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乙○○
14號被告甲○○
(另案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33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賠償金額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7日晚上19時30分許,
騎乘機車沿臺中市○區○○路行駛,途經同路與正氣街口時,因不滿原告駕車自正氣街左轉忠孝路後,即欲靠路邊停車,擋住其去路,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將機車騎乘至原告自小客車車前停放,公然對原告罵以「幹」、「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而受有損害。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自己經營公司從事資料庫管理,且為財團法人無力自保者團體協會之會長,每月收入約數萬元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其當時並未辱罵原告,因原告轉彎嚇到被告,所
以被告停下來想問原告是怎麼開車的,原告說要叫警察,被告也說好,被告不承認有罵原告。又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開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2月17日晚上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正氣街口,因不滿原告駕車自正氣街左轉忠孝路後,即欲靠路邊停車,擋住其去路,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停車後對原告罵以「幹」、「幹你娘」等語,而公然侮辱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於本院另案98年度易字第2142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明確,且經證人 鄭明倫 於該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因公然侮辱原告行為,所涉公然侮辱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前揭言詞之公然侮辱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辱罵原告等語,應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本件被告在前述臺中市○區○○路、正氣街口之公共場所,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顯已將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之社會評價,即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是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遭被告公然侮辱,精神上自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自己經營公司從事資料庫管理,且為財團法人無力自保者團體協會之會長,每月收入約數萬元;被告為國小畢業,以前在開車,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因毒品案件在押;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汽車及投資等約10萬餘元之財產;被告名下則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係以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之情節,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10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9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