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君榮選任辯護人陳化義律師被告黃佳豈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 律師被告 林家 慶
羅彥 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君榮犯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貳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壹至貳拾「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佳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佳豈連帶追徵其價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 林家慶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 羅彥庭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羅彥庭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戴君榮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郭品德 部分無罪。
黃佳豈犯如附表壹編號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只)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戴君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參編號貳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佳豈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品德部分無罪。
林家慶犯如附表壹編號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家慶被訴於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陳英 吉部分無罪。
羅彥庭犯如附表壹編號參、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參、貳拾壹「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捌、玖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君榮、黃佳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又戴君榮、林家慶與羅彥庭皆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另戴君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之,詎戴君榮先於不詳時、地,以每35公克新臺幣(下同)45,000元(即每公克約1,286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販入重量不詳(惟總毛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每100公克24,000元(即每公克24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華」者販入重量不詳(惟總毛重逾422公克)之愷他命,再以每100顆26,000元(即每顆260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華」者販入含MDMA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俗稱搖頭丸)
100顆,上開毒品除部分供戴君榮自己施用外,其與黃佳豈復基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犯意聯絡,與林家慶基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犯意聯絡,與羅彥庭則基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如附表1編號4至20所示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1編號1至20所示之行為,其中戴君榮與黃佳豈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8,000元,戴君榮與林家慶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500元,戴君榮與羅彥庭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400元,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500元,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為4,900元,戴君榮單獨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為7,900元。羅彥庭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仍於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1編號21所示之行為。 嗣經警 於100年1月26日晚間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戴君榮位在新北市○○區○○路2段299號4樓之9之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該處扣得附表2編號1至8、附表3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另在羅彥庭身上扣得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物。戴君榮、黃佳豈、羅彥庭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按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被告林家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及同年5月10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復查無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訊問等情形,而被告林家慶雖辯稱:其當天有用藥,警員要其趕快講,說在場的人全都有販賣,其一直說沒有販賣,只是請戴君榮幫其拿而已,警員在樓下要其配合開門,並扯其頭髮,警員說其若未照他們所說的說,就要挖洞給其跳,在場很多人都聽到,警員係在作筆錄前威脅其,開始作筆錄就沒有了,移送時沒有威脅其,亦未打其,警員有問其有無幫戴君榮把東西交給這些人,其說沒有,警員就說其完蛋了,他們一定要挖洞給其跳,其才堅持要請律師,但律師來了之後,警員也不讓其跟律師說話,所以其只好繼續這樣講,這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其只想趕快出去,其認為是被迫的云云。然查,證人 劉學而 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問:你當初已經鎖定本案的四個被告嗎?)這是我們實施通訊監察,才發現主要是由戴君榮為首的,其他人也有參與,他們有1支專供使用的王八機,這支電話是專門供他們販賣毒品所用的,接聽電話的人很多,有戴君榮、綽號『 小龍 』,還有一名女生,我們不知道是誰,其他的被告我們也是陸續由線上聽到的,但都是綽號」、「(問:被告被帶回去警局製作筆錄時,你有無在場嗎?)有」、「(問:你們有沒有特別對林家慶說過什麼話?)沒有,我記得那時候已經深夜了,我們就是夜間不得偵訊,有幾個坐在一起,在我們的開放的空間,我們沒有特別對他們說什麼,就是讓他們在那邊休息」、「(問:林家慶作筆錄時你有無在場?)林家慶的筆錄不是我做的,但是他作筆錄時是在我後面的位置,他作筆錄時我有在場,作筆錄的地方就是在我們辦公室,是1個開放空間」、「(問:林家慶後來有委託律師到場,你知道嗎?)我知道,那時的細節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我正在整卷」、「(問:你有看到律師到場後和林家慶交談嗎?)有,這個律師是林家慶自己找的,因為他說他要找律師,我們就提供電話讓他使用,他自己打電話找律師」、「(問:你剛剛說到你到線上聽到綽號『小龍』的人是誰?)後來我們有問林家慶,他說他自己的綽號就是『小龍』」、「(問:你有聽到林家慶在電話中有跟買方談到要交易毒品的事情嗎?)這個都在譯文內,我沒有特別去記」、「(問:你從林家慶被帶回警局到偵訊結束,把他們移送地檢署為止,你有無要求林家慶要配合你們製作筆錄,如果他不配合就要挖洞給他跳,要辦他販賣毒品罪?)都沒有」、「(問:你的同事有無為前述行為?)我都沒有聽到」、「(問:你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會不會先跟被告溝通一下?)正常是會問他究竟有沒有做,如果有的話,就請他老實說」、「(問:你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沒有要求在場被告要配合某些案情的陳述?)不會,只是要求他們老實講而已」、「(問:在整個偵訊這六、七個人過程中,你或你的同事有沒有對他們實施任何的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沒有」等語,證人 張世隆 於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問:請提示100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㈠第33到37頁,此份警詢筆錄是否你製作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本案被告本人被帶回警局時你有無在場?)我記得時間是在晚上,當時我有在場,我有去搜索,有分好幾部車回來」、「(問:你們在現場的時候有無跟被告說過要他們如何配合的話?)我進去的時候,我就請他們趴在地上並且權利告知,但我們沒有指稱誰販賣毒品並且要他們配合的話」、「(問:你把這些人帶回去警局途中,有沒有要求他們配合你們的話去陳述?)沒有,我是當天才支援,現場誰是誰我根本不知道,這案子主要是劉學而在偵辦的,劉學而當天在現譯臺,我們到現場搜索的人根本不知道被告誰是誰」、「(問:在庭的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你有沒有要他配合你,如果他不配合你,你要挖洞給他跳,辦他販賣毒品?)沒有,我做筆錄的時候,從來不會跟犯罪嫌疑人說要他配合我」、(問: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5頁,當初你筆錄上面有記載被告要求要請律師,所以筆錄暫停,你現在是否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要請律師?〈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現在是忘記了,但我筆錄怎麼記載就表示當時的狀況是如何,我們不會幫被告請律師,是被告自己請的」、「(問:你還記得製作筆錄時,律師到場時,有跟被告交談嗎?)我忘記了,照我的習慣,我會讓律師坐在我後面,不會離被告太遠,讓他聽的到看得到我們偵訊的狀況,但他們到底有無交談我忘記了」、「(問:依照你製作警詢筆錄的習慣,你會讓律師和被告交談完之後再製作筆錄嗎?)我一定讓他們交談,但要在我聽的到的範圍內」、「(問:依照上開筆錄的記載,律師並非全場在場,應該沒有錯?)是的,律師是中途才來的」、「(問:你作這份筆錄之前,你有無跟他先就案情作溝通?)沒有,我的習慣不會跟被告溝通」、「(問:請提示上開偵卷第36頁,你問被告的問題中就有跟他說戴君榮怎麼說,與你上開所述不合,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筆錄上我確實有這樣問,但我習慣上我真的不會這樣,除非是通訊監察的譯文或承辦人員說可以給他看,否則我自己主辦的案件我不會這樣做」、「(問:從你們到場搜索、帶被告等人回警局偵訊一直到移送被告等人到地檢署的整個過程中,你或你的同事有沒有對被告等人實施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的情形?)沒有,也沒有這個必要,因為本件有通訊監察譯文,證據已經很充足了,我們不需要再去虛構他們分工如何」、「(問:被告有沒有一開始就要請律師,但你們跟他說請律師也沒有用,請他直接製作筆錄就好?)我不會這樣跟被告說,如果他表明說他要請律師,我就會讓他請律師,並且等律師過來才製作筆錄」等語,俱屬明確,再觀諸被告林家慶於警詢時所供承其有幫戴君榮將毒品帶下去交給購毒之人等語,乃係其辯護人 林詠嵐 律師到場後,始為此供述,苟其於警詢時確曾遭警員以言語威脅,則為何於其辯護人到場後,方為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況被告林家慶於100年5月10日偵訊時,亦曾供承其有幫戴君榮將東西拿下樓交付予他人等語在卷,苟其於警詢之初,即遭警員以不正方法取供,則為何未於100年5月10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達此情狀,反為行為外觀有高度雷同之供述,亦徵被告林家慶於前揭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被告所指,當難遽以採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此等任意性之自白,苟與事實相符者,自得作為本案之實質證據。
㈡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
,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乃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6條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文參照)。此等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並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834號判決意旨足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於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同條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郭品德、王 紀翔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黃佳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佳豈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供證之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異議,又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未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此等證據方法皆應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2、附表2鑑定書字號欄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附表3、4備註欄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鑑定書之委鑑機關雖均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惟該等鑑定書各係刑事警察局、航醫中心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鑑定書皆係檢察官分別用以證明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林家慶、羅彥庭於本案犯行之證據,與本案俱有關連性,又依該等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復觀諸該等鑑定書之內容,業已明確記載檢驗方法及結果等,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是前揭書面鑑定報告均具有上開法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應認有證據能力。
3、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四人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四人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可資覆考)。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目的在證明被告戴君榮等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之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戴君榮等人於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暨第三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對於被告戴君榮等人前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再被告戴君榮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且被告等人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戴君榮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等人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俱有證據能力。
㈣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
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厥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又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而照片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二者內容之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達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照片,參諸上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前揭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又該等照片與本案皆具有關聯性,且經合法攝得,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次查,下列扣案物品皆屬物證,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等扣案物乃係偵辦警員合法所扣得,此為被告四人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
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矧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上,常急需購買或找尋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供己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之時地、金額、數量等情,且解癮後之毒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翔實記憶毒品交易之相關細節,此毋寧屬常情,是購買毒品供己施用之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另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目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則較為少見,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之,此乃本院就毒品案件行使審判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下列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均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黃佳豈對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皆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品德於100年3月1日及同年月4日偵查中、證人 王紀翔 於100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5日偵訊時所結證郭品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黃佳豈於本院100年10月4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2編號1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據,且有附表2編號1、附表3編號2-6所示之物足資佐證,再證人郭品德、王紀翔前開證述係出於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郭品德、王紀翔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等確能對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二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自應以渠等前揭供述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足徵被告戴君榮、黃佳豈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然明確,堪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部分:
1、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江 韋勳 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理時結證:「(問:
你認不認識被告林家慶?)我認識,認識很久了,在什麼地方認識的,我不記得了」、「(問:你是否認識戴君榮?)認識」、「(問:你知道不知道戴君榮和林家慶他們兩人認不認識?)一開始我不知道,就是那一次我跑去找戴君榮買愷他命的時候,是由林家慶下樓拿給我,我才知道他們兩個認識」、「(問:那一次是哪一次?)我忘記時間了」、「(問:是在今年嗎?)不是」、「(問:是在去年嗎?)不確定,我真的忘記了,因為對我來講不是重要的事情」、「(問:你那一次去找戴君榮買愷他命,為何會由林家慶下樓?)我不清楚,我記得林家慶拿下來給我的時候,他說他是順便拿下來給我的」、「(問:那林家慶順便拿下來給你之後,他是上樓還是離開?)我沒有注意,我轉頭就走了,我記得當時他那時候有戴安全帽,好像是要回家的感覺」、「(問:那一次他給多少愷他命給你?)1克」、「(問:你如何確定是1克?)我無法確定,但我都是跟戴君榮拿1克」、「(問:當時的愷他命是如何包裝?)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問:旁邊的人可以看得到夾鏈袋的東西嗎?)可以看得清楚」、「(問:他交給你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問:那次約定的價格是多少?)500元」、「(問:你事先如何跟戴君榮聯絡?)打電話,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戴君榮當時的電話號碼我現在忘記了」、「(問:00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號碼,你有印象是戴君榮的嗎?)我沒有印象了」、「(問:當初戴君榮的手機號碼你是輸入在手機?)是的」、「(問:所以你直接撥打戴君榮的號碼,並沒有刻意去記戴君榮的電話號碼?)是的」、「(問:你跟戴君榮是約在哪裡交易?)他家樓下,是中和中山路那裡」、「(問:你到那裡之後,有無再打電話和戴君榮聯絡?)有」、「(問:他有沒有跟你說要如何拿愷他命下去給你?)沒有」、「(問:他有沒有說要叫林家慶拿愷他命給你?)都沒有」、「(問:戴君榮有沒有說要如何拿愷他命給你?)沒有」、「(問:既然你都不知道誰要拿愷他命,你如何知道是林家慶要拿愷他命下來給你?)憑我的直覺。因為我跟林家慶認識,當時林家慶下樓,所以我就問他為什麼會在這裡,然後他就說我剛剛不是打電話給戴君榮,他好像是說他順便要走,就幫戴君榮拿下來給我」、「(問:那時候他拿愷他命是何時?)下午,還沒有吃晚飯之前,我平常是6、7點吃晚飯,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當時還沒有天黑,天還很亮」、「(問:你跟戴君榮買毒品的次數很頻繁,除了上開林家慶交付的那一次之外,是由何人交付給你?)大多都是戴君榮交給我的。(問:為何你會對林家慶交付那一次印象深刻?)因為之前林家慶沒有交付給我過,這次他竟然出現在這個地方」等語明確,核與渠於100年5月2日、同年5月20日偵訊時所結證之愷他命購買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而證人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本院綜合渠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指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 衡之 一般施用毒品者言,渠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偶遇,甚或偽稱交付毒品者另有他人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如此明確陳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戴君榮、羅彥庭於警詢時、證人 王恩韻 於警詢及偵訊時皆指稱被告林家慶有時會代被告戴君榮將毒品送至樓下交付予購毒者,並將價金交還予被告戴君榮等語在卷,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1日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憑,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據,況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承其有代戴君榮將毒品帶下去交給購毒之人等語在卷,此等證據資料適足補強證人 江韋 勳前揭指證之憑信性。綜此,本院審究全案事證斟酌取捨,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被告戴君榮與林家慶確共同於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載之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前揭愷他命1包予證人 江韋勳 ,江韋勳並當場支付價金500元之事實,彰彰著明。
2、被告林家慶雖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愷他命予江韋勳,因其之前曾多次向江韋勳購買愷他命而積欠500元未還,故江韋勳挾怨誣指其販賣愷他命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江韋勳無法確切指出交付愷他命之時間與數量,已有可議,且就有無交付價金乙事,前後證述不一,又以毒品交易乃屬應審慎縝密之事,戴君榮豈有可能在江韋勳不知情之情況下,任意叫被告林家慶交付愷他命予江韋勳,且未當面向渠收錢,復無江韋勳與共同被告戴君榮之電話通聯譯文為憑,可見證人江韋勳之證言係臨訟杜撰之詞等情詞為被告林家慶辯護。惟按,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者所稱渠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渠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渠於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準此,上開購買愷他命之交易事項及經過情節,苟非證人江韋勳親身經歷見聞,豈能為如此翔實而明確之陳述,又該證人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以具結擔保渠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渠上開為本院所採認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而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證,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縱如被告林家慶所述,渠尚積欠向證人江韋勳購買愷他命之款項500元乙情為真,然以此欠款金額之高低,衡情當不致使證人江韋勳甘冒偽證罪責繩之於己之風險,而任意誣指被告林家慶販賣愷他命。綜此,足徵證人江韋勳對前開事實之陳述,洵屬真實無訛,而該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固有部分枝節上之差異,然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斟酌取捨,而認定被告林家慶確有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所載之犯行已如上述,是被告林家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諉詞圖卸之詞,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係以證人江韋勳陳述前後部分不一,即認應予全數摒棄不採,並對卷內事證資料強予割裂而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謂已符合採證法則,咸非可採。另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諭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林家慶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未合,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辯護人其餘辯護,亦與事實未侔,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㈣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羅彥庭對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簡俊銘 於100年1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所結稱渠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情節相合,復據證人羅彥庭、戴君榮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㈠頁25)存卷可據,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愷他命,惟衡之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簡俊銘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1個」之暗語,足徵被告二人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簡俊銘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
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簡俊銘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簡俊銘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戴君榮、羅彥庭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二人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戴君榮、羅彥庭確有為附表1編號3所載之犯行,已可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咸非無據。
㈤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4、6、7、8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俱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江韋勳於100年5月2日偵查中結證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㈠頁25-28)在卷可稽,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江韋勳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1瓶」、「2瓶」之暗語,足徵被告戴君榮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江韋勳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江韋勳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江韋勳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戴君榮所為觀察明白,理解其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戴君榮確有為附表
1編號4、6、7、8所載之犯行,均可認定,被告戴君榮此部分自白,皆屬有據。
㈥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周 偉民 於100年5月5日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㈠頁25-26)附卷可考,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 周偉民 前開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3個」之暗語,足徵被告戴君榮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周偉民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周偉民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周偉民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戴君榮所為觀察明白,理解其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戴君榮確有為附表1編號5所示之犯行,同可認定,被告戴君榮此部分自白,乃屬有據。
㈦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9、12、13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王 永傑 於100年4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綦詳,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
㈠頁27-29)附卷可憑,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 王永傑 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男的1張」之暗語,足徵被告戴君榮確分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王永傑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王永傑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王永傑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戴君榮所為觀察明白,理解其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戴君榮確有為附表1編號9、12、13所載之犯行,皆可認定,被告戴君榮此部分自白,俱屬有據。
㈧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0、16、17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皆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吳旻 書於100年1月27日、同年3月22日、同年月31日偵訊及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㈠頁28、偵3197卷㈡頁130-130背),而觀諸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固均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 吳旻書 前揭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下,5個」之暗語,足徵被告戴君榮確分別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吳旻書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吳旻書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吳旻書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戴君榮所為觀察明白,理解其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戴君榮確有為附表1編號10、16、17所載之犯行,皆可認定,被告戴君榮此部分自白,咸屬有據。
㈨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吳旻書於100年3月22日、同年月31日、同年5月27日偵訊及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2編號2-7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復有附表2編號2-7、附表3編號1、2、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戴君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可認定。
㈩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4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經證人 陳英吉 於100年5月10日、同年5月20日偵查及本院100年10月25日審理時結證渠向被告戴君榮購買愷他命之經過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㈠頁29)存卷可據,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英吉前開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1張」之暗語,足徵被告戴君榮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英吉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稽,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陳英吉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陳英吉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戴君榮所為觀察明白,理解其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戴君榮確有為附表1編號14所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戴君榮此部分自白,即屬有據。
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5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經證人 黃士 軒於100年4月18日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㈡頁129-129背)附卷可稽,而依此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 黃士軒 前開所述,並參酌上開通訊之內容與「樓上打牌的」之暗語,足徵被告戴君榮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黃士軒聯絡愷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足參,且有附表3編號1-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證人黃士軒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本院綜合證人黃士軒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渠確能對被告戴君榮所為觀察明白,理解其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是被告戴君榮確有為附表1編號15所示之犯行,信可認定,被告戴君榮此部分自白,亦屬有據。
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8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經證人羅彥庭於100年1月27日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3編號2-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戴君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堪可認定。至證人羅彥庭於本院審訊時陳稱渠係與被告戴君榮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0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且經證人林家慶於100年1月27日警詢及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3編號7-10、附表4編號20所載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復有附表3編號2-10、附表4編號20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戴君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同可認定。
被告四人先後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
丸或愷他命之價差或量差,雖未據檢察官敘明,致本院無從精確判斷其各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可資覆按)。再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及愷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或愷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 牟利 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復參諸邇來毒品之濫用有增無減,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已使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不易取得致物稀價昂,販賣者必有利益可圖,苟其於有償讓與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常人,亦無甘冒被查緝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涉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另行在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中摻入其他物質減低出售之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本諸經驗法則所為之合理認定。經查,被告四人雖受時間等因素影響,無法明確記憶及詳述其等每次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而證人郭品德等人本於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亦無從明確知悉之,致無從精確算知被告四人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數額,然被告戴君榮於警詢時既已供明其為警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係以何等價格販入賣出,堪認被告戴君榮等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買賣之行情價額及轉賣應得之利潤知之甚稔,又參諸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四人與前揭證人既非屬至親摯友,苟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每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重量,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前開證人之理,況被告四人確有收受證人郭品德等人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予郭品德等購毒者之事實均如前述,苟被告四人非具有營利之意圖,按諸常情事理,自可對上揭證人告知其毒品之購買來源,由渠等需用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者自行前往購買,當無必要與渠等以此等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再參以被告四人為警查獲時,雖經搜索其身體及相關處所,均未扣得相關稀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用之物質。綜此,堪認被告四人係以販入價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藉此謀取其中轉手買賣之價差利潤,是被告四人主觀上分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藉以從中謀利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亦屬灼然明甚。
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19部分:訊據被告戴君榮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經證人 吳政修 於本院100年10月27日審理時結證:「(問:你有無去過戴君榮在中和的家?)有」、「(問:你有沒有跟戴君榮一起施用過什麼毒品?)有,施用過搖頭丸」、「(問:你有跟戴君榮在他住處一起施用搖頭丸?)有」、「(問:你在100年1月25日下午7時在戴君榮家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是否屬實?)是的」、「(問:請提示偵卷㈡第68頁,你在偵查中說,你施用的搖頭丸是戴君榮請你的,但檢察官在問你究竟是戴君榮請你,還是你向他朋友購買的,你還是回答是戴君榮請的,你的意思是說以前曾經有經戴君榮介紹向他朋友購買過,與你今日所述不符究竟何者為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是戴君榮請我的,我在偵查中所言屬實」、(問:你在戴君榮的家裡你施用幾顆搖頭丸?)1顆」、「(問:那1顆的來源?)是戴君榮請我的」等語,核與渠於100年3月8日偵訊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8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M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參偵3197卷㈡頁131)、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等件附卷可據,足認被告戴君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信可認定。
犯罪事實附表1編號21部分:訊據被告羅彥庭對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附表2編號8、9所示之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復有附表2編號8、9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羅彥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而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戴君榮、黃佳豈、羅彥庭之自白皆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林家慶確有為附表1編號2所載販賣愷他命予江韋勳既遂之犯行,亦堪認定,其所辯無非空言圖飾,推諉杜撰,咸屬事後脫責圖卸之詞,而辯護意旨所執,多與卷證資料不合,均未足為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之。次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衹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且不以已經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4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第二級毒品MDMA係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明知為MDMA而轉讓者,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3日施行(藥事法雖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惟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法規競合「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11月12日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戴君榮於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11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1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郭品德,侵害同一法益,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二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2-10、12-18、2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9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轉讓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佳豈於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林家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羅彥庭於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自100年1月25日下午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戴君榮就附表1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黃佳豈間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君榮就附表1編號2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林家慶間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君榮就附表1編號3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羅彥庭間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君榮就附表1編號5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戴君榮就附表1編號10、11、14、16、17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暨第三級毒品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各有如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按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依該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48號、97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君榮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係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且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販賣對象尚非同一,時間亦非密接,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而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戴君榮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數罪間,被告羅彥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間,罪名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行供承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固然係屬得以促進訴訟之常態,而符合上開法律之文義,又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曾自白,然此乃因其無機會及時自白,與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情形有異,且未徒增訴訟程序之無謂耗費,實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效果相同,亦即均能達到促進訴訟,早日使案件確定之成效,故若被告涉犯有販賣毒品數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部分犯行,其餘犯行則未詳究訊問,令被告有適時辯明之機會,即逕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此際雖就檢察官所訊問之犯行為自白,但就檢察官未予訊問之犯行顯無自白之機會,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明確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之時,即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全部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當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基本權。故而,於此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在前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射程範圍內,僅係立法者未曾慮及此種特殊類型,以致立法文字上有所疏漏,是本諸憲法上相同事物應為同一對待與處理之原則,本院認於此特別情形,應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目的性擴張之法律續造方式填補法文疏漏,使自白悔過之被告得以同享刑事寬厚政策,其理甚屬灼然。查被告戴君榮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即概括承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參偵3197卷㈠頁20、223、225、228、本院聲羈79卷頁3背面),被告黃佳豈亦坦承其有介紹郭品德向被告戴君榮買賣第二級毒品,並代被告戴君榮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行為(參偵3197卷㈠頁315),被告羅彥庭則明確供承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參偵3197卷㈠頁231),又被告戴君榮、黃佳豈、羅彥庭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全部犯行,顯已達成促進訴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同一立法目的,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以符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復依上說明,被告戴君榮與黃佳豈於附表1編號1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被告戴君榮與羅彥庭於附表1編號3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被告戴君榮於附表1編號2、4-18、20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暨第三級毒品罪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可資併參)。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被告戴君榮雖主張其為警查獲後,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華」之人,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戴君榮並未提供該綽號「阿華」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警追查,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林家慶、羅彥庭均值年青,不
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規範違反性高之販毒行為,又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衡其四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行為所生危害及法益侵害性等皆非輕微,所為俱屬不該,又其四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均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被告戴君榮屢犯國家禁律而不畏,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惟念及被告戴君榮、黃佳豈、羅彥庭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被告林家慶固無據實陳述己罪之義務,然其犯後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不應予寬貸,兼衡酌其四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販毒所得、行為分工與角色、行為時均未受特別刺激、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戴君榮轉讓禁藥之數量與所生危害、被告羅彥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羅彥庭僅單純幫忙送交愷他命,數量尚少,所收取之款項亦未供己花用,本身並未獲利,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羅彥庭刑責為其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查辯護人前揭主張,本院量刑時業已綜合參酌及敘明如上,被告羅彥庭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之處,且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猶無畏嚴刑之峻厲故犯之,本應懲之不貸,再本院審酌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愷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周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綜觀被告羅彥庭犯罪當時,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固為5年有期徒刑,惟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減輕其刑,是就被告羅彥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本院經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特予指明。
㈥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
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項,資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而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惟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並期使個案在執行刑之量定上,不會有差異過大之失衡,以符合刑罰平等原則。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戴君榮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暨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毒品重量及販賣所得、犯罪情節、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定執行刑乃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另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前述刑罰之內部界限,爰定被告戴君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方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另就被告羅彥庭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公訴人雖就被告戴君榮所為,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3年,併科罰金200萬元,就被告羅彥庭所為,請求合併量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80萬元,惟本院參酌上情,認各以量處前揭應執行之刑即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㈦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自屬相對義務沒收之立法,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被告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暨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而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已足,尚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可資參按。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共同正犯之適用上,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追徵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同旨可參)。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足參)。復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2編號1-9所示之物,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分別與被告戴君榮等人於本案被訴如附表1編號1、1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羅彥庭於本案被訴如附表
1編號21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應於附表1編號1、11、2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計7只,雖係被告戴君榮等人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等持有與販賣,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第二級毒品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如附表2取鑑重量欄所示之重量鑑驗用罄,此部分皆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戴君榮與黃佳豈於附表1編號1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8,000元,此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戴君榮與林家慶於附表1編號2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戴君榮與羅彥庭於附表1編號3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400元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於附表1編號5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1,500元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1編號
10、11、14、16、17共同販賣搖頭丸及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為4,900元,此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二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被告戴君榮於附表1編號4、6-9、12、13、15、18販賣愷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合計為7,900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戴君榮於附表1編號20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林家慶既係以賒欠方式購買,而未給付價金,被告戴君榮迄未獲取此部分價款乙情業如前述,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戴君榮確已收受此部分之價金,是其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3、廠牌、序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辦人為黃佳豈),被告黃佳豈既供承為其持有使用,而為其所有,又該行動電話係供其與被告戴君榮於附表1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另搭配前揭行動電話之SIM卡1只,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SIM卡係被告黃佳豈所有應屬無誤,又前揭物品雖未據扣案,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因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使被告戴君榮與黃佳豈連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此方足達沒收之目的。
4、扣案如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被告等人既已供承為被告戴君榮所有,而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等人於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上述,又搭配附表3編號1行動電話門號之
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等情,乃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且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具有付費使用性及高度流通性,毋論初以何人名義所申領使用,除短暫借用之情形外,一般長期占有使用者通常即為該SIM卡之所有人,此毋寧係現今社會之常態,是前開SIM卡既由被告戴君榮占有使用,衡情應屬其所有,殆無疑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5、扣案如附表3編號7-10所示之物,皆係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又被告戴君榮既已供承其係1次拿愷他命,賣完方再買入,且賣完始結帳付款,扣案之愷他命均係尚未賣出,而此重量已逾300公克,顯見被告戴君榮此次販入之愷他命重量當不只300公克,且扣案之愷他命與被告戴君榮於本案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相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各項主文下分別諭知沒收。
6、至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核與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直接關係(編號20則為已賣出之愷他命),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得,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君榮與黃佳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被告黃佳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於99年12月17日某時,在被告戴君榮上址租屋處,以18,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予郭品德;又被告林家慶與戴君榮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時、地,共同與被告戴君榮為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戴君榮、黃佳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家慶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至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任意誇大其詞或有其他考量,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渠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自白或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茲所謂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93年度臺上字第675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29號、97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710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反執此認定有罪,況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檢察官之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此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告有罪,而被告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衹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縱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猶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5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矧觀諸法治國家下之刑事訴訟三方構造關係,代表國家公益追訴犯罪之檢察官,其職責除提起公訴外,尚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以維持公訴,而兼負有說服之責,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乃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倘其舉證不完全或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即難謂已盡終局、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為程序當事人之一,其就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本即負有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斯旨;至於91年2月8日修正前同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同法第
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之地位,取代檢察官而自行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之三方關係,並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離法治國原則之結果,進而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就此亦指明,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87年度臺非字第1號、90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覆按。是以,無罪推定原則係針對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前提之程序上原則,使無罪責無刑罰之實體法原則,反映於訴訟法上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規定,而此反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乃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舉證未盡時,即受控訴無效判斷之不利益結果。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亦即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刑事訴訟法並非指真偽程度各半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祇要未達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之程度即適,此乃因刑事訴訟係以國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適用刑罰法律,而形成並確定具體刑罰權,動輒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故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高,是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在於超越合理可疑程度之高度證明無法達成,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即啟動其機能,以判斷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於公判庭中對於犯罪事實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將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而使實質舉證責任任意轉嫁予被告負擔,甚或濫以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之詞,令舉證責任分配與無罪推定原則遁入法院職權調查之保護,而形同虛設,致被告在訴訟全程均蒙上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亦嚴重破壞法治國之法院應本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職權介入事實調查之司法本質,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控訴之一方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且令被告無法適時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尤以社會民心普遍望治甚切,職司訴訟程序控訴之一方,並兼負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更應善盡其證據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使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得聚集於法庭活動以現有證據為攻防辯論,而非期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之虞。質言之,在刑事訴訟法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下,檢察官在公判庭上無法就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至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即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方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院檢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不再由法院接續糾問被告,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從而,販賣毒品行為固有交易時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等特徵,致查獲不易、蒐證困難,惟法院仍不得因此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君榮、黃佳豈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佳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品德、王紀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資為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戴君榮、羅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恩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英吉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訊據被告戴君榮、黃佳豈均堅詞否認有何另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品德之犯行,辯稱:此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郭品德於99年12月16日購買時,因渠所支付之價金不足,所以未一次給足甲基安非他命之量,迨翌日始交付其餘應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故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郭品德等語,被告林家慶亦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英吉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住院治療,不可能刻意為被告戴君榮交付愷他命予陳英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戴君榮、黃佳豈始終堅詞否認除附表1編號1所示之販賣
行為外,並未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品德之事實,被告二人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品德,郭品德則支付現金予被告二人,實乃係因證人郭品德於99年12月16日買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因身上現金不足,致有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現金支付之舉措,並非另一新的販賣意思與行為等語,核與證人郭品德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二人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又證人郭品德、王紀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因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證人王紀翔於偵查及本院審訊時所為郭品德曾向被告黃佳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無非係轉述證人郭品德之語,核屬轉述傳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僅能充為該二門號曾有通聯之事實認定基礎,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於99年12月17日,確有另行起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品德之犯行。矧查,證人郭品德於99年12月16日與被告二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時,既已積欠購毒之款項3,
000元, 苟渠 翌日再向被告二人另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二人衡情當會以此支付之價款先抵充前欠,再依所餘款項進行交易或另行賒欠,豈有可能第二次交易銀貨兩訖後,於數日後再清償第一次購毒所欠之前債,是證人郭品德於偵查中之證述,顯與一般常情事理較為相合。
㈡證人陳英吉固一再指稱被告林家慶即係附表1編號14中所交
付愷他命之人,而目擊者之指認雖係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有力證據,然指認亦存在誤認之風險,而須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免或降低該風險。蓋不論指認者是否誠實、善意,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在原因,常影響一般人對於週遭事件之感知。如個人之偏見、期待、需求、壓力、焦慮、恐懼,可能產生大小不一的感知扭曲、曲解;平時之注意能力、關鍵時刻之注意程度,乃至陳述時之描述、表達方法及準確性等,亦決定指認之正確、可靠與否。而外在觀察環境,如觀察(行為)時間之久暫、現場照明、指認距犯罪發生之間隔,以及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明示、暗示或經誘導等,亦可能增加錯誤指認之風險。準此,證人陳英吉於100年5月10日偵訊時之指認,非但距附表1編號14案發時間已將近有4個月之久,且檢察官係以黑白照片供證人陳英吉之指認,而證人陳英吉係以「皮膚黑」為渠指認被告林家慶之重要特徵,惟檢察官既以黑白照片為指認憑據,而非以彩色照片或現場當面指認供證人陳英吉辨認,是證人陳英吉上開所為之指認,已難確保正確無誤。再被告林家慶於100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間,確曾因泌尿道感染而住院,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家慶於住院期間,其身體雖未受拘束而可自由行動,然其斯時已因身體病痛而住院,以被告林家慶與戴君榮之角色分工模式可知,被告林家慶於戴君榮販賣毒品案件中,僅係充當跑腿之性質,若其人在被告戴君榮之租屋處,則會聽命於被告戴君榮之指示,而「順便」代為下樓交付愷他命,被告林家慶既已因病住院,被告戴君榮大可自行下樓或囑咐他人交易,衡情當不致要求被告林家慶舟車往返勞頓,而僅為代其下樓交付愷他命,是證人陳英吉之指述是否無誤,尚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戴君榮與黃佳豈於99年12月17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品德之犯行,被告林家慶於100年1月1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英吉之犯行,均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三人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毋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抑或本院已盡調查之能事所得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品德之犯行,被告林家慶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英吉之犯行,俱應為真實,則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此部分之犯行,皆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戴君榮、黃佳豈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品德之犯行,被告林家慶確有如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英吉之犯行,則被告三人是否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不得率爾入人於罪,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戴君榮、黃佳豈於99年12月17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郭品德之犯罪,被告林家慶於100年1月19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英吉之犯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1:
┌─┬───────────────────┬───────────────┐│編│行為時間、地點與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號││(含主刑及從刑)│├─┼───────────────────┼───────────────┤│1│戴君榮與黃佳豈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品德先後利用渠持│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渠友人 王│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紀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佳豈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序號均不詳,│元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佳豈之│││買賣事宜,嗣黃佳豈於民國99年12月16日某│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時,帶同郭品德至戴君榮位在臺北縣中和市│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九│││(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00000000號,含SIM卡│││4樓之9之租屋處內,雙方約妥以18,000元之│壹只)應與黃佳豈連帶沒收,如全│││代價,將重量8.5公克(含袋)之甲基安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佳豈│││他命販售予郭品德,郭品德當場支付部分價│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參編│││金15,000元予黃佳豈,黃佳豈則經戴君榮之│號貳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同意,自戴君榮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8.5公│黃佳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克,並以戴君榮所有如附表3編號3-6所示之│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物分裝後,旋將其中4.5公克(含袋)先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同販賣第│││付予郭品德,翌日在同一處所,接續交付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欠之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予郭品德│元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郭品德於數日後,藉由王紀翔而將前揭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欠款現金3,000元支付予│財產連帶抵償之,行動電話壹支(│││黃佳豈,黃佳豈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廠牌、序號均不詳,搭配門號○九│││現金18,000元後,乃與戴君榮平分上開販毒│00000000號,含SIM卡│││所得之利潤。│壹只)應與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戴君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參編││││號貳至陸所示之物均沒收;│├─┼───────────────────┼───────────────┤│2│戴君榮與林家慶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之犯意聯絡,由江韋勳先利用渠持用之行動│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 妥愷 │林家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他命買賣事宜,嗣戴君榮於99年11、12月間│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家慶之財產連│││某日下午,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旋指示│拾所示之物均沒收;│││林家慶將愷他命1公克(含袋)攜至1樓門口│林家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處交易,由林家慶將該 包愷 他命交付予江韋│期徒刑伍年陸月,共同販賣第三級│││勳,江韋勳則支付價金500元予林家慶轉交│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戴君榮,其二人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愷他命所│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得現金500元。│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3│戴君榮與羅彥庭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之犯意聯絡,由簡俊銘先於100年1月7日晚│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間8時27分、8時40分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羅彥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 約妥愷 │能沒收時,以其與羅彥庭之財產連│││他命之買賣事宜,戴君榮旋在上址租屋處內│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拾所示之物均沒收;│││他命後,乃指示羅彥庭將愷他命0.8公克(│羅彥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含袋)攜至該租屋處之1樓門口交易,羅彥│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庭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該1樓門口處│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將該包愷他命交付予簡俊銘,簡俊銘則支│戴君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付價金400元予羅彥庭轉交戴君榮,其二人│能沒收時,以其與戴君榮之財產連│││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400元。│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4│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江│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韋勳先於100年1月8日晚間10時48分許,利│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戴│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旋在上址│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所示之│之物均沒收;│││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將愷他命1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江韋勳,江韋勳則支付價金500││││元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500元。││├─┼───────────────────┼───────────────┤│5│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同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偉民先於100年1月9日凌晨4時26分、4時55│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分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83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00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旋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指示該成年女│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子將愷他命3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之1│沒收;│││樓門口交易,該成年女子即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在該1樓門口處,將該包愷他命交付││││予周偉民,周偉民則支付價金1,500元予該││││成年女子轉交戴君榮,其二人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1,500元。││├─┼───────────────────┼───────────────┤│6│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江│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韋勳先於100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下午4時48分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號0000000000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宜,戴君榮旋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之物均沒收;│││附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將愷他命1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江韋勳,江││││韋勳則支付價金500元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500元。││├─┼───────────────────┼───────────────┤│7│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江│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韋勳先於100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9時44│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許,利用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50894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旋│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將愷他命1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江韋勳,江韋勳則支付500││││元價金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500元。││├─┼───────────────────┼───────────────┤│8│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江│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韋勳先於100年1月12日晚間8時4分、8時9分│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50894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旋│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將愷他命2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江韋勳,江韋勳則支付1,0││││00元價金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9│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王│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永傑先於100年1月13日晚間8時34分、8時43│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許,利用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50894號)聯繫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旋│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愷他命2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王永傑,王永傑則支付1,0││││00元價金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10│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旻│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書先於100年1月15日凌晨2時13分、2時26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7│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50894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旋│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指示該成年人將│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愷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攜至該租屋處之1│││樓門口交易,該成年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該1樓門口處,將該2小包愷他命交││││付予吳旻書,吳旻書則支付價金1,000元予││││該成年人轉交戴君榮,其二人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11│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基於販賣含MDMA成分之搖頭丸以牟利之犯意│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聯絡,由吳旻書先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貳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共│││號0000000000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合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搖頭丸之買賣│新臺幣肆佰元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事宜,戴君榮乃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上址│不詳之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租屋處內,指示該成年人將含MDMA成分之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頭丸1顆(重量不詳)攜至該租屋處之1樓門│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口交易,該成年人旋在上開1樓門口處,將│償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貳、│││該顆搖頭丸交付予吳旻書,吳旻書則支付價│陸所示之物均沒收;│││金400元予該成年人轉交戴君榮,其二人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搖頭丸所得現金400元。││├─┼───────────────────┼───────────────┤│12│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王│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永傑先於100年1月16日晚間8時36分、8時43│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許,利用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50894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旋│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將愷他命2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王永傑,王永傑則支付1,0││││00元價金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13│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王│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永傑先於100年1月18日晚間8時26分、8時52│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許,利用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17│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350894號)約妥愷他命買賣事宜,戴君榮旋│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之物均沒收;│││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將愷他命2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王永傑,王永傑則支付1,0││││00元價金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14│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英│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吉於100年1月19日上午8時23分、8時41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應與│││8時45分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00000000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愷他命之買賣事宜│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戴君榮旋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指示│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該成年人將愷他命1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之1樓門口交易,該成年人即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上開1樓門口處,將該包愷││││他命交付予陳英吉,陳英吉則支付價金500││││元予該成年人轉交戴君榮,其二人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500元。││├─┼───────────────────┼───────────────┤│15│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由黃│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士軒先於100年1月21日凌晨0時24分、0時44│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0時47分許,利用渠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0000000000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配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愷他命買賣事宜│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壹至拾所示│││,戴君榮旋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之物均沒收;│││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將愷他命(重量不詳)││││攜至該租屋處1樓門口交付予黃士軒,黃士││││軒則支付2,000元價金予戴君榮,其因而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2,000元。││├─┼───────────────────┼───────────────┤│16│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旻│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書於100年1月22日晚間6時10分、9時6分、9│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應與│││時51分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963497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0000000000號)約妥愷他命之買賣事宜,│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戴君榮旋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指示該│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成年人將愷他命5公克(含袋)攜至該租屋│││處之1樓門口交易,該成年人即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該1樓門口處,將該5小包愷││││他命交付予吳旻書,吳旻書則支付價金2,00││││0元予該成年人轉交戴君榮,其二人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2,000元。││├─┼───────────────────┼───────────────┤│17│戴君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戴君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旻│期徒刑貳年捌月,共同販賣第三級│││書於100年1月25日凌晨2時35分、2時41分、│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應與│││2時44分許,利用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帶│││00000000號與戴君榮所有之行動電話(搭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0000000000號)約妥愷他命之買賣事宜│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戴君榮旋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乃指示│參編號壹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該成年人將愷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攜至│││該租屋處之1樓門口交易,該成年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1樓門口處,將該2小││││包愷他命交付予吳旻書,吳旻書則支付價金││││1,000元予該成年人轉交戴君榮,其二人因││││而取得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現金1,000元。││├─┼───────────────────┼───────────────┤│18│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0年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下午某時│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命後,旋在同一處所,│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以400元之代價,將1公克愷他命(含袋)販│之,扣案如附表參編號貳至拾所示│││售交付予羅彥庭,並取得販賣愷他命所得現│之物均沒收;│││金400元。│├─┼───────────────────┼───────────────┤│19│戴君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1月25│戴君榮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將含有MDM│徒刑陸月;│││A成分之搖頭丸1顆(重量不詳,惟所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淨重未達10公克),無償轉讓││││而交付予吳政修施用。││├─┼───────────────────┼───────────────┤│20│戴君榮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戴君榮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0年1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內,│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參編號貳│││以其所有如附表3編號3-6所示之物分裝愷他│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命後,旋在同一處所,以400元之代價,將│││愷他命0.8公克販售交付予林家慶,惟林家││││慶以賒欠方式購買後,迄仍未支付分文價金││││予戴君榮。││├─┼───────────────────┼───────────────┤│21│羅彥庭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羅彥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25日│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下午,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向真實│案如附表貳編號捌、玖所示之物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江小 貓」之成年女│沒收銷燬。│││子購得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在同一處所││││,向該綽號「 江小貓 」者購得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斯時起,持有純││││質淨重約25.6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2:
┌─┬─────┬───┬─┬───┬──┬───┬──┬─────────┐│編│扣案物外觀│內含毒│純│驗前純│驗前│驗餘含│取鑑│鑑定書字號││號│形態及數量│品成分│度│質淨重│毛重│袋毛重│重量││├─┼─────┼───┼─┼───┼──┼───┼──┼─────────┤│1│白色晶體4│甲基安│約│計約8.│計11│11.83│0.13│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包│非他命│98│87公克│.96│公克│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公克│││4960號鑑定書│├─┼─────┼───┼─┼───┼──┼───┼──┼─────────┤│2│紅色圓形藥│MDMA│62│約7.9│-│-│0.21│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錠53顆(其││%│公克│││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中1顆磨混├───┼─┼───┤│││4960號鑑定書│││鑑定,驗餘│愷他命│15│約1.91│││││││淨重12.54││%│公克│││││││公克)││││││││├─┼─────┼───┼─┼───┼──┼───┼──┼─────────┤│3│淺藍色圓形│MDMA│56│約0.14│0.26│0.1公│0.16│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藥錠1顆││%│公克│公克│克(不│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淨│含袋)││4960號鑑定書││││安非他│-│-│重)│││││││命│││││││├─┼─────┼───┼─┼───┼──┼───┼──┼─────────┤│4│淺綠色圓形│MDMA│68│約0.19│0.28│0.13公│0.15│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藥錠1顆││%│公克│公克│克(不│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淨│含袋)││4960號鑑定書││││愷他命│4%│約0.01│重)│││││││││公克│││││││├───┼─┼───┤│││││││甲基安│<1│-││││││││非他命│%││││││├─┼─────┼───┼─┼───┼──┼───┼──┼─────────┤│5│米黃色圓形│MDMA│44│約0.09│0.21│0.05公│0.16│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藥錠1顆││%│公克│公克│克(不│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淨│含袋)││4960號鑑定書│││││││重)││││├─┼─────┼───┼─┼───┼──┼───┼──┼─────────┤│6│黃色圓形藥│MDMA│52│約0.13│0.26│0.1公│0.16│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錠1顆││%│公克│公克│克(不│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淨│含袋)││4960號鑑定書││││甲基安│<1│-│重)│││││││非他命│%││││││├─┼─────┼───┼─┼───┼──┼───┼──┼─────────┤│7│土黃色圓形│甲基安│1%│約0.00│0.34│0.12公│0.22│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藥錠1顆│非他命││3公克│公克│克(不│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淨│含袋)││4960號鑑定書││││安非他│<1│-│重)│││││││命│%││││││├─┼─────┼───┼─┼───┼──┼───┼──┼─────────┤│8│白色晶體2│甲基安│約│計約13│計15│15.35│0.13│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包│非他命│98│.81公│.48│公克│公克│10日刑鑑字第100001│││││%│克│公克│││4960號鑑定書│├─┼─────┼───┼─┼───┼──┼───┼──┼─────────┤│9│白色晶體1│甲基安│約│約11.8│12.9│12.84│0.15│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包│非他命│98│3公克│9公│公克│公克│2日刑鑑字第0000000│││││%││克│││944號鑑定書│└─┴─────┴───┴─┴───┴──┴───┴──┴─────────┘附表3: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1│行動電話(搭配門號│1支(含SIM卡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0000000000號)││為0000000000號│├──┼─────────┼─────────────┼─────────┤│2│帳冊│5本││├──┼─────────┼─────────────┼─────────┤│3│電子磅秤│1臺││├──┼─────────┼─────────────┼─────────┤│4│鐵盤│3只││├──┼─────────┼─────────────┼─────────┤│5│分裝匙│4支││├──┼─────────┼─────────────┼─────────┤│6│分裝袋│600只││├──┼─────────┼─────────────┼─────────┤│7│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38包(驗前總毛重34.228公克│航醫中心100年2月17│││結晶│,驗餘含袋總毛重34.225公克│日航藥鑑字第100067││││,0.003公克鑑驗用罄)│5號毒品鑑定書│├──┼─────────┼─────────────┼─────────┤│8│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3包(驗前總毛重191.123公克│航醫中心100年2月17│││結晶│,驗餘含袋總毛重191.1225公│日航藥鑑字第100067││││克,0.0005公克鑑驗用罄)│6號毒品鑑定書│├──┼─────────┼─────────────┼─────────┤│9│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1包(驗前毛重100.561公克,│航醫中心100年2月17│││結晶│驗餘含袋毛重100.5605公克,│日航藥鑑字第100068││││0.0005公克鑑驗用罄)│2號毒品鑑定書│├──┼─────────┼─────────────┼─────────┤│10│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30包(驗前總毛重96.84公克│航醫中心100年2月17│││結晶│,驗餘含袋總毛重96.8395公│日航藥鑑字第100068││││克,0.0005公克鑑驗用罄)│4號毒品鑑定書│└──┴─────────┴─────────────┴─────────┘附表4: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1顆(驗前淨重0│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西酮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31公克)│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2│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1顆(驗前淨重0│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西酮成分之淺橙色圓形藥錠│.33公克)│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3│未檢出毒品成分之橙色圓形│1顆(驗前淨重0│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藥錠│.33公克)│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4│未檢出毒品成分之橙色圓形│1批│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藥錠││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5│未檢出毒品成分之藍色圓形│1批│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藥錠││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6│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1批│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西酮成分淺墨綠色圓形藥錠││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7│未檢出毒品成分之螢光綠色│1批│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圓形藥錠││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8│含第四級毒品安定(二氮平│1顆(驗前淨重0│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成分之綠色圓形藥錠│.18公克)│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9│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2608顆(總純質│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眠)成分之橙色圓形藥錠│淨重4.87公克)│鑑字第1000014960號鑑定書│├──┼────────────┼───────┼────────────┤│10│玻璃球│3顆││├──┼────────────┼───────┼────────────┤│11│吸食器│2組││├──┼────────────┼───────┼────────────┤│12│愷他命鼻管│3支││├──┼────────────┼───────┼────────────┤│13│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3572│1支││││2448號)│││├──┼────────────┼───────┼────────────┤│14│現金│530,800元││├──┼────────────┼───────┼────────────┤│15│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2842│1支││││4081號)│││├──┼────────────┼───────┼────────────┤│16│分裝袋│30只││├──┼────────────┼───────┼────────────┤│17│鐵盤│2只││├──┼────────────┼───────┼────────────┤│18│帳冊│3本││├──┼────────────┼───────┼────────────┤│19│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98114│1支││││8615號)│││├──┼────────────┼───────┼────────────┤│20│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前淨重0│航醫中心100年2月17日航藥││││.775公克)│鑑字第1000678號毒品鑑定│││││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