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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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建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建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鄧建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304號、第2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鄧建臺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12日以89年度易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3月26日確定。詎鄧建臺仍未戒除毒癮,復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豐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7月確定在案;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10月13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上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其於100年5月2日入監執行,復於102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苑4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8日因他案經約談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並接受採尿送驗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鄧建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年8月4日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之施用毒品事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宗第39頁、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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