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83號

原告 蔡孝謙

訴訟代理人 鄭榮順

被告 蕭英桃

訴訟代理人 蕭文鎮

被告 林金宗

受告知人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茂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A926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B926⑴由被告蕭英桃分得、附圖編號C926⑵由被告林金宗分得;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由原告分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屏東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26地號土地)及北側屏東縣○○鄉○地段0○○○地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地,與9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92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乃農業區,非屬耕地,且因原告、被告蕭英桃、林金宗分別為西側之沿海段930、931、932地號土地所有人,由原告、被告蕭英桃、林金宗各分得相接上述土地之附圖編號A926、B926⑴、C926⑵為妥;至113地號土地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由原告單獨分得為當(下稱系爭分割方法)。就被告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得土地,原告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訴請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英桃:可分得附圖編號B926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金宗:可分得附圖編號C926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92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乃農業區;北側之113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且原告、被告分別為系爭土地西側上述土地所有人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可稽(本院卷第9、13-14、23-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㈢次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東臨枋寮鄉臨海路,113地號土地西側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房屋,現為原告之汽車保養廠;926地號土地偏北西側有被告蕭英桃搭建鐵皮地上物,靠南西側有被告林金宗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作汽車保養廠使用等節,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7-50頁),堪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分割方法,雖被告均未能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得土地,然被告均予同意,且由附圖可示,926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形狀,與兩造分別所有沿海段930、931、932地號土地較能完整契合,有利後續使用,兼酌兩造俱肯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代金錢補償,足認系爭分割方法應屬公允,原告亦無再予補償被告之必要。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明定。查訴外人即被告林金宗之父 林幸賢 曾就9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下稱枋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考(本院卷第22-23、27頁),經原告所請向枋寮農會告知本件訴訟,然枋寮農會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有告知訴訟狀、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9、62頁),依前開規定,枋寮農會上述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林金宗分得之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對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皆無歧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平方公尺)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枋寮鄉

沿海

926

85.38

蔡孝謙1/2

42.68

蕭英桃1/4

21.35

林金宗1/4

21.35

2

屏東縣

枋寮鄉

新地

113

69.09

蔡孝謙1/2

34.55

蕭英桃1/4

17.27

林金宗1/4

17.27

備註:小數點第2位以下權宜調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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