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行)(一)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犯行之自白。...」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恐嚇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 謝安 亦未提出告訴,是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0年12月19日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2、接續犯:被告先後於100年10月5日、同年月8日所為2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二)科刑:審酌被告陳文欽因不滿其工作值勤時段於被害人謝安到職後遭到變更,竟出言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有脫序之舉止,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並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960號被告陳文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95巷6弄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欽與謝安原為冠全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新竹市○○路某建案工地保全員,緣謝安到職後使陳文欽原本固定值勤之夜班時段遭到變更,陳文欽因身體因素無法在白天工作因而離職。詎陳文欽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晚上10時許,前往上址對謝安恫稱:「我是四海的,我們之間的事情要怎麼處理」等語;復接續前揭恐嚇犯意,於同年10月8日晚上11時許,以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謝安嚇稱:「你家住在哪裡我已經知道,我會過去找你」等語,均使謝安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謝安之指述。
(三)證人 江明鴻 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先後2次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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