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華
溫錦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0號、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秋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陸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錦秀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錦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
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其於100年6月2日入監執行,復於100年1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溫錦秀猶不知悔改,與曾秋華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許,由溫錦秀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搭載曾秋華,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轄之苗栗縣南庄事業區第15 林班 地內(座標X:248965、Y:000000
0),由溫錦秀、曾秋華徒手將放置該處之牛樟木殘材9塊(材積0.22立方公尺、重241公斤、市價為新臺幣(下同)49,500元)、紅檜木3塊(材積0.07立方公尺、重65公斤、市價為3,629元)搬運至車輛停靠地點後,由溫錦秀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秋華至苗栗縣南庄街附近向 黃增能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管轄)借用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曾秋華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返回木材堆積地點;嗣由曾秋華、溫錦秀合力將上開木材搬至該自用小客車內而得手,並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由曾秋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曾秋華復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永興村111公里處時,失控撞擊山壁車輛陷入排水溝,曾秋華乃棄車逃離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當場扣得牛樟木殘材9塊及紅檜木3塊。
三、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錦秀、曾秋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秋華、溫錦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黃增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3年他字第117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黃增能、 江珮鈺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偵字第880號卷第13至18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見103年偵字第880號卷第57至58頁、第66至78頁)、苗栗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獅潭分駐所代保管條各1份(見103年偵字第880號卷第20至25頁)、現場照片6張(見
103年偵字第880號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秋華涉嫌竊取牛樟材指證位置圖1張(見103年偵字第880號卷第26頁)、南庄15林班曾秋華竊取牛樟案現況照片3張(見103年他字第117號卷第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3年他字第117號卷第6頁)、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見
103年他字第117號卷第7至12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及車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
3年他字第117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而證人黃增能、江珮鈺與被告曾秋華、溫錦秀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黃增能、江珮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曾秋華、溫錦秀之理,故證人黃增能、江珮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足認被告曾秋華、溫錦秀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曾秋華、溫錦秀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
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曾秋華、溫錦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同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論處。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錦秀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溫錦秀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曾秋華為高職肄業;被告二人為貪圖私利,法治觀念不足,共同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即牛樟木及紅檜木,價值共計53,129元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兼念及其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二人所竊得的牛樟木及紅檜木價值為53,129元,犯罪所得非屬鉅大,且業已為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技術士 張紹泉 代表領回,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等竊取牛樟木殘材9塊及紅檜木3塊原木山價為53,02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12月3日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他字第117號卷第7頁至12頁);再審酌被告曾秋華、溫錦秀之犯案情節,認對被告溫錦秀應予併科3倍贓額之罰金即新臺幣159,060元、被告曾秋華應予併科2倍贓額之罰金即新臺幣106,040元,並分別就被告曾秋華、溫錦秀各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又審酌被告曾秋華、溫錦秀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情節,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末查未扣案之用以載運本件贓物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係在竊取森林主產物以後搬運贓物,雖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但並非被告曾秋華、溫錦秀所有之物,此有車籍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宗第23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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