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號
上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馥豪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元銘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另上訴人甲○○(下稱甲○○)前曾創作「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嗣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一日將該書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固展公司,並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其所經營之馥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豪公司)明知該書為上訴人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竟未經同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擅自將「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等二份比較表重製、改作於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一頁及第二頁,且未表示甲○○為著作人,並割裂部分內容後,將該書散布於其往來之經銷商,被上訴人等已違反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又被上訴人等所侵害之著作係用於廣告行銷之用,乃純商業營利使用,且有損及固展公司產品市場之虞,即有不公平競爭情形,屬情節重大,爰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甲○○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固展公司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以道歉啟示方式,用六號字體十全批版面刊出,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伊公司出版「ABS塑鋼管」,除參考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業經訴外人 林永鴻 授權使用外,另參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行之CNS13158、CNS13159、CNS13346、CNS13347、CNS13474、CNS13475標準、台灣文源書籍有限公司印行之「塑膠材料手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行之「塑膠管‧接頭」及其他相關資料,與伊從事此相關行業二十年之經驗,輔以工程慣例等融會而編成,係作為代理嘉新公司銷售塑鋼管之用。又被上訴人等先前從未接觸過上訴人等享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亦不認識甲○○,並無侵害上訴人等著作權之行為;伊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第一頁、第二頁與固展公司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著作之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有諸多明顯差異,伊公司絕未抄襲固展公司上開著作,上訴人等稱伊公司係將上訴人等上開著作之重要內容改作並重製,而刊印於伊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中,以作為宣傳廣告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固展公司先前以同一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伊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甲○○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固展公司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以道歉啟示方式,用六號字體十全批版面刊出,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等主張馥豪公司未經其授權,擅自將甲○○所著作,且由固展公司享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及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等二份比較表重製、改作於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一頁及第二頁,以作為廣告宣傳之用,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及固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情,固據上訴人等提出所著作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及馥豪公司所印行之「ABS塑鋼管」一書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至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八頁)。惟被上訴人等否認有侵害上訴人等著作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馥豪公司所印行之「ABS塑鋼管」中第一頁及第二頁之內容,是否侵害甲○○著述「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第十五頁及第二十三頁之著作人格權及固展公司對於該書之著作財產權?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等主張: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中第一頁「ABS塑鋼管物性
一覽表」與伊等享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比較,二者項目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僅「ABS塑鋼管」一書對於「物理性、化學性」、「施工」、「維護」等項目欄略加「方面」二字,且說明內容欄部分,除形容詞及標點符號略有不同外,其餘實質表述方式均與「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相同,二者應構成實質相同;又「ABS塑鋼管」第二頁「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之表格第一欄特點之十四項標題中,高達十二項標題之名稱和順序與「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中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完全相同,其餘表格排列僅順序及說明形容略有不同外,實質表述方式均相同,二者亦應構成實質相同,故「ABS塑鋼管」應係重製、改作自「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而來,即有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即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及固展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等語。馥豪公司則辯稱:伊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中第一頁係著重在塑鋼之功能與物性,故稱之為「ABS塑鋼管物性一覽表」,第二頁則側重在空調冷氣用管而非水處理管,乃以「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稱之,與甲○○著作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所列表格分別稱之為「ABS管特性一覽表」、「水處理管材比較表」不同;且因伊公司在取材上側重於空調冷氣用管,而有截然不同之項目與說明內容,在「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中,關於各類管材之取材有水泥管、鑄鋼管、PVC內襯鋼管等,均為甲○○著述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資料中所無,顯然因伊公司印行之「ABS塑鋼管」一書與上訴人等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著作有諸多明顯差異,各有不同之訴求,分屬獨立之著作,伊並未重製或改作上訴人等之著作;且伊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主要係參考嘉新公司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等語。
㈡查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之內容共有七頁,第一、二頁分別為「AB
S塑鋼管物性一覽表」、「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第三至五頁為各式「ABS塑鋼管牌價表」,第六、七頁則為「ABS塑鋼管施工說明」。將「ABS塑鋼管」中第一頁、第二頁分別與甲○○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相互比較結果:「ABS塑鋼管」第一頁所載「ABS塑鋼管物性一覽表」,不僅在「耐撞擊性」、「耐壓性」、「耐溫性」、「保溫性」與「內部光滑」欄中有新增之數據外,其餘說明欄之內容亦與「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不同;另「ABS塑鋼管」第二頁之「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所列之管材有PVC內襯PE、HDPE、PVDF管、PP管,均為甲○○製作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中所無,而甲○○所製作之比較表中另有PE管、水泥管、鑄鐵管,此為馥豪公司製作之比較表所無,除此之外,二者於其他項目之比較上仍有下列不同:
⑴就ABS塑鋼管部分:二者之描述不同,馥豪公司就內部特性敘述為「光滑、
摩擦係數小,無重金屬溶出,無毒。」,甲○○之「水處理管材比較表」僅描述「光滑、摩擦係數小」;二者對於耐溫性、耐壓性、材質、成本等欄之描述均有不同,且所引用之數據相異。
⑵就PVC管部分:二者僅在接頭、使用年限、耐化學性、保溫、耐震、耐撞擊
性、施工之比較上均使用「處理簡單」、「短」、「耐強酸」、「中等」、「不耐撞擊」、「容易」等文字,其餘就內部特性、耐壓性、耐紫外線、材質、成本等欄之描述均有不同,二者就PVC管維護之評價互異,馥豪公司認為維護容易,甲○○認為維護不易。
⑶就FRP管部分:二者在耐壓性一欄之記載分別為「高」、「工作壓力低使用
在排水」,就材質之記載則分別為「FRP+EPOXY」、「FRP熱溶塑膠」,對施工難易度、成本之評價各為「不易、高」、「中等、中等」,均有殊異。
⑷就GIP鍍鋅鋼管部分:二者僅在內部特性、耐化學性、保溫、耐溫、維護之
比較上均使用「不良,表面不光滑,摩擦係數大」、「差」、「差」、「-40℃~200℃」、「差」等文字,其餘就接頭、使用年限、耐壓性、耐紫外線之描述均有不同。而二者對於耐震、施工之評價不同,馥豪公司認為「中等」耐震性、「壓接不易、焊接不易、牙接中等」,而甲○○認為耐震性「差」、施工「中等」。
⑸就不鏽鋼管部分:二者在耐震性一欄之記載分別為「中」、「上等」,就耐撞
擊性、耐壓性之記載則分別為「依管壁厚度別而定」、「上等」,其餘項目則陳述相近。
由上所述,足見馥豪公司製作之「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所列之管材項目已有三分之一與甲○○之「水處理管材比較表」不同,且二份比較表在「耐壓性」方面之比較內容完全不同,「材質」方面之比較內容更幾乎全然相異,另外馥豪公司所製作之比較內容如有描述性文字者,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及所表達之意義亦多半與甲○○之描述有別,二份比較表僅有在使用「長、短」、「易、不易」、「上等、中等、差」等簡短而無太大替代性、且為比較表格常用之字眼時,始有較多相同之評價內容,但仍不乏評價兩極之情形,凡此均足徵馥豪公司製作之該份比較表或有些許內容與甲○○之比較表相同,但並不構成實質類似。
是被上訴人等辯稱並未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應堪採信。
㈢又查,固展公司先前以同一事實對於馥豪公司提起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將馥
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一頁「ABS塑鋼管物性一覽表」、第二頁「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與 張台蓉 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中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亦認定:「ABS塑鋼管」之第一頁「ABS塑鋼管物性一覽表」和「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第十五頁「ABS管特性一覽表」,二者實質內容不相同;而「ABS塑鋼管」之第二頁「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之表格儲存格約有百分之四十和「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第二十三頁「水處理管材比較表」之儲存格內容相同,亦即約有百分之六十不相同,惟相同之部分為物品性質或數據,其創作程度低,故判定實質內容不相同,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九0)智著字第0九0六000三五九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九頁,原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七號偵查卷內),馥豪公司因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處分不起訴;固展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固展公司再追加馥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為被告,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下稱偵續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固展公司復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九○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經固展公司聲請交付審判後,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十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一頁至八八頁、第一O四頁至一O九頁)。益徵馥豪公司並無擅自重製、改作「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語文著作,致侵害上訴人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㈣上訴人等雖主張前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並未區分伊等之著作與待鑑定之著
作中相同之部分,是否均屬於著作之重要部分,即缺乏「質」之相似性判斷,故該鑑定結果無足參考;且該局僅就馥豪公司印行之「ABS塑鋼管」第一頁、第二頁是否重製甲○○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十五頁、第二十三頁進行鑑定,並未鑑定馥豪公司是否以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權云云。惟查: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處理智慧財產權之專責機構,且為公務機關,該局所為之鑑
定結果,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況以上訴人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提出書狀內標以黃色等項目之比較(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八十頁),其中關於「品質、物理性、化學性、施工、維護」等項目,乃為材料比較表現之通常呈現方式,難謂其有何原創性;於其內容之耐腐蝕、耐壓、耐撞擊、韌性、表面光滑、毒性、耐溫、年限等,亦為材料一般陳述,如同人與人之比較,不外乎姓名、性別、籍貫、年齡、身高、體重、學(經)歷等項目,而將競爭材料種類予以排比,更屬商業宣傳慣用手法,其原創性甚低;至於該書狀標以紅色等內容描述之比較,有許多是客觀之數據,應不屬於創作,且數據外之內容說明亦不完全相同,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結果因認馥豪公司印行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一頁與甲○○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十五頁之實質內容不相同,而馥豪公司印行之「ABS塑鋼管」一書中第二頁與「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二十三頁相同之部分為物品性質或數據,其創作程度低,故判定實質內容不相同等語,實已就著作內容為「質」之判斷,應屬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以「改作」方式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一
節,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而言;則在此定義下,改作行為除變更原創作之內容或形式外,亦需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構成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衍生著作」,始為著作權法定義之「改作」行為;而著作權法既已就「改作」為定義性之規定,自不宜將改作之定義擴及於所有變更原創作之內容或形式之行為。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鑑定意見既已說明系爭二書相同部分創作程度低,實質內容全然不同,即難謂被上訴人等之「ABS塑鋼管」係自上訴人等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改作而來。從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以改作方式侵害其等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云云,顯無足取。
㈤再按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
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係由其公司總經理石元銘所製作,因馥豪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經銷訴外人嘉新公司生產之ABS塑鋼管後,嘉新公司雖印有「唐聚ABS塑鋼管」一書供行銷之用,但因該書內容甚多,不符馥豪公司行銷所需,故石元銘在徵得嘉新公司負責人林永鴻同意後,自上開書籍摘錄部分內容編撰成為「ABS塑鋼管」等情,業經石元銘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在上開偵續字第七四號偵查中證述明確(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八四頁至八八頁),而證人林永鴻亦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稱:嘉新公司自八十七年底起為推廣業務,出版「唐聚ABS塑鋼管」一書,主要是參考南亞塑膠、丞晟公司等同業之目錄,後因馥豪公司稱業務上有製作行銷目錄之必要,故由伊提供該書與其他書籍供馥豪公司製作行銷目錄等語(見偵續字第七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八九頁至九二頁),並有嘉新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在卷可佐(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九三頁);再經依序比對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中第一頁、第二頁與嘉新公司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之第三頁、第二十八頁結果:「ABS塑鋼管」第一頁所載之「ABS塑鋼管物性一覽表」,無論在項目順序、編排格式、內容說明上,均與「唐聚ABS塑鋼管」之第三頁所載之「唐聚ABS塑鋼管及接頭特性一覽表」完全相同;另「ABS塑鋼管」第二頁所載之「ABS塑鋼管與各類管材比較表」,固與「唐聚ABS塑鋼管」之第二十八頁所載之「各類管線比較表」有少許差異,惟在特點項目之編排順序、內容說明等表達方式上,二者幾近相同,亦有「唐聚ABS塑鋼管」在卷可佐(節本影印見本院卷二第九四頁至九七頁),可見馥豪公司公司抗辯其出版之「ABS塑鋼管」一書主要係參考嘉新公司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等情,堪信為實在。
㈥上訴人等復主張嘉新公司及林永鴻已因侵害其著作權,分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O八號、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判決有罪在案,而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既係參考嘉新公司之「唐聚ABS塑鋼管」一書,即可證明馥豪公司已間接接觸上訴人等之著作,而以非法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等之著作權等語。惟查: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固然主要參考嘉新公司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一書,然嘉新公司之負責人林永鴻不僅否認其公司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有重製、改作甲○○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事實,更證稱:未與馥豪公司之石元銘談及該書內容來源等語(見上開偵續字第七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九一頁),足見馥豪公司或石元銘並無接觸甲○○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又固展公司告訴嘉新公司、林永鴻印行之「唐聚ABS塑鋼管」涉嫌抄襲、複製甲○○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案件,業據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曾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O)智著字第Z0000000000號鑑定結果,認二者並不構成實質類似,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七號、第四一七一號處分不起訴,嗣固展公司提起自訴,雖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O八號、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判決嘉新公司、林永鴻有罪,惟上開二判決係認嘉新公司製作之「唐聚ABS塑鋼管」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重製固展公司享有著作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之著作,而予以論罪科刑,並非認嘉新公司印行之「唐聚ABC塑鋼管」與甲○○著述之「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有何實質近似之處,更遑論侵害「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之著作權,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五O頁至二六一頁、第二六三頁至二六七頁);而甲○○亦自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字第二號判決林永鴻侵害著作權之範圍,與本件起訴被上訴人等侵害著作權之範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頁),自難遽以上開嘉新公司、林永鴻違反著作權法之判決書而為本件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等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接觸甲○○著述「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一書,並故意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馥豪公司出版之「ABS塑鋼管」並無侵害上訴人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等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甲○○五十萬元,連帶給付固展公司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本件民事判決結果以道歉啟示方式,用六號字體十全批版面刊出,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