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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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送達代收人癸○○被告 金洹合 實業兼右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甲○○丁○○丙○○辛○○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