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雄簡字第307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與訴外人 孫昭輝 於民國96年5月24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91年8月20日、票號3091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下稱系爭民事裁定)裁准在案。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8月20日,被上訴人遲至98年2月26日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逾3年時效。爰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係孫昭輝所有,被上訴人均將系爭借款交予孫昭輝,並未交付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⑵上訴人與孫昭輝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91年間共同簽發發票日91年8月1日、到期日91年8月20日、票號26320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91年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嗣後孫昭輝向上訴人表示,會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91年本票並作廢,故系爭本票與系爭91年本票並無任何關連性。
㈢爰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孫昭輝於91年8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
共同開立同額之系爭91年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及孫昭輝。又上訴人前以現金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但並未按月給付,而於96年間,被上訴人為了要留下證據,請孫昭輝以匯款之方式支付利息。再者,上訴人與孫昭輝於96年5月24日,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91年本票,惟仍拖延還款迄今。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孫昭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91年本票亦為上訴人與孫昭輝共同簽發。
⒊孫昭輝於96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30日、6月1日、
8月7日,各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相反之主張,並聲請系爭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4、5頁),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在兩造間即屬不明,並足以影響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各1紙(見原審卷第4、5頁)等為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91年本票1紙(見原審卷第15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等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查,上訴人與孫昭輝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此為上訴人所是認;且孫昭輝於96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30日、6月1日、8月7日,各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如未交付系爭借款,則孫昭輝焉會多次匯款予被上訴人。依此,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系爭借款,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次查,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孫昭輝,上訴人未取得任何款項;然本件既屬上訴人與孫昭輝共同借款,在無特別約定或指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交付共同債務人孫昭輝,亦符合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交付要件,故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另參酌,上訴人為保險從業人員,對於票據相關權利義務,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是苟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則上訴人焉會自96年5、6月間起,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或為維護其權益之行為,直至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行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顯與常情有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借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⒉又查,經核系爭本票與系爭91年本票之票載文義,就到期日
91年8月20日、面額50萬元,係屬相同,且均由上訴人及孫昭輝共同簽發交予被上訴人;再參酌孫昭輝於96年1月15日、2月14日、3月30日、6月1日、8月7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年5月24日等情互核以觀,堪認系爭本票與系爭91年本票,均為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並由上訴人與孫昭輝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91年本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91年本票並無任何關連性云云,尚難採信。綜上而論,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亦不知是否有交付孫昭輝,則上訴人焉會與孫昭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91年本票?益徵被上訴人確有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及孫昭輝。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96年5月24日、到期日為91年8月
20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考。又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為必要記載事項。據此,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因先於發票年月日,而為不可能之日期,且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此到期日之記載,應視為無記載,即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6年5月24日,均見前述;又系爭民事裁定係於98年2月26日作成,有系爭民事裁定1紙可按。
據此,自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請求時即98年2月26日,僅經過1年9個月,而未達3年期間。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頁,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李育信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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