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伍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提出被告丙○○○、乙○○二人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前案偵審中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前案起訴書、判決書、A503會單、A503會員標會動態、被告電腦資料影本、會首本人標會清單、A302會單、A302會員標會動態、會員得標簽收紀錄、建物登記謄本、互助會31組之標會單共31紙、被告向會員收會款的單據及其收會款後之簽名、各組互助會得標會員收到會款時之簽收簿、互助會31組會員標會動態表、31組會別明細表、告訴人名冊暨被倒會之會數、金額等明細統計表、會首本人標會清單、未參加互助會之人頭名冊及其各別被冒標的明細清單等書證等資為證據方法。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丙○○○、乙○○二人涉犯詐欺及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7817號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76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
㈡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671號命令中已明確指明:
⑴本件被告丙○○○召集多達31會之互助會,在發回續查
案件中,檢察官自應予詳細分別各互助會之情形逐一調查之。
⑵被告丙○○○稱:其係於30餘年前在三重市認識 林玉華
,林玉華加入14會,介紹加入之會員有1、20人,該等會員若有得標者,會將現金或支票交付林玉華,被告收受後會存入蘆洲農會、華南銀行、世華銀行、誠泰銀行蘆洲分行等語。是被告縱不知林玉華之年籍、住址,惟對於連絡電話及往來支票等情自無不知之理。檢察官自應命被告提出有關林玉華之上開資料,俾就電話申請資料之申請者、戶籍地、支票之發票人、提示人等等加以追查是否有「林玉華」其人、或該「林玉華」之真實姓名為何。
⑶被告丙○○○既有以支票給付得標會款及林玉華亦有以
支票給付款之情形,檢察官即應自該被告往來之各金融帳戶調取當時於各帳戶內所提示之票據,及其簽發之據係由何人之帳戶提示,循線追蹤調查。又被告丙○○○用以支付16棟房屋之頭期款、分期款或貸款是否均來自其甲存帳戶?有無以前一會尚未到期,即為繳交購屋款,另召集新互助會,除真正加入者外,並同時虛列會員,收取真正入會者之會款,偽造虛列會員之標單得標以支付其房屋價款或貸款情事,亦應予調查之。
⑷本件並非已達調查途徑窮盡之情形,仍有甚多告訴人及
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待調查,雖十分繁雜瑣碎,然非不得藉重檢察事務官之協助,就本件各互助會,會同告訴人一一逐會調查被告是否有虛列會員或冒標情形。
㈢惟查,本件經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4年度上
聲議字第2671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94年度偵續一字第75號)後,檢察官除傳訊被告二人出庭互為證人外,及傳訊告訴人甲○○一人到庭為簡略之證述外,並未會同全部告訴人(本案之告訴人共計
118人)逐會調查是否有虛列會員或冒標之情形;亦未調取被告甲存帳戶內之支票往來紀錄,逐一清查各該支票之發票人、提示人;亦未調查被告購買16棟房屋之付款紀錄,以勾稽其付款紀錄與本件互助會31會有何關聯。
㈣末查,本件起訴書所引所謂「前案」之證據,已據本院88
年度易緝字第209號判決加以審酌,認被告丙○○○、乙○○二人就前揭召集31個合會不能證明有詐欺情事,而諭知無罪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本件起訴書僅援引前案之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丙○○○、乙○○二人於前揭丙○○○所召集之31個合會中,有何虛列會員、偽造標單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二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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