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謂之「行使」。本件被告乙○○於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丙○○之署名,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以下簡稱橡木桶洋酒行)之員工甲○○行使,表示告訴人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按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員工甲○○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橡木桶洋酒行及發卡之玉山銀行;故本件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雖係在台中火車站內之補票房竊取告訴人置於皮包內之信用卡;惟刑法加重竊盜罪所謂之「車站」,應以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區域而言。本件被告行竊地點之車站內補票房,並非火車月台等車輛停靠或旅客上下與聚集之處所,其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部分,其
使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特約商店橡木桶洋酒行與玉山銀行,既侵害不同之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名,均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乙○○所為前揭普通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且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另被告於竊得信用卡後,復持以刷卡消費,其利用信用卡交易之便捷性,破壞信用卡之經濟秩序及對告訴人丙○○、特約商店橡木桶洋酒行及玉山銀行均造成損害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告犯後對案情供認無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為本件之消費行為,因已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甲○○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應另為沒收之諭知;但上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商店收據聯上「丙○○」之署名一枚,既係被告所偽為簽署,為偽造之署押,復無具體事證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