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清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到犯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清到明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於自身或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炸魚而非法持有彈藥組成零件,卻於尚未拋出之際引爆,致自身受有右手掌斷裂等傷害,及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69年間曾違反國家總動員案件,經法院以69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因押抵刑滿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次犯行,應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被告上衣1件、長褲1件、金色眼鏡1副,雖為被告犯案時所穿戴;扣案之磯釣誘餌空袋1個、手指骨頭1片,雖為被告所有,然認該等物品均難認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血跡短上衣、血跡短褲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是亦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陳清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到明知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竟基於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澎湖縣○○鄉○○村○○00號自宅內,未經許可,將自己先前在高雄地區購買之煙火拆解後取出黑色火藥裝填於塑膠袋內,以膠帶綑實,並將火柴頭的火藥碾碎,捲在紙張內作為引信(長度約15公分,重量約150至200公克),以此方式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再於11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無牌照之機車持上開土製爆裂物至澎湖縣○○鄉○○村○○洞○○礁港(俗稱「○○港」),先拋投磯釣誘餌至海中,俟誘餌在海水表層散開誘使魚群聚集後,陳清到欲利用炸藥在水中爆炸之瞬間震爆力,使魚類內臟器官受傷,失去游動能力而浮上水面進行撈捕,乃以火柴引燃該自製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不料其右手所持之主要組成零件尚未拋出即引爆,致受右手掌炸傷斷裂及顏面、四肢多處炸傷,適同村村民陳○○駕駛機車經過該處,見狀即將陳清到載往○○鄉衛生所就醫。

二、案經澎湖縣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清到之警詢及偵查筆錄

坦承上開製造土製爆裂物之事實。

2

證人陳○○之警詢筆錄

被告陳清到受傷現場之情形及送醫經過。

3

○○鄉衛生所門診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清到之受傷情形。

4

111年度聲搜字第117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

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清到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1項所列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報告機關認為被告陳清到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爆裂物罪,惟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參;其中啟動裝置可分為命令(遙控)啟動、定時啟動、延時啟動、自主(詭雷)啟動;引爆火藥(低爆藥)可用點火裝置;增強殺傷裝置可來自外殼爆破或內裝之預置拋射體(如鋼珠、鐵釘、螺帽);本案被告自承「將自己先前在高雄地區購買之煙火拆解後取出黑色火藥裝填於塑膠袋內,以膠帶綑實,並將火柴頭的火藥碾碎,捲在紙張內作為引信,製造土製爆裂物1枚」,此外並未查獲本件爆炸物有何容器或增強殺傷裝置,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製造爆裂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末請審酌被告年紀老邁,最近40年內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炸斷右手,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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