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22日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因「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規定」之違規,受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復於98年10月14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2日因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遭員警當場舉發,於次日至監理站聽候裁決,監理站人員告知需吊扣駕照,而未告知可裁處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當下因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故遭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於吊扣期間,因生活所需,迫於無奈只有勉強駕駛大貨車,而遭員警攔檢舉發無照駕駛,被裁處罰款60,000元,並吊銷駕照,1年內禁考,惟該處分影響生活甚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前曾於98年1月22日23時43分許,因呼氣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月23日裁處罰鍰15,000元,並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期間自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1月22日止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1月23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嗣受處分人於前開駕照吊扣期間內之98年10月14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時,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並當場掣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亦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大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觀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五、準此,受處分人前述「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上開說明,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方屬適法,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98年1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63-HD0000000號裁決書,逕予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自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自明。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惟揆前說明,解釋該條規定意旨時,亦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方屬適法,若將之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經吊扣,即不得駕駛所有車輛,顯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意旨,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吊扣之駕駛執照自應僅係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98年10月14日駕駛自用大貨車,要難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