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聯邦行即 周崇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UB0067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經郵政機關於100年2月25日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是本件裁決書應自100年2月26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居住在高雄市鳳山區與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在之高雄市鳳山區為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規定,不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異議人應於100年3月23日前(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100年2月26日+20日,為100年3月17日《非假日》)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聲明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鄭於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