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5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取現金花用,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聯絡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月10日,在臺中市臺中公園附近之不詳通訊行,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將該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元花用。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並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為聯絡方式。復 王東明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見該收購帳戶之廣告後,以上開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神岡圳堵郵局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供做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隨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9月間不詳時間,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因其涉嫌洗錢防制法,依法應執行凍結資產,並應攜帶所有財產資料呈報資金流向及凍結其資產接受調查云云,復於97年9月11日,乙○○與該詐欺集團其中
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會面,該名詐期集團成員攜帶偽造之蓋有關防、以乙○○為受文者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新臺幣50萬元收據」1紙,當面要求乙○○支付10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經乙○○討價還價為50萬元後,隨即提領50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嗣乙○○又接獲對方來電,向其訛稱經過清查後,依法需再匯款50萬元現金始能結案云云,再度使乙○○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10萬元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名成員指示而於97年9月11日,匯入10萬元至王東明之前揭郵局帳戶內。乙○○發覺有異後,始知受騙,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另案被告王東明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另案被告之中華郵政神岡圳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被害人之郵局國內匯款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法院公證款新臺幣50萬元收據」,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SIM卡供他人使用,並遭他人使用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進而取得人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現金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所取得之另案被告王東明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案取得被告行動電話SIM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另案被告王東明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助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達成詐騙行為,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本案被告上揭行為而遭詐騙之被害人損失金額,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