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80號

原告 林惠真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吳宇翔 律師

被告 鍾發生

李妮臻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律師

楊玉珍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蘇俊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鍾發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12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李妮臻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9,8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補正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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