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曾德成 民國57.
趙瓊釧 民國55.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志祥 民國10.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曾德成及趙瓊釧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收養陳志祥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曾德成(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收養人趙瓊釧(女、00年00月00日生)為夫妻關係,於100年10月2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志祥(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陳秀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書、一般體格檢查表及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於100年10月24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為000年0月00日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秀英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又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上登載生父不詳,是被收養人於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並不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本件收養自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收養人曾德成與趙瓊釧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與被收養人間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係夫妻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出養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曾德成、趙瓊釧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秀英到院陳述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其次,本件收養人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且身體狀況亦正常等事實,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一般體格檢查表為證,足見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四、經本院分別囑請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及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派員進行訪視,其中被收養人之生母之訪視意見略以:「1.被收養人原生家庭共有5口人,外祖父母、舅舅、生母及被收養人之二哥,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及舅舅皆為身心障礙者,外祖父已年邁退休,二哥則年幼尚需扶養,生母為家庭唯一負擔經濟者,家庭經濟狀況確實危困,難以負擔被收養人扶養費用;2.訪視過程中,生母談論家庭的經濟確實讓她感到壓力況重,被收養人之大哥與二哥預計明年進托兒所,就學費用令生母焦著,且生父之經濟亦不穩定,未有負擔被收養人之意願;3.生母對於出養被收養人乙事雖感到傷心不捨,多次落淚哽咽,但基於愛子女的心情,希冀被收養人可獲得更好的生活及教育,經多方考量後,且家人同意支持下,決定出養;4.被收養人自100年10月30日起由養父母照顧撫養,生母偶會致電養母瞭解被收養人狀況,養母表達被收養人適應狀況良好,生母感到欣慰;5.綜合上述評估,生母及生母娘家之經濟狀況不穩定,可提供支持有限,生母實無法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照顧,故被收養人確實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100年12月5日台陽婦苗字第1000352號函所附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至收養人之訪視結果則以:「1.聲請人曾德成、趙瓊釧經濟收入穩定,需支付的部份除生活日常所需、保險費、被收養人陳志祥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支出,經濟狀況尚可支付被收養人陳志祥未來之生活就學所需;2.聲請人曾德成、趙瓊釧兩人結婚至今皆無生子,也嘗試過多次人工受孕、試管嬰兒等方法,皆無法受孕,因此於6年前即有收養之想法,因緣際會下,透過被收養人陳志祥之姑婆介紹,得知生母有出養意願,因此將被收養人陳志祥帶回照顧,期待能順利收養,完成能為人父母之心願;3.聲請人曾德成、趙瓊釧於帶養被收養人陳志祥前已做足準備,並提供給予被收養人陳志祥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品質,相當用心帶養被收養人陳志祥;4.聲請人曾德成、趙瓊釧之家人們皆相當支持並同意收養被收養人陳志祥一事,並對被收養人陳志祥疼愛有加,聲請人趙瓊釧之母親有時也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陳志祥,評估親友支持系統佳;5.綜合上述,聲請人曾德成、趙瓊釧於各方面皆已準備妥善,並具有足夠經濟能力可撫育被收養人陳志祥,亦有便利之居家環境可滿足兒童未來生活、就學所需,聲請人曾德成、趙瓊釧生活上功能良好,親友支持系統佳,並擁有正向正確的教養觀念,為使被收養人陳志祥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之需要,並於日後被收養人陳志祥能受到高度之關懷與愛護,故聲請人曾德成、趙瓊釧具有收養被收養人陳志祥條件」等語,亦有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100年12月23日100和竹縣字第204號函所附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歸屬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據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未違反法律規定,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00年10月24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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