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未○○訴訟代理人 徐永城 律師複代理人 蔡譯智
林金美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揚傑 被告丙○
丑○○訴訟代理人 顏基深 被告寅○○
A○○B○○壬○○戊○○D○○玄○○黃○○法定代理人 林姿妤 被告癸○○
E○○天○○丁○○辛○○即蔡酉○○亥○○C○○巳○○卯○○法定代理人 陳阿招 被告 蔡正 也
己○○戌○○即蔡?
辰○○即蔡?
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庚○○午○○申○○住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宙○○地○○子○○兼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宇○○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玄○○、黃○○應就被繼承人 蔡連聰 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二三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0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戌○○、辰○○應就被繼承人 蔡福來 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二三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 蔡世男 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二三四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D案,詳如附表壹所示。
兩造應給付補償金及接受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參共有人互補金額分析表暨附表肆共有人互補金額補充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貳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五部分,由被告甲○○、戌○○、辰○○連帶負擔;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十二部分,由被告玄○○、黃○○連帶負擔;其中如附表貳編號十七部分,由被告辛○○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玄○○、黃○○等二人,應就被繼承人蔡連聰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三四─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面積二、六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00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甲○○、戌○○、辰○○等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福來共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辛○○應就被繼承人蔡世男共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百二十分之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D案所示:即編號D1部分面積為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D2、D5部分面積各為十七平方公尺、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癸○○、玄○○、黃○○、D○○、戊○○等六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3、D6部分面積各十二平方公尺、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D4、D7部分面積各十二平方公尺、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D8、D9、D10、D22部分面積為一五○平方公尺、一四一平方公尺、一四三平方公尺及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午○○、申○○、宙○○、地○○、宇○○、子○○、原告未○○等八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11、D17部分面積各為一一八平方公尺、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12、D18部分面積各為一二七平方公尺、一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13、D19部分面積各為一二三平方公尺、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甲○○、戌○○、辰○○等四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14部分面積為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辛○○、E○○等三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15部分面積為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取得;編號D16、D21部分面積各為一二三平方公尺、七三平方公尺係保留地,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D20部分面積為二二一平方公尺,為既成巷道;編號D23部分面積為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D24部分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己○○、C○○、 蔡正也 、巳○○等五人維持共有取得;編號D25部分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甲○○、戌○○、辰○○、A○○、丁○○等六人維持共有取得。
貳、陳述:
一、原告、被告玄○○、黃○○之被繼承人蔡連聰與乙○○、丙○、丑○○、寅○○、蔡福來、A○○、B○○、壬○○、庚○○、午○○、申○○、宙○○、地○○、宇○○、子○○、戊○○、D○○、癸○○、E○○、天○○、丁○○、蔡世男、酉○○、亥○○、C○○、巳○○、卯○○、蔡正也、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共有情形如附表貳所示。被告蔡連聰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玄○○、黃○○等二人為蔡連聰繼承人,然被告二人自蔡連聰過世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蔡連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另被告蔡福來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甲○○、戌○○、辰○○等三人,然被告三人自蔡福來過世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蔡福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世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經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然因其未辦理繼承登記。今本件共有人數眾多,被告等人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分割,因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被告玄○○、黃○○、甲○○、戌○○、辰○○、辛○○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對於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關於分割C方案中,因考量被告乙○○為保留現有建物,故將編號C12、C13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乙○○,惟因被告乙○○分配取得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即編號C2部分,日後須找補金額於少取得之土地共有人。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庭,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拒絕多分配土地,更不願意負擔找補金額,為此,再提出分割D方案。又本分割D方案,其中D2與D5為一組、D3與D6為一組、D4與D7為一組,由同一組人維持共有。原先方案C2部分,不直接分配於B○○等八人,而分割成三筆土地目的係考量被告乙○○於判決確定後,若不願拆除編號D2、D3、D4號土地上現有建物時,仍得購買三筆土地,日後無須再次鑑界並辦理分割手續;惟被告乙○○仍堅持不願意購買該三筆土地時,則分配取得編號D2、D3、D4土地之共有人,仍得合併D5、D6、D7土地使用,日後無庸再次分割。茲除被告乙○○部分外,經兩造其他共有人協議,提出分割案D案,請准予分割。
三、再查因本件土地地目為建,各共有人日後有建築房屋使用之必要,是分割方案須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本件分割D方案係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繪製之成果圖所製作。又本件分割之土地係同一家族之三大房,如分割D方案之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七及二三至二四號等八筆土地為一房,第八至十號、第二二號等四筆為一房,第十三至十五號、第十九號等四筆為一房,為公平起見,扣除道路分擔及因毗鄰畸零地須保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外,每一房所分得土地面積盡量相同,然因地形關係會有少部分增減情形,各房面積大致為五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割方案中各筆分割土地位置均不變動,惟因各共有人分配土地區位不同,鑑價後勢必因區位不同有部分土地仍會有找補價差情形產生,爰請依鑑價結果,另定兩造分割後應補償金額。
四、對於被告乙○○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主張不要保留地,然保留地係依法規而予保留。被告主張方案A1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部分,查A1寬度五點四米,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可作建築用,並無被告所說之情況,並且與臨地沒有重疊情形,是需與臨地合併使用。補償金額係依土地臨路與否,及參酌當地行情所計算出來。
(二)對於分割D方案,被告乙○○主張會拆除到房屋一角,惟查:據其先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乙○○主張不願意多分配土地且不願意負擔找補金額,故原告再次提出分割D方案,以求解決本件分割案件。被告蔡慶來等八人若不同意給予被告乙○○搬遷費,亦可由被告乙○○向被告B○○等十四人購買該三筆土地。
參、證據:提出附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蔡連聰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名冊、蔡福來之繼承系統表、分割A方案、分割B方案、現況圖、分割C方案及面積增減明細表、互補金額明細表、分割D方案及面積增減明細表、政揚不動產鑑價公司名片、戶籍謄本二件、同意書十六份,並請求履勘現場、請求送請地政事務所就分割方案繪製成果圖及請求補償費用計算送請鑑價。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請求不要保留地,另提分割方案。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的補償方案及補償金額,乃因原告所提方案A1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依據法規規定騎樓長、寬度至少要三米,依原告方案A1騎樓寬度不足,及一二三地號土地與臨地有重疊。另主張補償金額應重新再算,被告要求全部共有人協商。
(二)被告不同意分割方案中C12、C13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被告主張不願多分配土地,亦不願意負擔找補金額。
(三)被告不同意分割D方案,此分割方案會拆除到被告房屋一角,亦不願意負擔互補金額,此方案有強迫被告購買土地之嫌。
(四)被告為避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負擔,故必要時可以出售。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分割方案、房屋稅繳款書各一件、照片十九幀等為證。
貳、被告丙○、寅○○、甲○○、A○○、E○○、天○○、丁○○、酉○○、蔡正也、己○○部分: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參、被告丑○○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補償方案。
肆、被告B○○、壬○○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伍、被告庚○○、戊○○、D○○、玄○○、黃○○、癸○○、午○○、申○○、宙○○、地○○、宇○○、子○○、亥○○、C○○、巳○○、卯○○、戌○○、辰○○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陸、被告辛○○(原被告蔡世男之承受訴訟人)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蔡世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二件。
丙、本院依職權送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庚○○、戊○○、D○○、玄○○、黃○○、癸○○、午○○、申○○、宙○○、地○○、宇○○、子○○、亥○○、C○○、巳○○、卯○○、戌○○、辰○○、丙○、丑○○、寅○○、甲○○、A○○、E○○、天○○、丁○○、辛○○、酉○○、蔡正也、己○○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本院審理中,原被告蔡福來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逝世,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戌○○、辰○○等三人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被告蔡福來之繼承人即被告甲○○、戌○○、辰○○承受訴訟。另原被告蔡世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由被告蔡世男之繼承人即被告辛○○承受訴訟,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固不得為分割共有物,惟若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全部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共有人等三十一人為被告,嗣因蔡福來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甲○○、戌○○、辰○○等三人依法當然繼承蔡福來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另被告蔡世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依法當然繼承蔡世男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乃追加甲○○、戌○○、辰○○應就其被繼承人蔡福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蔡世男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二○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每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貳所示,其中原共有人蔡連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玄○○、黃○○等二人為蔡連聰繼承人,然被告二人自蔡連聰過世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蔡連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福來於本院審理中,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甲○○、戌○○、辰○○等三人,仍未就系爭土地蔡福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蔡世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然因其未辦理繼承登記。今本件共有人數眾多,被告等人無法與原告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被告玄○○、黃○○、甲○○、戌○○、辰○○、辛○○等六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對於被告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情形詳如附表貳所示。原共有人蔡連聰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死亡,被告玄○○、黃○○二人為蔡連聰繼承人,然被告玄○○、黃○○二人自蔡連聰過世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蔡連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原被告蔡福來於九十年十月五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甲○○、戌○○、辰○○等三人,然被告甲○○、戌○○、辰○○等三人自蔡福來過世後,仍未就系爭土地蔡福來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原被告蔡世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聲明承受訴訟,然其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被告庚○○、戊○○、D○○、玄○○、黃○○、癸○○、午○○、申○○、宙○○、地○○、宇○○、子○○、亥○○、C○○、巳○○、卯○○、戌○○、辰○○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否認之何聲明及陳述,其餘被告則對此並無異詞,堪先信為真實。
六、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之約定,及兩造間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玄○○、黃○○、甲○○、戌○○、辰○○、辛○○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七、復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四週鄰路,西鄰中央路,北側鄰大仁路,均寬約十五公尺,系爭土地內多處土造房屋,部分早已無人居住,其餘所有人即被告丙○、 蔡秀玪 、寅○○、蔡福來、A○○、天○○、E○○、丁○○等人均陳明分割後不予保留房屋,另南邊有被告乙○○所有之三樓鋼筋水泥建物一棟,占用土地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另有現有南北向小巷道位處於系爭土地中央偏東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二份、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鑑定圖二份、相片等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依原告提出之附圖D案所示方法分割,應能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戊○○、D○○、玄○○、黃○○、癸○○、亥○○、庚○○、午○○、申○○、宙○○、地○○、宇○○、 蔡百源 、寅○○、甲○○、戌○○、辰○○、天○○、辛○○、E○○、C○○、巳○○、卯○○、蔡正也、己○○、丁○○等人均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上揭附圖D方案為之分割,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十六份在卷可稽,堪信此方案確為絕大多數共有人所得接受之合宜分割方法。雖被告乙○○主張:(一)被告請求不要保留地,亦不同意原告的補償方案及補償金額,因原告所提方案A1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依據法規規定騎樓長、寬度至少要三米,依原告方案A1騎樓寬度不足,及一二三地號土地與臨地有重疊,要求全部共有人協商。(二)被告不同意分割方案中C12、C13部分之土地分割予被告,被告主張不願多分配土地,亦不願意負擔找補金額。(三)分割D方案會拆除到被告房屋一角。(四)被告為避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造成其他共有人之負擔,故必要時可以出售等語。惟查:(一)被告乙○○雖主張不要保留地部分,然查系爭土地為編定為建地使用,為配合平均地權條例、相關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本件共有土地分割後,欲充作建築基地,應有預留保留地供公共設施使用之必要。另被告乙○○主張方案A1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部分,查A1寬度五點四米,面積八十八平方公尺,足可作建築用,並無被告乙○○所說之情況,且與臨地並未重疊,而是需與臨地合併使用。(二)補償金額係本院依職權送請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定土地價格,而依土地臨路與否,及參酌當地行情等一切情狀所計算出來,兩造就分配所得土地價格高於或低於原應有部分價格,依其數額互為找補,應屬合理正當。(三)如附圖D分割方案,被告乙○○雖會拆除到房屋一角,惟查:據原告先前所提出之多次分割方案,被告乙○○均主張不願意多分配土地且不願意負擔找補金額,故原告再次提出分割D方案,該方案對被告乙○○使用現況已屬影響最小之情狀,苟被告乙○○仍主張保持其現有使用房屋,則被告乙○○分配所得土地,即更遠大於其應有部分,被告乙○○復不同意負擔找補土地價格,對其他共有人豈非顯不公平?故本院認為,前揭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D方案,已屬較能顧及各共有人大部分利益之情狀,應屬較為合理妥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訴請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經本院送政揚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鑑價,而分別依兩造原應有部分土地價格、按上揭附圖D分割方案分割後取得土地價格,計算兩造各自應找補金額結果,詳如附表三、四所示,此有該公司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稽。爰依其計算結果,判令兩造應給付補償金及接受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之金額,詳如附表參共有人互補金額分析表暨附表肆共有人互補金額補充表所示。
九、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爰就本件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見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判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壹:分割方案明細表(參照附圖D案編號)分得面積分割後所有權人土地編號(平方公尺)(單人為單獨所有,多人則維持共有)D1九五乙○○D2十七亥○○、癸○○、D○○、戊○○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玄○○、黃○○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D3十二B○○D4十二酉○○D5九五亥○○、癸○○、D○○、戊○○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玄○○、黃○○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D6七九B○○D7七九酉○○D8一五0庚○○、宙○○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
午○○、未○○、申○○、地○○、宇○○、子○○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D9一四一庚○○、宙○○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
午○○、未○○、申○○、地○○、宇○○、子○○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D10一四三庚○○、宙○○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
午○○、未○○、申○○、地○○、宇○○、子○○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二D11一一八丙○D12一二七丑○○D13一二三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甲○○、戌○○、辰○○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D14一00天○○、辛○○、E○○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D15一00A○○D16一二三保留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詳如附表貳所示)D17七二丙○D18一二五丑○○D19一一三寅○○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甲○○、戌○○、辰○○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D20二二一道路用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詳如附表貳所示)D21七三保留地,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詳如附表貳所示)D22一三四庚○○、宙○○應有部分各十八分之三
午○○、未○○、申○○、地○○、宇○○、子○○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D23一二八壬○○D24一三九卯○○、C○○、巳○○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
之二己○○、蔡正也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九D25一六七寅○○應有部分一六七00分之二三八二
甲○○、戌○○、辰○○就應有部分一六七00分之二三八二維持公同共有A○○應有部分一六七00分之五九六八丁○○應有部分一六七00分之五九六八附表貳、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明細表編號原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一乙○○二四分之一
二丙○十二分之一
三丑○○八分之一
四寅○○十六分之一
五蔡福來十六分之一歿,由甲○○、戌○○、辰○○共同繼承
六A○○十六分之一
七B○○二十分之一
八壬○○二十分之一
九庚○○二四分之一
十戊○○一00分之一
十一D○○一00分之一
十二蔡連聰一00分之一歿,由玄○○、黃○○共同繼承
十三癸○○一00分之一
十四E○○三二0分之五
十五天○○三二0分之五
十六丁○○三二0分之五
十七蔡世男三二0分之五歿,由辛○○繼承
十八午○○三六分之一
十九申○○三六分之一
二十宙○○二四分之一
二一酉○○二十分之一
二二地○○三六分之一
二三宇○○三六分之一
二四子○○三六分之一
二五亥○○一00分之一
二六C○○二四0分之一
二七巳○○二四0分之一
二八卯○○二四0分之一
二九蔡正也四八0分之九
三十己○○四八0分之九
三一未○○三六分之一附表參、共有人互補金額分析表說明1:應付補償金部分由上往下格列。
如被告乙○○部分:共應支付補償金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其中應支付予被告B○○部分為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以下類同。
說明2:受補償金部分由左往右格列。
如被告B○○部分:共應受補償金十一萬八千四百零四元,其中應自被告乙○○處受補償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九元,以下類同。
附表肆、共有人互補金額補充表編號共有人姓名佔互補表各欄比例、金額
一亥○○、癸○○、D○○、戊○○四人負擔各五分之一即一一0五一九元
玄○○、黃○○二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即
一一0五二0元
二庚○○、宙○○二人負擔各十八分之三即四五四五九元
午○○、未○○、申○○、地○○、宇○○、子○○六人負擔各九分之一即三0三0六元
三天○○、辛○○、E○○三人負擔各三分之一即五六0四一元
四寅○○一人取得二分之一即二四八五00元
甲○○、 許盈如 、辰○○三人取得二分之一公同共有即
二四八五00元
五卯○○、C○○、巳○○三人取得各二十四分之二即九八七一元
己○○、蔡正也二人取得各二十四分之九即
四四四一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