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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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應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2月5日17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保安路口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由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遂於97年3月31日以大宗普掛第009707號公示送達,完成送達舉發通知單之程序,而異議人又未依限於應到案日期97年3月26日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3月3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異議人於98年3月30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書,經向申訴,舉發單位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為公示送達。然「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為異議人之戶籍地,亦為兒子所有之房產,嗣後異議人於97年7月17日戶籍遷移至「臺北市○○路○○○巷○號」亦為女兒所有之房產,何有遷移不明之事,故異議人僅願意繳納最低罰鍰9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執此,舉發機關於逕行舉發之情形,必須將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受舉發人,且若依職權仍無法查知受舉發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始得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通知單。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2月5日17時5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中正路與保安路口之交岔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異議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事由而逕行舉發,並因該舉發通知單無法送達,於97年3月31日以大宗普掛第009707號為公示送達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98年3月30日北監營裁字裁40-CG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066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稽;另核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理由,僅係爭執舉發通知單未為合法送達之情狀,顯見其對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核無爭執,復有採證照片清楚可稽,自堪先予認定。
五、然查,異議人於97年3月間係設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經本院向原舉發單位查詢結果,原舉發單位固謂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送交郵務機關向異議人「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戶籍地為送達,惟應受送達之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遭退件,故於97年3月31日將該文書辦理公示送達完竣云云,但原舉發單位卻未能提出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對異議人之上址為送達後,遭以「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信封回執或送達證明為證。再異議人自89年1月6日起即設籍於該處,此有前述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足考外,另異議人陳稱該址乃為其兒子一家人所居住一情,亦與本院按上址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故上揭舉發通知單如對前開地址為送達後,是否會生「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事,確有疑問,但舉發機關既未能提出任何佐證資以證明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確實已對上址合法送達卻遭退回之事實,自無從僅依憑舉發機關未提出任何事證之說明,即遽認舉發單位「已按上址為合法送達後,確實無法查知受舉發人之住居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其逕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自難謂適法。且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決定性。是異議人因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喪失就該本件違規事項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惟舉發機關於未合法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情形下,再逕行移請原處分機關裁罰,原處分機關復未查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其上揭處分亦有未洽。職是,異議人主張其未收受本件之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不能歸責於異議人等語,核屬有據。又因異議人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期限,無從起算其實際繳納裁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經過日數,自應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予以裁罰。
六、綜前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裁罰異議人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900元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