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8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阮氏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氏好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與告訴人互相拉扯,惟否認傷害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5號

  被   告 阮氏好 (越南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之3

            居澎湖縣○○市○○○0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好、陳○○2人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5月12日20時30分,在渠等任職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0樓○商務會館○○2館員工休息室內,阮氏好因簽立撤回告訴狀乙事與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之頭部及右上肢,致陳○○受有頭部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阮氏好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她,我們只是拉來拉去而已,因為之前與她有傷害案件,她有寫撤告狀給我,但法院要我請她蓋章,所以我就去會館找她,她不願意蓋章,正準備離開時,我就拉她短袖上衣的後面,後來她轉過身來,我就用左手推她右肩,沒有傷害她,她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指訴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111年11月7日澎醫病字第1110006127號函附告訴人傷勢外觀照片1張及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解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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