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馬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曾月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曾月桃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曾月桃僅因停車糾紛,竟徒手拉開告訴人高○○之車門,並徒手推告訴人之頭部2下(未成傷),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認其欠缺尊重他人行動自由之觀念,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尋求其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其並無前科,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陳曾月桃
女 00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曾月桃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號前,因不滿高○○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家門口坡道前並擋住殘障車輛通道,適高○○自外返回自小客車旁,並正欲開車之際,陳曾月桃先上前詢問高○○何時要將車開走,高○○不理她並坐上車欲駕車駛離,陳曾月桃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徒手拉開其駕駛座之車門,並再用手朝坐在駕駛座之高○○之頭部推2下(未成傷),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高○○之權利,高○○立即打電話報警,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曾月桃堅決否認有何出手推高○○頭部2下一事,並辯稱伊僅有拉她的車門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到署結證甚詳,且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5張、警方查訪紀錄表2張、馬公分局光明派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前揭辯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曾月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04之妨害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