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11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李○隆為被告,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及查詢被告李○隆個人戶籍資料,查知被告李○隆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資料及其住居所,如原告未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之資料,則原告起訴即未合法定程式,將逕予駁回其訴。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3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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