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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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添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3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添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添福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3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村0鄰○○00○0號其住處內,飲用料理米酒後,嗣於翌日(即103年11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復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至銅鑼鄉119線18.5公里往東方向時,為警發現行駛間左右搖晃及後方輔助把手懸掛長型鐵夾掩蔽車牌,無法辨識車牌號碼,攔下給予勸導,交談中發現何添福口氣帶有濃厚酒味,並請駕駛人配合執行酒測,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添福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過程,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苗栗農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又被告犯罪時測得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1.05mg/L),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駛地區為苗栗縣銅鑼鄉線道有人車往來之一般道路,對於法益產生危險之程度非輕,前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猶未能悔改,仍舊於本次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行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有酒癮,但在家裡習慣不好,在家戒不掉,酒後仍需騎車前往購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迄今仍未見絲毫悔意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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