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441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耀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壹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耀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9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與興大南街口。

㈢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移送人張耀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據報後前往查獲,並有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㈢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

三、爰審酌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用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經濟狀況、職業、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吸食方法與手段,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內含強力膠之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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