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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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朱昭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昇共同犯強盜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緣林廷昇、 莊明軒莊孟軒 (按係莊明軒之弟)、 蔡雨樵 (按係莊孟軒之女友),前於民國98年2月23日晚間某時,將 王淑芬 所有、莊明軒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送至新竹縣○○鄉○○路○○○號,即 陳怡汝戴香清 夫妻經營之「宏全汽車保養所」(起訴書誤載為宏昌汽車修理廠,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修繕,並留下蔡雨樵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嗣經陳怡汝於98年3月
2日以電話告知修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100元,已可付款取車。
二、林廷昇於98年3月3日上午某時,接獲莊明軒(經本院另案以100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電話聯繫,2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修車費又急需用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得利犯意聯絡,商議各隨身攜帶1把瓦斯槍前往「宏全汽車保養所」取車,林廷昇與莊明軒於同日即98年3月3日中午
11、12時許,到達「宏全汽車保養所」內,戴香清、陳怡汝均表明需付清修車費始能取車,莊明軒則電聯親友借款未果。迨至同日即98年3月3日下午2、3時許, 適戴香清 外出,林廷昇與莊明軒見陳怡汝形單力薄,推由莊明軒要求陳怡汝交付車鑰匙,供以打開車鎖拿取車內CD音樂片,陳怡汝隨即走至門口處,指向門口右側之系爭汽車停車處,並表明車門未上鎖,林廷昇與莊明軒見狀,由莊明軒(起訴書誤載為林廷昇,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取出黑色不詳槍枝1枝(材質及種類均不明,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指向陳怡汝,嚇令:「不要動,我不想傷害妳,把車鑰匙交給我們」等語,另由林廷昇(起訴書誤載為莊明軒,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拉動黑身紅柄之不詳槍枝滑套(該槍枝之材質及種類均不明,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配合發出上膛之聲響等脅迫手段,至陳怡汝不能抗拒之情狀下,任由林廷昇拿取陳怡汝手中之系爭汽車鑰匙(起訴書誤載為陳怡汝交付鑰匙予林廷昇,應予更正),2人旋即發動系爭汽車離去,使莊明軒獲得免予負擔23,100元修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陳怡汝鎮定後,旋在車號0000-0
0號之「宏全汽車保養所車輛維修估價單」上記載:「不付錢」、「亮槍」等文字,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廷昇就事實欄所載時、地,夥同共犯莊明軒各持不詳槍枝1枝,分別指向被害人陳怡汝、拉動槍枝滑套等手段,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狀下,任由被告強取被害人手中之系爭汽車鑰匙,旋即發動系爭汽車離去,使共犯莊明軒獲得免予負擔23,100元修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核與共犯莊明軒於警詢、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7370號偵查卷第8至15頁、第110至11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怡汝於警詢中指述及偵訊中、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49號審理中結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26至27頁、第28至29頁、第95至96頁、第104至105頁;本院100訴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且有宏全汽車保養所之車輛維修估價單;被害人使用門號0932******號(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1份;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1份;車號0000-00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第64頁、第65至70頁、第72頁、第75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手繪宏全汽車修理廠內部圖;宏全汽車保養所照片6幀;宏全汽車保養所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名片各1紙;估價單所載清償證明;宏全汽車保養所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第80頁、第81至83頁、第84頁、第86頁、第87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盜得利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
(二)被告與共犯莊明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力圖向上,竟以亮槍方式,協助共犯莊明軒不付修車費而取車,造成被害人心靈受創匪淺,應予責難;並審及共犯莊明軒之家屬事後清償修車費用,有被害人於另案提出之函文、清償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與共犯持用之不詳槍枝2枝,無足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且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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