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平溪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加熱並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前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六九七八號檢驗成績書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一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屬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及其犯罪動機、次數、品行、犯罪後態度、經二次觀察勒戒猶無法戒除吸毒惡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