不適當」,並記明處理情形為「加強宣導查修人員於工作前工作梯及工作地點四週環境較適當之安全選擇以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已難遽謂電信總局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系爭二次事故發生地點並不相同,且自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時間相距三年,環境有無變遷,尚不可知,要不足謂電信總局即得以知悉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之工作現場環境之情形。上訴人復謂上開報告表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足採信云云。惟據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製作上開報告表之 王楊常 到庭證稱上開報告表乃其到現場去問附近之人所填寫(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且該報告表為七十九年間即行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尚難認有何臨訟製作之可能,是該報告縱未經上訴人確認,難謂全不足採,且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八十二年間之員工傷害報告表(見上開北調字卷第二二頁),固記載有「終端箱位置設計不當,應派員予以遷移」等語,惟上開設計不當情形既非電信總局於事故前即所得知悉及改善,要須上訴人之協力始有可能為之,已如前述,亦難依上開報告表所載,而認電信總局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㈤上訴人另主張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係八十五年間制定,伊不知有不良線路改善通知
單或不良線路改善管制單,伊亦不知有七十二年線路作業手冊,且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係用戶機件、線路更換之簽認,非提供員工於保安器、終端箱設置過高時填具者云云。惟證人即王楊常到庭證稱伊自七十一年間起擔任領班,曾告知員工,且均要求員工如無法作業,即應填寫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如無法處理案件,伊即交予雙人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證人王欣蔚亦到庭證稱伊知有人填寫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於無法單人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即派雙人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五四、二五五頁),堪認證人王楊常之證述為可採,上訴人於如無法單人工作之情形,既可填具通知單或要求派雙人組前往作業,其未依規定為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雖證人王欣蔚亦證稱很少人填寫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據伊所知不會有人為保安器終端箱位置去填寫,而伊有看過不良線路改善通知單,但不知為安全問題可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然證人王欣蔚係自七十九年十二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間任職於電信總局,業據其證稱甚明(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且其與證人王楊常不同,並未擔任領班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要與上訴人係自六十年六月間即任職電信總局所屬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不同(見上開北調字卷第二二頁報告表所載作業經歷),自不足以其上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主張不知有上開通知單可填寫等語為真正。況上開線路工作守則及通知單之設置復於七十年間即已有規定,參以電信總局確有改派雙人組前往作業之情形,殊難認上訴人不知有上開規則及通知單之備置,其主張要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縱認電信總局於七十九年間及八十二年間上訴人發生工作事故時,未
於工作現場提供安全防護設施,惟依前述,既係上訴人未據實通報,未盡其協力義務所致,自屬不可歸責於電信總局,即難認其應付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為電信總局之後手,亦毋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又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之損害不須負責,其聲請再詢問耕莘醫院或證人吳輝傑醫師補充說明上訴人傷勢與系爭七十九年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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