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嗣本院簡易庭簽請改分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德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而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1月19日晚間7至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見其父 林煥松 所有之簡易吊掛車1個置於屋內,徒手而竊取之,得手後持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國碩電子遊藝場,洽商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變賣。
(二)於103年1月19日後3、4天晚間7至8時許,於上址,徒手竊取其父林煥松所有之木製量米斗1個,得手後持往苗栗縣苗栗市○○路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內兜售,然因無人收購而作罷,遂持返回上址。嗣林煥松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煥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德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煥松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3517號卷第33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煥松為父子關係,竟竊取告訴人上開所有之物,且前有多次竊取告訴人物品遭科刑之紀錄,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705號、96年度易字第1160號、96年度易字第558號、89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書在卷可查(見103年度苗簡字第988號卷第16頁、第21頁至24頁、第28頁),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木製量米斗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幫人家送飲料,月薪約5至6千元,目前則從事拆競選旗幟及廣告之經濟狀況,及與父母親同住,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及告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